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葉銀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 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葉銀昭經 強制執行無財產時,再向被告丁○○、丙○○求償。並願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葉銀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與原告簽立專職人員約(聘)僱合約書, 受聘為原告處任專職工作,並以被告丁○○、丙○○二人為人事保證人。原告 督導單位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進行財務及業務查核,發 現十四筆貸款未經核准將貸款延期月數逕行輸入電腦,導致逾期一覽表資料錯 誤,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督導整理寄發社員股金內貸款對帳單,至十月二十七日 發現帳號十六張總盛(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貸十二萬元)回函不符,原告再進一 步查核,初步發現從九十年起陸續有冒用社員帳戶貸款、挪用資金之情,當場 詢問戊○○,戊○○承認冒貸帳號十一高國樑(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貸五萬 元)、帳號一八二洪連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貸八萬二千元)、帳號二三 八劉秀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貸九萬元)、帳號四○二巫幗芳(九十年二 月十九日貸八萬八千元)等六件等六件,隨後並由社長與常務監事向相關帳戶 社員查詢帳戶餘額,結果該社員均未貸款。 (二)原告社長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臨時理事會作出四點決議:1先將專職 戊○○停止職務(十月三十日起暫停上班)覓人代班。2請監事會全面清查社 員貸款後,視情況作最後決定處理方式。3今後股金內貸款請當事人面談確認 後再予核准。4股金簿請社員自行存放,若非存社不可,則請填寫自願存放切 結書。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又收到帳號九八林明珠(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貸十三萬元)社員之對帳單表示不符,初步統計冒貸筆數十六筆,至十 月底已處理還清八筆,金額三十八萬一千元,未還清八筆,金額四十七萬三千 元,加上其被告戊○○、丁○○夫妻未還之貸款餘額五十三萬三千元,共計一 百萬六千元,當天社長與常務監事均到場處理,並向冒貸社員查詢,發現被告 戊○○有代刻社員印章與代簽之情形,嗣全面抽查股金倍數之貸款、社員帳戶 結餘,確認戊○○挪用貸款筆數共十八筆(包含退社股金五筆在內),總金額 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將戊○○免職 ,嗣後請求被告戊○○歸還所侵吞款項,並依專職人員約(聘)僱合約書第壹 條第四、五項之協議,請求被告丙○○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丙○○本來沒有否認擔任保證人,但是出事之後就否認了,該合約書都是 戊○○帶回家請保證人簽好後,再提出來的,且被告丙○○之簽名,與向其他 銀行回覆之開戶之簽名相符,被告丙○○既然有簽任職保證書,就應該負責, 且上級督導一年才查帳一次,故不容易發現被告戊○○冒貸情形,監事會每月 都會抽查,社員股金是被告戊○○違反規定私下保管股金簿,如抽到其保管的 股金簿,就推說社員不拿出來,所以沒有發現冒貸情形。(四)原告理事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召開理事會,將被告戊○○免職,隨即以電 話通知戊○○,並促其應於十一月十二日前還清冒貸及侵吞之款項,惟九十三 年元月三日,得知被告戊○○夫妻二人逃往他處,原告於九十三年元月十九日 出刑事告訴後,被告丙○○即有脫產行為,將其所持有之房地產轉賣給金鶯山 建設公司,被告丙○○辯稱不知被告戊○○之行為,係推託之詞。 (五)原告所設貸款委員會有三人,白天另有其他工作,每一星期來審核一次,故貸 款事務均授權專職人員協談並簽章,故我們放款委員會並未有疏失。被告戊○ ○是利用授權之便來冒貸。監事會部分我們是每月召開一次會議,會議時會核 對經費收支、現金、銀行申請書、借據等並抽查社員股金十到二十本。發現弊 端之前是用抽查的,發現弊端後,我們監事會就改用抽查寄發對帳單方式,每 月發四、五十份,社員核對後如正確就沒有寄回,故我們認為監事會已盡到注 意義務。我們每月召開理事會一次,在監事會開過後,就會討過應該辦理改革 事項,因為儲蓄互助社理、監事均為無給職,其執行職務都是利用空閑時間處 理社務,已盡其注意義務。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是被告丙○○之媳婦,對於擔任戊○○職務保證人之事,不記得 有簽名,也沒有用這種印章,也沒有印象有對保之事,其通常都使用圓印, 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二年的合約書上均不是他的印章,被告戊○○雖在 原告工作,但被告丙○○並沒有向原告借款,也沒有擔任過連帶保證人及戊 ○○之職務上保證人,被告戊○○自己有買房子自住,且已經很久沒有見過 被告丁○○及戊○○,亦不清楚被告戊○○是否有冒用其他社員名義借錢。 (二)合約書上簽名部分,不能確定是其所簽,且保證契約書應簽名、蓋章都是真 正才有效。 (三)本案為原告之上級單位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於業務督導時發現,非被告監 督所屬員工業務察覺,而被告戊○○與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並無直屬關係 ,原告對於戊○○才是有直接監督權之人,而本事件發生竟為原告之上級單 位,並非原告編制之社長或其他部門主管,顯見原告之社長對於內部願作管 控有嚴重疏失與重大疏懈,倘原告之社長主管等有業務督導權人能落實查帳 制度及早發現弊端,相信原告之損害不會如此龐大。 (四)原告制度與編制有嚴重漏洞,原告業務性質屬於招收社員從事與社員間小額 貸款,按常識均應經過經辦、襄理、副理、部門經理等層層控管與覆核人員 覆核後方能放款,以收制衡之效,而原告對於放款竟如此草率,僅於社長以 下設經辦專員二人,二人各行其事並無相互制衡,且無設置覆核人員查證, 撥款後又未追蹤詳查,致本事件隱藏相當多年而損害如此巨大。放款委員會 由理事會組成責任重大,並非以其是否有、無給職但區別其應盡的注意責任 ,並不得以此免除其責任。原告要把放款的責任授權給被告戊○○來做,超 過其職務及加重被告戊○○責任,應要通知被告。 (五)原告對被告丙○○有通知義務,於停止被告戊○○之職務時,未通知被告丙 ○○,致使被告丙○○未能即時制止,使其遭受損害,原告未盡通知義務, 與本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無脫產行為。