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普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及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被告普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大公司)之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D─ 九四五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與信義街口前,欲右轉 行駛信義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天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所駕駛之前揭車輛 之右前保險桿撞擊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UAL─六○一號輕型機 車之後方,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輪輾過原告 之左手臂,致原告受有左手骨折及開放性傷口、左手肘僵硬疼痛之傷害。 (二)本件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其項目及金額如 下: ⑴醫療費用: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於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住院醫療期間先後曾僱用陳瑞珍、柴 莉莉、林淑科、鄒魏秋香、廖淑芬、簡富美、鄒永璘、謝美智等人照顧看護 ,共支付看護費用二十一萬四千元。 ⑶機車毀損費用:原告之機車,遭被告甲○○之大貨車撞擊受損後,曾在政興 機車行修繕,計用去一萬四千二百元。 ⑷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於事發前每月工資至少有二萬八千八百元,因本事故致 原告受有左手骨折及開放性傷口、左手肘僵硬疼痛之傷害,已喪失勞動能力 ,迄今無法回復原來之工作能力,因此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後二年間無法工 作之損害計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並導致左手骨破碎,惟該皮 膚及手骨不但無法回復原狀,精神上極為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之 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張、醫療費用收據十九張、看護費用收據三十八張、統 一發票一張、政興機車行收據一張、戶籍謄本一張、被告普大公司之公司變更事 登記簿一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等件 為證。 乙、被告普大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甲○○於肇事時確實是被告普大公司之員工,而被告甲○○向被告普 大公司說本件車禍是被告甲○○車子要右轉的時候,原告的機車撞到被告甲○○ 所駕之車子,再為被告甲○○所駕之車子所輾過。 丙、被告甲○○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偵查卷、本 院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普大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D─九四五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南 投縣南投市○○里○○路與信義街口前,欲右轉行駛信義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天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撞擊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UAL─六○一號輕型機車之後方,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被告甲○○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輪輾過原告之左手臂,致原告受有左手骨折及開放性傷口 、左手肘僵硬疼痛之傷害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斷證明書二張、醫療費用收據十九 張、戶籍謄本一張、被告普大公司之公司變更事登記簿一份等件為證,並業據被 告甲○○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偵查卷可稽,又原 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九十二 年四月一日台復醫九一川柳字第九一二三八號函各一份在偵查卷可考,此經調閱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二年度投 交簡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為本院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二五七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並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另被告普大公司所辯係聽自被告甲○○,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所據 ,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事發當時天氣晴 朗、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份在偵查卷可稽,顯見當時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證被告甲○○ 疏未注意,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駕駛汽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甲○○自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責任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之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不 法侵害而受傷,而被告甲○○係被告普大公司之司機,並於執行業務時侵害原告 ,故被告等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所主張受傷後,於共自費支出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八 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自付門診費用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支付南投醫院醫 療費用三千零六十元,支付長庚醫院醫療費用三百元,支付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費用八百四十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九張,另購買醫療用品 共支出一萬二千四百一十元,亦有統一發票五張附卷可憑,按其受傷之情形核 對收據所列之項目,均為治療上所必須,且並非健保所為支出之費用,而被告 普大公司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僅請求上開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而原告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九十一 年十一月七日出院,而其所受之傷為左手骨折及開放性傷口、左手肘僵硬疼痛 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依其所受之傷害其住院期間自需他人照 料,此段期間均由原告先後曾僱用陳瑞珍、柴莉莉、林淑科、鄒魏秋香、廖淑 芬、簡富美、鄒永璘、謝美智等人照顧看護,共支付看護費用九萬零二百元, 有收據十四張附卷可稽,本院認尚為合理。至於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尚須看護 ,惟此部分,原告並無法證明出院後仍需看護,且原告為左手受傷,日常生活 上尚不須他人時時看護,是原告所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尚非有據。 (三)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於從事縫紉工作,每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八千 八百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附卷可查, 是原告於受傷前確有工作能力,而原告因遭此車禍而致左手骨折及開放性傷口 、左手肘僵硬疼痛,已如上述,而原告之左上肢三大關節活動度均受限、肌力 明顯下降,無法從事需左手操作或提重之工作,仍復建中,此亦有勞工保險作 病診斷書可憑,再臺中市衛生局亦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門診時左肩 關性重可到九十度,左肘活動度二十五度至一百度,左臂上抬力量仍差,左肩 部及肘部活動範圍為正常之一半,此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復醫九 一川柳字第九一一二三○號出、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台復醫九一川柳字第九一二 三八號函附偵查可憑,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建醫院亦認原告左肩部及肘部活 動範圍為正常之一半,因肌腱斷裂,使得手上臂上抬力量受損,但是仍未達一 上肢機能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台復醫九一川柳字 第九一二三八號函附偵查卷可憑,是原告之左上肢並未完全喪失功能,然已有 顯著運動障害。本院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認原告已達第七級殘廢,並 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其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 為百分六九點二一,而原告於受傷前之工資月薪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則原告每 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28800×12×69.21﹪= 239189),原告二年之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 額為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239189×1.0000000=466988),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二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元,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四十年六月五日生,為專科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縫紉工 作,業據偵查筆錄記載明確並有上開投保資料附卷可憑,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 骨折及開放性傷口、左手肘僵硬疼痛,已如上述,而原告之左上肢三大關節活 動度均受限、肌力明顯下降,無法從事需左手操作或提重之工作,仍復建中, 殘有顯著運動障害,無法再從事以前之縫紉工作,且其受傷後並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一日住院,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出院,期間並施行多次手術,此有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是本件車禍致使原告多處受傷,並接受多次 手術,而須住院治療,而出院之後並須時常復健,現為肢障人士,此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偵查卷可憑,對其以後從事之工作及生活亦將產生莫大不便 ,堪認其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而被告甲○○為五十八年八月一日生,國中畢 業,於肇事在被告普大公司工作,且被告於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而 本件車禍之肇事確可歸責被告甲○○因素,另被告普大公司為一預拌混凝土公 司,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此次車禍而 手術等所受精神痛苦、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 五、另按「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 項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收取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之事實 ,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原為一百一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應核減為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 六、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事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 原告傷害而不及於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UAL─六○一號重機車之毀損,原告因 該車之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其起 訴機車毀損費用一萬四千二百元,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六 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 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黃益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B 書 記 官 吳昆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