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 聲 請 人 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 零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 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九號提存新台幣六十五 萬七千零七十四元,以免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一件,及本院九十三 年度存字第五九九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號 裁定、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九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號、九 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四六號卷宗審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 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