原告諸多督導嚴重疏懈與內 部編制之疏失,放任所屬各自行事,原告為求業務績效不詳加督察,縱其設 有設有社長、理、監事會及上級監督單位,亦形同虛設,此等重大缺失,原 告理應自負其責,豈有卸責而逕向被告求償之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 六第二項規定,請求減輕、免除被告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三人核發支付 命令請求葉銀昭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葉銀昭經強制執行無財產時,再 向其餘二被告求償,嗣經本院准許核發九十三年促字第六三六八號支付命令在案 ,因被告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對被告丙○○請求部 分,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至 於被告戊○○、丁○○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在 案。而原告於對被告丙○○之訴訟中所提準備書狀內將戊○○、丁○○同列被告 併訴請與上開支付命令載同一之請求,顯與上開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同 一,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原告於對被告丙○○之起訴程序追加被告戊○○、丁 ○○之追加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規定,應予駁回,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冒用原告社 員名義貸款共計一百七十一萬一千四百元及挪用原告社員之股金共計十二萬元零 八百六十五元,冒貸之日期、社員姓名及金額均詳如原告所提之乙○○○○○○ ○○○已知挪用冒貸比對結果表,原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將戊○○停止職務 ,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召開理事會將戊○○免職,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七日晚上即通知被告戊○○免職,並沒有通知被告丙○○,原告因被告戊○○冒 貸及挪用股金之損害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聲請本院核發九十三年促字 第八三六八號支付命令在案,尚未對被告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原告及被 告丙○○所不爭,應為真實。 三、茲兩造有爭執者,係被告丙○○是否有同意任被告戊○○任職原告處之職務保證 人?被告丙○○是否知悉原告通知被告戊○○免職?原告對被告戊○○之監督是 否疏懈?原告監事會是否盡到監督責任,以防止被告戊○○冒貸?原告有無依照 放款辦法來辦理放款等項。 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對原告提出附卷之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專職人員約(聘)僱合約書上之 保證人欄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則該合約書依首開法文,自推定為真正。至於被告丙○○抗辯其上印章非伊的, 簽名及印章均須真正才有效云云,惟查,簽名及印章均須真正才有效一節,並無 法律上之根據,且觀諸卷附系爭合約書上亦無類此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 可採。又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專職人員約(聘)僱合約書上第二條約定,有 效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第五條約定保證 人保證責任之範圍為合約期間內因戊○○有第四條行為侵原告所生之一切損害, 以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償為限,負保證責任等情,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復 有合約書可參,應為真實。而按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 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則依前揭原告所提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 專職人員約(聘)僱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丙○○確為被告戊○○之人事 保證人無訛。而被告丙○○既於原告僱用被告戊○○擔任原告專職一職之保證人 欄簽名,自應有同意為被告戊○○任職原告處專職工作之職務保證人之意,是原 告主張被告丙○○應依合約書約定負人事保證之責,堪信屬實。 五、按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僱用人 應即通知保證人(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參照)。本件被告戊○ ○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冒用原告社員名義貸款共 計一百七十一萬一千四百元及挪用原告社員之股金共計十二萬元零八百六十五元 ,原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將戊○○停止職務,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召開 理事會將戊○○免職,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即通知被告戊○○免職 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戊○○之僱傭契約已因原告將被告戊○○免職而終 止自可認定,而被告丙○○抗辯原告於發生終止與被保證人戊○○之僱傭契約時 ,並未通知被告一節,已為原告所自承,應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於 本件訴訟前已知悉被告戊○○冒貸及為原告免職,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初將所 有房地產有轉賣予第三人金鶯山營造有限公司並辦理登記,即有脫產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初將所有房地產有轉賣予第三 人金鶯山營造有限公司並辦理登記,固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一二二四地號 土地及其上三六六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惟 被告丙○○與第三人金鶯山營造有限公司上開移轉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 客觀事實,並不足以推認被告丙○○已知悉被告戊○○冒貸原告款項及為原告免 職一節為真,且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僱用人之通知義 務,係為使保證人能即時知悉其保證責任之發生,避免損害之擴大,且同條第二 