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戊○○ 丁○○ 兼 右二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丙○○○ 住彰 兼 右二人 己○○ 住南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住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壹佰元、原告丙○○○新台幣肆拾萬元、 原告乙○○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原告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 柒元、原告丁○○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戊○○、丁○○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己○○、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乙○ ○、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 、原告乙○○以新台幣玖仟元、原告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原告丁○○以新台 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 幣伍拾柒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己○○、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丙○○○、新台幣貳萬 肆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告戊○○、 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戊○○、丁○○以新台幣伍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乙○○、戊○○、丁○○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原告丙○○○ 二百萬元、原告乙○○二百萬元、原告戊○○五百一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 原告丁○○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楊峻宇及丁○○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FK-七六三一號自用小 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由埔里市區往台中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埔里鎮 ○○路五七九號前之限速時速四十公里路段時,應注意不得超速,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九十至一00 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適被害人楊義益騎乘車牌號碼OQG-五七八號機車,自 南投縣埔里鎮○○路旁之櫻花村旅館巷口駛出左轉,閃避不及,遭被告撞擊,被 害人因之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送醫後延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死亡。 (二)原告己○○、丙○○○、乙○○、戊○○、丁○○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配偶、 子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 就原告請求金額,分敘如后: ⑴喪葬費用:由原告己○○支付,計支出六十二萬四千七百元。 ⑵扶養費部分:原告戊○○於被害人死亡時年僅一歲四月,原告丁○○則為被害人 之遺腹子,於其死亡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生,均為應受被害人扶養之人 ,以渠等分別得受十八年、十九年之扶養,而每年應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以 二十四萬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三百一 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原告丁○○三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之扶養費 。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告己○○、丙○○○為被害人之 父母,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乙○○青年喪偶,原告戊○○、丁○○幼小失父, 精神上均極痛苦,爰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慰撫金二百萬元。 (三)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OQG-五七八號機車,於上開車禍中全部毀損,該車係 被害人以五萬三千元購買,其自受有該車毀損之損害,而原告乙○○、戊○○、 丁○○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為被害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繼承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四)原告己○○國小畢業,曾開設基源工業社、麥多利蛋糕名店及精峰建設有限公司 ;原告丙○○○亦為國小畢業,開設天送、展成商行及美又美早餐連鎖店;原告 乙○○為彰化縣省立員林家商畢業,為櫻花村汽車旅館、衣博士洗衣聯盟曉陽店 之負責人。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縱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亦應重於被害人。 ⑵原告己○○所支出之殯葬費六十二萬零四千七百元,依現今習俗,均屬必要,且 為低額支出,並無過高情形。 ⑶被告主張扶養費以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則每月僅六千元,顯屬過低。 ⑷原告資產多,經歷豐富,社會關係屬上等,每人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尚不足以 彌補原告精神之痛苦。 ⑸系爭機車為八十九年一月出廠,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買受,騎行未久 ,尚保新品之價值。 ⑹原告乙○○、戊○○、丁○○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二萬五 千八百一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六0號刑事判決一件 、喪葬費支出收據六件、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公墓使用許可證一件、機器腳踏車行 車執照一件、機車購買證明一件(以上均影本)、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領取證 明書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自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被害人違反規定橫越雙黃線,與有過失,且雙 方過失比例應屬各半。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意見: ⑴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己○○提出單據之真正,但部分項目應係不必要者, 應予扣除。 ⑵扶養費部分:原告戊○○、丁○○請求之扶養費係以每年二十四萬元之標準計算 ,與行政院頒布之國民扶養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之標準差距過大,本件應依七 萬四千元之標準核給為當。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己○○、丙○○○及乙○○均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顯 屬過高,如以原告乙○○判給三十萬元,原告己○○、丙○○○各判給二十萬元 ,被告尚能接受。 ⑷對原告乙○○、楊峻宇、丁○○主張系爭機車購買時之價值為五萬三千元不爭執 ,惟該車並非新品,應予折舊。 ⑸原告乙○○、戊○○、丁○○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予扣除。 (三)被告係埔里高商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業。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六0號刑事案件 全卷及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調閱 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FK-七 六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由埔里市區往台中方向行駛,行經 南投縣埔里鎮○○路五七九號前之限速時速四十公里路段時,應注意不得超速,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九 十至一0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適被害人楊義益騎乘車牌號碼OQG-五七八 號機車,自南投縣埔里鎮○○路旁之櫻花村旅館巷口駛出左轉,閃避不及,遭被 告撞擊,被害人因之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送醫後延至九十年五月三 十日死亡,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並因之全毀。而原告己○○、丙○○○、乙○ ○、戊○○、丁○○分別為楊義益之父母、配偶、子女,因之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 慰撫金;另被害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其以五萬三千元購買,於本件車禍中全部毀 損,被害人自受有損害,而原告乙○○、戊○○、丁○○為被害人法定繼承人, 依法繼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毀損 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自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被害人楊義益與有過失,雙方過失 比例應屬各半;另原告己○○請求之喪葬費用過高,應扣除不必要之費用,原告 戊○○、丁○○請求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頒布之國民扶養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 元為標準核給,又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偏高,應予酌減,且系爭機車非屬 新品,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FK-七六三一 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五七九號前時,因以時速九十至一00公 里之速度超速駕駛,致撞及被害人楊義益騎乘之車牌號碼OQG-五七八號機車 ,被害人因之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所有之 上開機車並因之全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 字第二四六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且分別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而被告 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六0 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已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己○○、丙○○○為被害人 楊義益之父母,原告乙○○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戊○○、丁○○為被害人之子 女,此有卷附之戶籍本二件可參,渠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非無據。