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00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張正隆即慈山醫院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二七二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應給付原 告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原告美時化學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為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訂購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之藥品,而被告僅開立金額為九萬三千三百零 二元之支票支付,然該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另被告亦向原告美時化學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時公司)訂購總價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之藥品,並 僅開立金額共計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之支票七紙以為支付,而支票經提示 亦均遭退票,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二七五五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各一紙、支票及退理由單影本各八紙、寄票簽單影本一紙、發票影本二十三紙、 原告美時公司製作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久裕公司訂購總價為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之藥品 ,而被告僅開立金額為九萬三千三百零二元之支票支付,然該支票經提示後,亦 遭退票;另被告亦向原告美時公司訂購總價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之藥品, 並僅開立金額共計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之支票七紙以為支付,而支票經提 示亦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二七五五號支付命令 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支票及退理由單影本各八紙、寄票簽單影本一紙 、發票影本二十三紙、原告美時公司製作明細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久裕公司、美時公司訂購藥品未支付價金,從而原告依前 開法條據以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益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