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八號 聲 請 人 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 全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二號提存新台幣二十二萬元, 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更正裁定、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各 一件、同意書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二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 一號卷宗審閱無訛。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茲有相對人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抄錄一件、同意書二件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