又原告丁○○於被害人死亡時,雖係胎兒,尚未出生,惟胎兒以將來非 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則 本件關於原告丁○○個人利益之保護,自得溯及於被害人死亡之時,視為既已出 生,其自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審酌如后: (一)殯葬費部分: 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而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 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查原告己○○主張其支出殯葬費計六十二萬零四千七 百元,固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收據影本六件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公墓使 用許可證影本一件為證,惟前開單據之總額僅有六十萬四千七百元。又該六紙收 據所列之支出費用中,便當三萬二千五百元、式場排樓七萬二千元、陣頭三萬六 千元、雜貨用品三萬二千元、紙昔二萬六千元及法事壇兩場六萬元總計二十五萬 八千五百元,乃非屬必要之殯葬費,應予扣除,其餘尚屬習俗上必要之喪葬費用 ,應予准許,是本件原告己○○所得請求之殯葬費應以三十四萬六千二百元為合 理。 (二)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戊○○、丁○○均為被害人楊義益之子,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原告 戊○○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出生,原告丁○○則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生, 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參,於被害人死亡時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者年僅一歲四 月,後者則尚未出生,均顯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 ⑵原告戊○○於被害人死亡時,年僅一歲四月,原告丁○○則尚未出生,已如前述 ,距渠等成年二十歲,分別尚有十八年八月及二十年,前開期間依法受有被害人 扶養之權利。則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年數應為十八年八月即十八.六六六年 ,以九十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之扶養應為四十九萬六千八百一 十六元【計算式:[74000*13.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 +74000*0.666*(13.00000000-00. 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496816 】;另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年數為二十年,依同一標準計算,其得請求之扶 養費則為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計算式為:[74000*14.0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受扶養人數)=522295】。從而,本件原告 戊○○請求扶養費四十九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及被告丁○○請求扶養費五十二萬 二千二百九十五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己○○及丙○○○為被害人父母,承受喪子之痛,原 告乙○○年僅二十餘歲即喪偶,原告戊○○及丁○○在亟需父親呵護成長之階段 喪父,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渠等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己○○現年四十八歲,國小畢業,原告丙○○○現年四十三歲,國小畢業 ,原告乙○○現年二十四歲,商專畢業,三人均從事商業,原告戊○○及丁○○ 現分別為三歲及一歲,均尚年幼,被告現年二十五歲,高商畢業,以打零工為業 ;且經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原告己○○名 下有土地及房屋,原告丙○○○名下有田賦、土地、房屋及車輛,原告乙○○名 下有土地、房屋及車輛,原告戊○○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原告丁○○及被告名下 則均無財產,此有該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投稅財字第0九一000一二三二 號函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及 丙○○○各請求八十萬元,原告乙○○請求一百萬元,原告戊○○及丁○○各請 求七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 (四)機車全毀之損害賠償: 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於本件車禍中全部毀損,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賠 償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而原告乙○○、戊○○及丁○○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 ,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渠三人自得基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車牌號碼OQG-五七八號機 車,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五萬三千元購買時,為全新車輛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購買證明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信為真實。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乙 ○○、戊○○及丁○○就機車之損害,除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外,亦得直接請求 回復原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再系爭機車既已全毀,致修理不可能,則其損 害賠償額應為購入新車之價額計算折舊至發生車禍時機車之價值。經查,系爭機 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出廠,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領照使用,此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發生車禍時,實際使用時間為一年三 個月又二十九天,依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 之固定資產項目,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依耐用年數表,每年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三百三十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 ,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之方式計算,系爭機車已使用一年三個月又二十九日,應以一年四個月計算 其折舊,則系爭機車應予折舊金額為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計算方式為︰第一 年折舊應為53,000×0.333=17,649元;第二年折舊應為(53,000-17,649)× 0.333×4/12=3,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將此應折舊之金額予以扣除後之金 額為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53,000-21,573元=31,427),即為系爭機車毀損時 之實際價值。從而,原告乙○○、戊○○及丁○○就系爭機車之毀損,請求被告 賠償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害人楊義益於車禍發生前,自南 投縣埔里鎮○○路旁之櫻花村旅館巷口駛出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該處屬雙黃線路 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乃橫越南環路駛往對向往埔里市區○○道,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業經右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 二四六0號刑事案件認定甚詳,故被告辯稱被害人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即 非無據。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與被害人對 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故右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均應依比 例扣除被害人應負擔之百分之五十責任。亦即,原告己○○為五十七萬三千一百 元【(800,000+346,200)×0.5)】,原告丙○○○為四十萬元 (800,000×0.6 ),原告乙○○為五十萬元 (1,000,000×0.5),原告戊○○為五十九萬八千四 百零八元【(700,000+496,816)×0.5)】,原告丁○○為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四 十八元【(700,000+522,295 )×0.5)】;另原告乙○○、戊○○及丁○○就 系爭機車之毀損,所得繼承請求之金額亦應比例縮減為一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戊○○及丁○○三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一十二元,業經原告乙○○、戊○○及丁○○自承在卷, 並有其提出之證明書一件存卷可參,依前開規定,自得扣除之,則本件原告乙○ ○、戊○○及丁○○每人所取得之保險金為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1,425, ,812/3),應自各自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從而,原告乙○○、戊○○及丁 ○○,除前述基於繼承關係得請求之一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外,原告乙○○另得 請求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原告戊○○得請求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原告 丁○○則另得請求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 八、綜據右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五十七 萬三千一百元、原告丙○○○四十萬元、原告乙○○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原 告戊○○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原告丁○○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原告乙○○、戊○○及丁○○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一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