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租賃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金鶯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二一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一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元 及自原告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二五號之金 鶯山加油站土地、建物及資產設備全部出租與原告,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 ,租期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押租金為二千八百 萬元(被告同意本款項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七計息,並自本合約訂定日起每 滿三個月為一期,每期九十八萬一千0一十二元,分期返還原告押租金之本 息)。依租賃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甲方(指被告)應分期逐次返還乙方 (指原告)押租金之本息,本息返還乙方之日期及金額,甲方同意完全依照 左表所列之期數、日期及金額,甲方應於乙方將押租金二千八百萬元整交付 甲方完成之同時,開立有金鶯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代表金鶯山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並載明依左表所指定付款日期及面額之本票共計四十張(總 面額三千九百二十四萬四百六十四元)交付乙方。」。另外為擔保押租金之 返還及被告合約之義務,被告並需於原告給付押租金之同時提供其所有之前 開加油站及停車場之土地及建物予原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 設定額度為最高限額四千萬元(此項抵押權設定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辦理 完成),其中於「土地、建築改良物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申請登記以 外之約定事項」一欄中並有「本抵押權係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所立加油站租賃 契約中押租金返還擔保抵押權,依該租賃合約各期應返還,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得就本抵押權求償。」之約定。②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簽發二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自九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七計算,本息共計三 千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兩造原約定被告需按期攤還押租金本息, 詎料被告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押租金之義務,所開立之四張 票據均遭退票,依照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該三千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③原告依前揭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應按月給付被告租金四十萬元,自九 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共計六百四十萬元。被告對原告負有三千 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之債務,原告對被告則負有六百四十萬元之債 務,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二千五百一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原告因被告遲不清償,迫不得 已提起本訴。另租賃合約書第一條、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約定意旨,原告係在 被告完全履行租賃合約之條件下,始應按月將四十萬元租金匯入被告於台中 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再由台中商業銀行逕行由該帳戶提領存款以分期 清償被告所積欠之貸款本息,目的僅為減少程序之繁瑣,並非約定原告應向 台中商業銀行為給付,原告給付之對象始終為被告,所履行者亦係對被告之 租金債務,對台中商業銀行並無給付之義務,被告亦不因而喪失租金受領權 ,故非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所定「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原告以對被告 之押租金返還債權,主張抵銷對被告之租金債務,自不受民法第三百四十一 條規定之限制,況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 ,依原告與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所定之同意書之約定,原告自該日 起亦已無代理被告繳納貸款本息之義務,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函 ,告知台中商銀埔里分行不再繼續代理被告繳納貸款本息,台中商業銀行埔 里分行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發函原告表示理解,並表示將依契約相關規定 向被告請求繳納本息,故原告以被告違約後之租金債務與系爭押租金本息債 權為抵銷,自無何不合法之處。 (三)證據:提出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建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一份、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四張、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同意書影本 一份、被告帳號及原告匯款回條影本一份、原告函影本一份、台中商業銀行 埔里分行函影本一份、準備狀(三)繕本送達被告回執影本一紙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①被告確已收到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二千八百萬元。依加油站租賃契約第三條 之約定,被告應分期逐次返還原告前開押租金之本息,故被告簽發自九十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總面額三千九百二十四萬0四百 六十四元之本票共四十張交付原告。足見原告所持前開本票總金額,已包含 未到期之利息,縱被告違約,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應僅押租金本金二千八 百萬元,及自被告遲延還款之日起,按雙方所定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而已,而非該等本票面額之總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利息,於法 不合。 ②依兩造與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簽訂同意書之約定,原告以月租金四十萬元向 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繳納以系爭加油站所為之抵押貸款本息,縱其約定方 式係以繳入被告公司設在台中商業銀行所設之利息繳納專戶,意僅屬原慣常 作業手續之沿用,仍不失為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性質,.. 而依民法第三 百四十一條規定: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是原告不得以被告違約後之租金債務與系爭 押租金本息主張抵銷。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二 二五號之金鶯山加油站土地、建物及資產設備全部出租與原告,簽訂加油站租賃 合約書,租期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押租金為二千八 百萬元(被告同意本款項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七計息,並自本合約訂定日起每滿 三個月為一期,每期九十八萬一千零一十二元,分期返還原告押租金之本息)。 依租賃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甲方(指被告)應分期逐次返還乙方(指原告) 押租金之本息,本息返還乙方之日期及金額,甲方同意完全依照左表所列之期數 、日期及金額,甲方應於乙方將押租金二千八百萬元整交付甲方完成之同時,開 立有金鶯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代表金鶯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並載明依 左表所指定付款日期及面額之本票共計四十張(總面額三千九百二十四萬四百六 十四元)交付乙方。」。另外為擔保押租金之返還及被告合約之義務,被告並需 於原告給付押租金之同時提供其所有之前開加油站及停車場之土地及建物予原告 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設定額度為最高限額四千萬元(此項抵押權 設定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辦理完成),其中於「土地、建築改良物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中並有「本抵押權係九十年五月 十七日所立加油站租賃契約中押租金返還擔保抵押權,依該租賃合約各期應返還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得就本抵押權求償。」之約定。被告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簽發二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迄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七計算,本息共計三千一百五十九萬 一千二百八十元。兩造原約定被告需按期攤還押租金本息,詎料被告自第一期起 ,即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押租金之義務,所開立之四張票據均遭退票,依照前揭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三 千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前揭加油站租賃契 約書之約定,應按月給付被告租金四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 止,共計六百四十萬元。被告對原告負有三千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之債 務,原告對被告則負有六百四十萬元之債務,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千五百一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元 ,原告因被告遲不清償,迫不得已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已收到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二千八百萬元。