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唐基營造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駁回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因九二一地震震毀所有住宅,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簽訂乙○○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南投縣水里鄉○○段一四六號土地委由被告建築房屋一棟,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其中包括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費用。 ㈡由於原告未諳建築法令,對於被告如何興建房屋完全不清楚,被告亦未將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圖說交付原告,迄九十二年十月底,系爭建物興建至一期工程一樓澆置完成時,原告發現系爭建物樓梯施作及階數怪異,且牆壁凹凸不平才注意被告施作有問題,經本件房屋設計人陳永川建築師現場勘查,發現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與建照圖說不同,安全結構堪虞,經建築師數次口頭要求修改,被告均不理,陳永川建築師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函通知被告修補未果,方函知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經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縣府實地勘查作成紀錄,共有尚未報開工、現場建築物之配置位置往基地內側移而與原申請之配置圖位置不符、結構有部分樑柱現場施工與原申請之圖說不符等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㈢原告為確保權益亦在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定期修改或出面協商,但被告迄今未進場亦未出面處理。原告為九二一受災戶,迄今仍承租房東倉庫當作住處,經向親友籌借金錢方有資力新建住宅,被告興建房屋僅至一樓頂進度,卻已向原告領取一百六十五萬元工程款,原告為求早日有安身立命之處,於發函通知被告修改未果後,另請文隆土木包工業林文隆進場勘查如何修改,所得回覆竟是需拆除重建,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承攬契約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一百六十五萬元。 ㈣陳永川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定函請兩造補辦開工、請專業團體做結構鑑定以配合辦理變更,但被告未通知原告情況下,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擅自向南投縣政府表示經起造人即原告同意暫緩申報開工。又被告指稱原告建築執照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為原告取得時,陳永川建築師發現有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約在陳金山代表服務處協商,原告藉故拖延不依合約伍辦理工程變更云云,實不知被告所言何事?查本件建築執照之申請乃被告親自委託陳永川建築師向縣府申請辦理,並非原告申請,且原告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才經由陳永川建築師傳真獲得建築執照影本,何來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取得建築執照。另建築執照核發後,被告已興建至第一期第四階段,陳永川建築師因受原告質疑安全問題現場勘查發現諸多瑕疵,開始修補建議與協商,但雙方均無結論,原告認為被告應依約施工,但被告對於預留不足防火巷空間、樑柱未施作等項目拒絕提出修補,在陳永川建築師居中二次協調下宣告破裂,被告自十二月即不理會原告請求。又被告擅自為門窗門框裝設(內部並未打底),藉向原告索取第一期第五階段工程款為原告所拒。 ㈤系爭建物之瑕疵,經鈞院諭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顯示現場鑑定瑕疵共計七項,瑕疵修補費用高達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顯見系爭建物於安全結構之部分偷工減料情形嚴重,若防火巷要合於建築法規定,則需整棟拆除重建,如不堅持防火巷間隔者,修補費用又已超出原告目前所支付費用,是系爭建物之瑕疵重大,堪認已達不能使用之目的,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建物承攬契約,自非無據。 ㈥契約書中無配筋圖在內,鑑定當時被告所提配筋圖係臨時提出,兩造並無合意,且原告從事汽車維修工作,不瞭解建築工事,施工中未曾要求被告聽從其指揮施作。況多數鋼筋探測結果與被告所提配筋圖均有短少,益證被告未依配筋圖施工。又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在使原告建物日後依法得申請使用執照、保存登記,被告亦請陳永川建築師繪圖申請建照,如依被告所提配筋圖施工,如何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又本件工程第一期有關內部打底、一樓牆面粉刷根本未完成,鈞院至現場時亦看到門面大開、粗糙、長野草,何來裝上門框,被告所言不實。 三、證據:提出乙○○店舖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函二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九張、律師函、回執各一件、南投縣政府函二件、會勘紀錄表、被告函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南投縣辦事處函、文隆土木包工業修改補強估價單各一件均影本、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南投縣辦事處派員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反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訴部分: 