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原 告 源柏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複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金裕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貳 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柏油,迄九十年九月止, 尚無延欠貨款情事,九十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復向原告購買柏油,金額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六千四百十九元、二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八 十一萬二千三百零七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柏油貨款三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二 十元。被告先後交付票號AL0000000,票額七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 ,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三十日,及票號AL0000000,票額二百二十五萬 八千零四十六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支票二紙予原告,以支付九十年 十、十一月份貨款及運費,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又被告另交付票號四三九0三 二,票額八十九萬七千八百十三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本票予原告,以支 付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貨款及運費(先開支票,後再以此本票換票),屆期被告亦 拒絕付款,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如聲明。 ㈡審理中原告茲收到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由劉金龍(鐘一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以 下簡稱鐘一公司)所持客票代為清償六十二萬一千九百元用以抵充貨款,因原告 已代支付該運費,故優先用以償還該筆款項,扣除運費被告總計清償二十五萬零 一百四十元,是本案訴之聲明亦減縮為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元。 ㈢被告稱鐘一公司始為本案之債務人,被告非本案債務人,惟被告曾以發票人為劉 金龍之本票及發票人為鐘一公司之支票清償本案貨款,提示未獲清償,經原告聲 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九七八號)。依被告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記載,被告公司住址為「南投市○○路○段二九 0巷十二之一號」,鐘一公司及負責人劉金龍住址為「南投市○○路○段二九0 巷十二號」(見執行處通知),兩家公司相比鄰;且被告公司六位股東中,其中 劉玉柱、劉君怡、劉志偉、劉國彥為劉金龍之子女,由此可知,鐘一公司與被告 關係密切,實際負責人均為劉金龍。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被告與鐘一公司 實具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不影響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 ㈣原告自始至終之交易對象皆為被告,此有出貨單、磅單、柏油撥交紀錄單及原告 開立予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皆清楚載明被告名稱,且出貨單上有送貨人源益昌 貨運公司、司機易慶輝、徐西通、被告公司收貨人「真」、「劉玉柱」、「劉志 偉」、「劉君怡」等人簽名,劉玉柱、劉志偉、劉君怡皆為被告公司股東,加上 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亦已收受並持以報稅,其間被告未曾表示有錯誤,足 證買賣關係存於兩造之間。 ㈤被告積欠貨款後,劉金龍曾持鐘一公司支票代被告清償,就劉金龍持鐘一公司之 票據為清償,此為鐘一公司與被告之內部關係,實務上持客票清償債務者亦屬常 見,但不能僅以客票清償債務,即反指該客票發票人為契約當事人。鐘一公司之 支票,事後也退票,原告公司為此以支票執票人名義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 執行,但皆未獲清償,該票據債權尚未清償,因此原告對於被告之舊債權仍未消 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否認積欠原告貨款,該貨款之債務人為鐘一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劉金龍, 此由原告所提出來之票據,其發票人均為鐘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金龍可證。 ㈡原告曾因本案貨款,對劉金龍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原告亦曾因本案貨款,對鐘一 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見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投院太九十二執 義字第二○六四號函影本),足證本件積欠貨款者並非被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 ㈢本件貨款,係由鐘一公司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承包一五一線一二K至一 四K路面整修工程,該公司向原告購買工程所需之柏油,鐘一公司向原告購買之 柏油,因需加工才能使用,鐘一公司才委由被告加工,因此,鐘一公司向原告購 買之柏油,才在鐘一公司指定下,由原告逕運給被告加工,由被告員工簽收。 ㈣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本應付予鐘一公司,但因其公司會計作業錯誤,誤發 予被告,被告發現錯誤後,已通知原告,但原告未加處理,不能因此將其貨款轉 向被告請求給付。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柏油,本未延欠貨款,惟九 十年十至十二月,分別購買六十七萬六千四百十九元、二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九十 四元、八十一萬二千三百零七元,總計三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柏油,經交 付支票二紙及本票一紙,均未獲兌付,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 七條規定訴請如聲明。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交易對象為鐘一公司,被告僅係代鐘一公司簽收加工柏油, 且原告曾因本案貨款,對鐘一公司負責人劉金龍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對鐘一公司 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足證本件積欠貨款者並非被告,又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被 告係誤開,是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三紙、成品撥交通知書二紙、紀錄 單七紙、出貨單十七紙、磅單一紙、發票八紙(含三紙取回作廢)為證,且被告 對該等證物之真正、交易金額及尚未給付貨款等情不爭執,僅辯稱買賣交易對象 為鐘一公司。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買賣關係之買受人是否為被告?查: ㈡本件買受人為被告: 經查,前揭證物中之主要交易紀錄─出貨單,其客戶名稱均載明為被告;而原告 出具之報稅用統一發票,其買受人也書明被告。被告復自承伊員工有簽收本案貨 品;且簽收人中「劉玉柱」、「劉志偉」、「劉君怡」等人,皆為被告公司股東 ,有被告公司登記表所附股東名單可稽。綜上情節,足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為兩造無疑,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 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貨款原告固 自承,曾由被告交付鐘一公司之支票二紙(票號AL0000000、發票日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誤載為三十日」,票號AL0000000、發票日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劉金龍之本票一紙(票號四三九0三二、發票日九十一 年四月五日「起訴狀誤載為九月五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做為清償, 惟屆期未獲付款,嗣原告並持上開第二張支票,對鐘一公司請求票款,而聲請支 付命令等語,並有支票、本票、聲請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九七八號卷宗核閱屬實。然依前揭規定,被 告既未抗辯或舉證兩造另有約定,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自不因被告曾另交付客 票代償而消滅。 ⒉又被告提出本院執行處查封及拍賣通知,辯稱原告曾因本案貨款,對劉金龍之財 產進行假扣押,對鐘一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惟該等通知書上債權人均非原 告,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四、一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六 四號卷宗,亦查無原告列為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人資料,是伊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係代鐘一公司收受柏油加工及統一發票係原告誤開等節,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㈣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均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 八十元(原金額三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審理中因部分清償,原告減縮聲 明),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月十三日 寄存送達,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