項亦明定此時保證人得終止保證契約,故該通知義務並不因保證人是否自行知悉 而免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六、按職務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僱用人時,負賠 償責任,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非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 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增訂施 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二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僱用人對於受僱 人有監督義務,故若對於受僱人之監督有疏懈,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與有過 失,自應依其比例自負其責,方稱公允,為使其責任明確及具體化,並避免適用 之困難,爰參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七號判例意旨而設本條規定 。本件被告丙○○抗辯原告對於被告戊○○之監督有所疏懈,使得戊○○得冒貸 及挪用股金共計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一)原告督導單位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每年均有一次至原告處業務督導,且其內 部每個月又有一次抽查業務,原告督導單位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於九十二年 九月六日進行財務及業務查核,始發現十四筆貸款未經核准將貸款延期月數逕 行輸入電腦,導致逾期一覽表資料錯誤,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督導整理寄發社員 股金內貸款對帳單,至十月二十七日發現帳號十六張總盛(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貸十二萬元)回函不符,原告再進一步查核,初步發現從九十年起陸續有冒用 社員帳戶貸款、挪用資金之情,當場詢問被告戊○○,被告戊○○承認冒貸帳 號十一高國樑(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貸五萬元)、帳號一八二洪連珠(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貸八萬二千元)、帳號二三八劉秀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 日貸九萬元)、帳號四○二巫幗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貸八萬八千元)等六件 等六件,隨後並由社長與常務監事向相關帳戶社員查詢帳戶餘額,結果該社員 均未貸款等情,已為原告自承在卷。 (二)惟經原告再詳加審核,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止,冒用原告社員名義貸款共計一百七十一萬一千四百元及挪用原告社員之股 金共計十二萬元零八百六十五元。 (三)再原告之社員股金憑證應自行保管,不得寄存原告社內,為原告章程第二十一 條所明定,且原告亦自承要交還社員之存摺不得代理保管,被告戊○○私下違 反規定保管股金簿,每月抽員社員股金,如抽到被告戊○○違反規定保管之股 金簿,被告戊○○即推說社員拿不出來,所以沒有發現冒貸情形,且原告自發 現本件被告戊○○冒貸事件後,決定每月寄發對帳單予社員核對等情(本院九 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九、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顯見如原告於每月抽查時,能再由其他人員向社員確認股金簿究 由何人掌管,或對被告戊○○違規保管社員股金簿之缺失早先查悉,應不致予 被告戊○○利用違反規定保管社員股金簿之機會冒用社員名義冒貸及挪用股金 。 (四)又原告自承有貸款委員由三位理事兼任,每週抽空至原告處審核貸款一次,社 員貸款前之協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對保工作均委由專職辦理,故被告戊 ○○趁此授權及私自保管股金憑證之便,從中冒名貸款等情,可知原告將貸款 前協談及對保工作均授權予被告戊○○,並無類似其他金融機關設置二人以人 員互核貸款程序,以收監督杜弊之利,反而由被告戊○○包辦貸款前之協談、 對保、審核、專職及領款等手續,原告如此便宜行事,放款委員每周審核又未 能發現戊○○從中冒貸及挪用股金之實情,致使被告戊○○冒用社員名義貸款 之時間前後長達五年之久,顯見原告對被告戊○○負責專職經辦貸款業務確有 重大疏懈。至於原告放款委員會之理事,並不因其為無給職而得解免其應盡的 審核貸款是否屬實之注意義務。 (五)綜上,足徵原告所設貸款委員每週審核貸款一次,每月亦有對內部進行例行性 查帳之監督機制,另上級督導單位亦於每年查帳審核,竟仍因本身之監督疏懈 ,且授權戊○○負責貸款前之協談工作及對保程序,事後未能由職司放款委員 之理事確實予以監督、查核,致使被告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即開始 冒用社員名義貸款,原告於嗣後多次例行性查帳中,均未能發現上開冒貸及挪 用社員股金情事,遲至五年以後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始由上級單位於查帳中發 現上情,致令被告戊○○於該五年期間因有機可乘,而陸續冒貸原告款項及挪 用其他社員之股金,顯見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重大過失。 七、按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 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 之六各款已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將有關被告戊○○冒貸及挪用社員股金,並將 被告戊○○免職,終止其等間僱傭契約等情依法通知被告丙○○,且原告對於被 告戊○○專職辦理業務之監督復有重大疏失致生冒貸及挪用股金之損害共計一百 八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則被告丙○○抗辯應首開法文規定減輕、免除賠償 責任,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對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重大過失,認本件 應免除被告丙○○之保證人責任,以為公允。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葉銀昭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葉銀昭經強制執行 無財產時,再向被告丙○○求償一節,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徐奇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