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鶯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叁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金鶯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鶯山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八十萬元, 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七點七計算,清償期為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一次清償,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未清償本 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鶯山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三日向原告借用四千七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七點七計算,清償期為一 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 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一次清償,詎被告 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未清償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 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千七百三十八萬 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