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真工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埋設於南投縣草屯鎮○○段七七三之一地土地之地下儲油桶四個(下 稱系爭油桶)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原告向訴外人一五九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五九公司)承租坐落南 投縣草屯鎮○○段七七三之一地土地、建號六七四三、六七四三之一號建物,並 向其購買地下油桶四個、發動機一組、加油機五組、油槽液面計一台、油槽測試 棒四組、加油站電腦POS一組、洗車機一台、冷氣二台之一切加油設備物品, 經營「詠太加油站」,嗣一五九公司因積欠他人債務,其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經 本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並由被告得標拍定在案,而本院於拍賣公告中,已將債 務人出售予第三人之該加油站內之動產,含加油機五組、油槽液面計一台、油槽 測試棒四組、加油站電腦POS一組、洗車機一台、冷氣二台除外,並未在拍賣 之範圍內,惟原告當初向一五九公司購買之動產除前揭設備外,尚包括系爭油桶 ,但原告與一五九公司當初就買賣前揭設備物品為公證時,因系爭油桶係埋設於 地下,非經取出無法看見,因此公證人乃未便將系爭油桶一併列在公證書上,而 本院執行處亦根據該公證書所列物品,載明於拍賣公告上,致漏載系爭油桶,原 告與一五九公司買賣之標的物確係包括系爭油桶,被告僅因拍定而取得拍賣標的 範圍內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未及系爭油桶,且該油桶亦非屬該拍 定不動產之成份或從物,而且若將之拆卸移走,尚可裝置於別處使用,不減損其 價值,當然非可一併點交予被告,本件被告既爭執系爭油桶誰屬,爰依法起訴確 認系爭油桶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拍賣公告影本一份、公證書影本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洪秋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影本其買賣標的並未包括系爭油桶,是原告並無取得 系爭油桶之所有權,況依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民執平字第三九九○號 拍賣公告事項亦僅載「據債權代理人稱:拍賣之地號七八一之二、七八五之三、 七八五之四及七八六號土地目前荒廢中,無建物,拍定後點交,但如有其他不能 點交之情事,得不點交;拍賣之建號六七四三號建物(經測量後編定為建號六七 四三之一建物),現由債務人出租第三人丁○○經營加油站,租期自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本院已處分除去租賃權,拍定後按現 況點交,如該裁定於點交前經廢棄確定,始不點交(本件僅拍賣不動產,加油站 內之動產,含加油機五組、油槽液面計一台、油槽測試棒四組、加油站電腦PO S一組、洗車機一台、冷氣二台均由債務人出售予第三人丁○○,並不在拍賣之 範圍內,買受人應請注意);拍賣之地號七六五之一號土地上有鐵皮造平房(經 測量後編定為建號七一五三號建物),內置債務人競選用具,現無人居住,拍定 後按現況點交,但如有其他不能點交之情事得不點交」,並未將系爭油桶排除在 拍賣範圍之外。而依南投縣政(八六)投縣建管(使)字第八○九號使用執照存 根記載:油池亦包括在系建築工程範圍內,又依南投縣稅捐徵處稅籍證明書內載 :系爭房屋亦包括地下油槽四個,由此可見,系爭油桶顯然是附著於草屯鎮○○ 路○段二十一號房屋,而為該房屋之一部分,該房屋既為被告所拍得,系爭油桶 即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拍賣公告影本一份、使用執照影本一份、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及現場 照八張等為證。 丙、本院依兩造之請求至現場履勘。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訴外人一五九公司承租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七七三之一地 土地、建號六七四三、六七四三之一號建物,並向其購買地下油桶四個、發動機 一組、加油機五組、油槽液面計一台、油槽測試棒四組、加油站電腦POS一組 、洗車機一台、冷氣二台之一切加油設備物品,經營「詠太加油站」,嗣一五九 公司因積欠他人債務,其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本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並由被 告得標拍定在案,而本院於拍賣公告中,已將債務人出售予第三人之該加油站內 之動產,含加油機五組、油槽液面計一台、油槽測試棒四組、加油站電腦POS 一組、洗車機一台、冷氣二台除外,並未在拍賣之範圍內,惟原告當初向一五九 公司購買之動產除前揭設備外,尚包括系爭油桶,但原告與一五九公司當初就買 賣前揭設備物品為公證時,因系爭油桶係埋設於地下,非經取出無法看見,因此 公證人乃未便將系爭油桶一併列在公證書上,本院執行處亦根據該公證書所列物 品,載明於拍賣公告上,致漏載系爭油桶,惟原告與一五九公司買賣之標的物確 係包括系爭油桶,被告僅因拍定而取得拍賣標的範圍內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之 所有權,而未及系爭油桶,且該油桶亦非屬該拍定不動產之成份或從物,而且若 將之拆卸移走,尚可裝置於別處使用,不減損其價值,當然非可一併點交予被告 ,本件被告既爭執系爭油桶誰屬,爰依法起訴確認系爭油桶為原告所有等語。被 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影本其買賣標的並未包括系爭油桶,是原告並無取得 系爭油桶之所有權,況依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民執平字第三九九○號 拍賣公告事項並未將系爭油桶排除在拍賣範圍之外。而依南投縣政(八六)投縣 建管(使)字第八○九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油池亦包括在系建築工程範圍內, 又依南投縣稅捐徵處稅籍證明書內載:系爭房屋亦包括地下油槽四個,由此可見 ,系爭油桶顯然是附著於草屯鎮○○路○段二十一號房屋,而為該房屋之一部分 ,該房屋既為被告所拍得,系爭油桶即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等語置辯。 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上所附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標的並未包含系爭油 桶,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而該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為一百萬元,系 爭油桶之價值原告主張即為一百五十萬元,遠超過該買賣標的之價金一百萬元, 如買賣契約有包括系爭油桶,則買賣價金當會超過一百萬元;另系爭油桶所置放 之油槽亦包含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段二十一號房屋建築工程範圍內及 該房屋之稅籍包括地下油槽四個,此有南投縣政(八六)投縣建管(使)字第八 ○九號使用執照存根、南投縣稅捐徵處稅籍證明書及竣工圖為證,而系爭油桶置 放於油槽內,以水泥覆蓋,非經破壞水泥及油槽結構不得取出,此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存卷足憑,參以上開買 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加油機五組、油槽液面計一台、油槽測試棒四組、加油站電 腦POS一組、洗車機一台、冷氣二台,均係位在地面上,且可輕易移動,可知 系爭油桶連同油槽及土地、建物應係由一五九公司出租予原告,而非出賣予原告 。原告稱系爭油桶係一五九公司出賣予原告一節,實非可採。再原告與一五九公 司之買賣契約既經公證,而公證書所附之買賣契約亦有動產買賣標示,則買賣標 的應該由買賣契約所載之動產買賣標示為證,原告另稱一五九公司出賣予原告係 加油站之一切加油設備,即包括系爭油桶云云,即非有據。雖證人洪秋年到庭證 述系爭油桶有賣給原告,而買賣契約書到了法院才發現,油桶沒有寫,發現之後 當場有跟公證人講,但公證人說你們之前已經有買賣契約,契約內容有說明一切 生財器具、設備,而且只要兩造沒有爭議即可,所以我就沒有要求要增列云云。 然如上所述,如該買賣契約包含系爭油桶,則買賣價金當不只僅一百萬元,是證 人所述為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油桶之所有權,從而其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油桶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昆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