依加油站租賃契約 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分期逐次返還原告前開押租金之本息,故被告簽發自九十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總面額三千九百二十四萬零四百六 十四元之本票共四十張交付原告。足見原告所持前開本票總金額,已包含未到期 之利息,縱被告違約,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應僅押租金本金二千八百萬元,及 自被告遲延還款之日起,按雙方所定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而已,而非該等 本票面額之總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利息,於法不合。依兩造與訴外 人台中商業銀行簽訂同意書之約定,原告以月租金四十萬元向台中商業銀行埔里 分行繳納以系爭加油站所為之抵押貸款本息,縱其約定方式係以繳入被告公司設 在台中商業銀行所設之利息繳納專戶,意僅屬原慣常作業手續之沿用,仍不失為 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性質。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 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是原告不得 以被告違約後之租金債務與系爭押租金本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定有加油站租賃契約,租金每月四十萬元,依約定原告應交付 押租金二千八百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分期逐次返還前開押租金之本息,原告已 依約交付押租金二千八百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卻未依約返還押租金之本息,業據 提出加油站租賃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可否就其與被告之租金 債務,與前開被告違約未返還之押租金,主張抵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多少?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原告應 按月給付被告租金四十萬元,原告自承因被告違約未按期返還押租金之本息,故 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應給付租金六百四十萬元尚未給付,主張 此部分之租金債務與前開二千八百萬元抵銷,惟被告主張不得抵銷。次按「以契 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 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 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須履行契約義 務者,應以契約當事人為限,第三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不負擔契約之 義務(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四0號判決)。查本件租賃合約書第一條、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約定意旨,原 告係在被告完全履行租賃合約之條件下,始應按月將四十萬元租金匯入被告於台 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再由台中商業銀行逕行由該帳戶提領存款,以分期 清償被告所積欠之貸款本息,目的僅為減少程序之繁瑣,並非約定原告應向台中 商業銀行為給付,原告給付之對象為被告,所履行者亦係對被告之租金債務,對 台中商業銀行並無給付之義務,被告亦不因而喪失租金受領權,故非民法第三百 四十一條所定「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此由二造與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埔里 分行所共同簽訂之同意書第二條係約定:「原告須每月按時將四十萬元『代理金 鶯山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繳納貸款之本金攤還及利息」,益可明瞭二 造與訴外人之約定乃原告「代理」被告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繳納,並 非表示原告有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清償之義務。是原告以對被告之押 租金返還債權,主張與對被告之租金債務抵銷,自屬合法,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 之規定於此尚無適用之餘地。況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履行租賃契 約之義務,依原告與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所定之同意書第二條之約定, 「須被告完全履行租賃合約之義務下」,原告始有代理被告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 行埔里分行繳納貸款本息之義務。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該日起亦已無「代理」 被告繳納貸款本息之義務;且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函告知台中商銀埔 里分行不再繼續代理被告繳納貸款本息,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亦於九十一年二 月四日發函原告表示:將依借款契約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 之義務,有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被告活期存款存摺、原告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八日九一福(廠)字第0一七號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九十 一年二月四日中埔里字第0四四號函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非單純受益之第三人,前開同意書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原告直接請求給付,故原告以被告違約後之租金債務 與系爭押租金本息債權為抵銷,自應准許。 五、依兩造所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一條及第三條之約定:本件押租金為二千八 百萬元,被告同意以固定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並自合約簽訂日起每滿三個月為一 期,每期九十八萬一千0一十二元,分期返還原告押租金之本息。由被告簽發九 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面額均為九十八萬一千0一十二元支 票,共四十張交付原告;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約定:本抵押權 係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所立加油站租賃合約中押租金返還擔保抵押權,依該租賃合 約各期應返還,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債務已到期得就本抵押權求償。本件被 告所簽發之前揭支票第一張到期即未兌現,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而所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係指押租金本金二千八百萬元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而言。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從而原告請求依照年息百 分之七計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惟查依二造之約定,被告係自九十年十月二十 日起始應分期攤還押租金,故被告係自該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始應 負遲延責任,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交付本票之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則原告主張 該二千八百萬元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按約定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利息,並非適 法。又原告就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九月份之租金三百六十萬元部分,已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 執足證,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返還押租金債權與對於被告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已因 抵銷而部分消滅(原告可主張抵銷之理由詳如後述),是二千八百萬元自九十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一年又一日)之利息為一百九十六 萬五千三百七十元,總計本息為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元。與三百六十 萬元之租金債務抵銷後為二千六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元。而依民法第三百二 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該三 百六十萬元應先與利息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元抵銷,不足部分一百六十三 萬四千六百三十元應抵充原本,則原本二千八百萬元經抵銷後僅餘二千六百三十 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元。又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之租金二百八十萬 元部分,原告係於其所提出之準備(三)狀中主張抵銷,而該準備狀係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原告所提之回執可證,則此部份自應於該日 發生抵銷之效力。而二千六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二百八十一日)之利息為一百一十萬二千二百九 十元,依前述抵銷之順序,利息抵充後,餘額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七百一十元,此 餘額應再與本金二千六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元抵銷,抵銷後之餘額為二千四 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千四百六十六萬七千六 百六十元及自準備狀(三)送達被告之翌日亦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