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訂立乙○○店舖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時,附有一、二樓、夾層平面圖、基礎結構平面圖,被告依約於同年七月五日配合原告鑑界進場,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結構體澆置,建造執照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由原告取得時,陳永川建築師即發現有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遂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水里鄉陳金山代表服務處協商,期間該建築師多次聯繫,原告藉故拖延,不依合約伍辦理工程變更,經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在陳文宣家協議獲得結論工程繼續進行,原告依約付款,故有廠商心力鑽心工程行、永順鋁門窗、昇運不銹鋼工程行、忠義泥作工程行陸續進場施工,期間原告本人亦每日至現場督促,第一期工程得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所欠尾款原告應於同日付清,本件被告均已依約施工,原告不依約辦理工程變更,咎由自取,訴請被告賠償顯非正當。 ㈡反訴部分: 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反訴原告得請款日期及金額均有請款明細表記載明確,反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基礎澆置完成時應付反訴原告四十五萬元,同年七月十三日地中樑澆置完成(含回填)時付三十萬元,同年八月六日夾層澆置完成時付五十五萬元,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壹樓澆置完成時付六十五萬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內部打底完成(含門框按裝)時付二十萬元,共計二百十五萬元,詎反訴被告僅於同年七月十日、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六日、八月十一日、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五日、九月十六日分別付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五次、二十萬元三次,共一百六十五萬元,尚欠五十萬元,任催不還,是以提起反訴。 三、證據:提出乙○○店舖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配筋圖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金標。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簽訂乙○○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一四六號土地上新建房屋一棟,總工程款為四百六十萬元。 ㈡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工程款一百六十五萬元。 ㈢本工程做到第一期工程第三部分。 ㈣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函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函,該函之前雙方曾請陳永川建築師三度協調解決事宜。二、本件爭點: ㈠本件工程是否有瑕庛? ㈡原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承攬契約工程施工內容為何?原告主張依建築師申請建照之設計圖為準;被告抗辯依其所提配筋圖及原告口頭要求為準。 ㈣本件工程第一期第四部分是否已完成?何謂內部打底完成?原告主張係一樓地板完成;被告抗辯為一樓牆面粉刷並裝上門框。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兩造所提乙○○店舖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僅附有一、二樓、夾層及基礎結構平面圖,均無配筋圖,有該合約書可稽,且被告係於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南投縣辦事處鑑定後,經該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台建師投字第一三六號函知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合約圖說之配筋內容時,始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提出配筋圖,足證該配筋圖並非原契約內容。又被告自承建照所附設計圖係伊拿合約書資料委請陳永川建築師繪製提出申請(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勘驗筆錄),益見建照設計圖即係兩造合約施工內容,況興建房屋須依建照附圖施作,始有可能取得使用執照,進而辦理所有權登記,承攬人豈有任意不按圖施工再要求定作人配合申請變更設計之理,是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契約應以建築執照所附設計圖為施工準據,要屬可採。此外,被告請求訊問之證人蕭金標證稱:「這個工程從一開始綁鋼筋我就有去做,我只知道地基部分的橫樑有改小,是誰說要改小的,我不清楚,要問他們二個。地主幾乎每天都會到工地來,他們如何修改工程合約內容我都不清楚」等語,顯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其它變更設計等口頭約定。 ㈡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南投縣辦事處鑑定結果稱:「(一)現場鑑定瑕疵如下:⒈2柱線地樑TG4、TG5與建照圖不符未施做,與工程合約圖符合。⒉興建位置與建照圖及工程合約圖均不符。⒊A②C4柱與建照圖不符未施做,與工程合約圖符合。⒋2柱線RG4與建照圖不符未施做,與工程合約圖符合,RG5與建照圖及工程合約圖均符合。⒌防火間隔不足150cm 。⒍北側建築物越界建築,東北角越界10cm,西北角越界3cm 。⒎基礎型式與建照圖不符,與工程合約圖相符。(二)上述瑕疵如原告要求防火間隔須留設150cm ,本棟建築物之柱、樑、樓梯、牆須敲除重做,所以必須整棟拆除重建。(三)上述瑕疵如原告不堅持防火間隔須留設150cm ,東向門窗須改為防火門窗,才能符合現行法令之規定,但越界建築須將①柱線基礎,1樓及2樓柱、樑、牆敲除重做,基礎型式及配筋須部分敲除重做,①柱線地樑TB地樑須敲除重做,地坪須敲除重做,2樓樓梯旁須加鋼樑補強總工程費須 0000000元」、附件11水里鄉乙○○宅現有建物結構設計校核摘要報告稱:「⒊有關基礎設計,因本工程(建物)之基地受限於隔壁鄰地卡住,原基礎設計為“偏心基礎”,會有不安全之顧慮,且不合學理要求,必須改為“筏式基礎”,配筋為上層 #4@15雙向,下層照原來之 #4@15雙向,厚度增為60CM。⒋二樓樓板原有配筋量不足,須於樓梯南側補一支H400 ×200 鋼樑」等語,有該處九 十四年三月四日文號台建師投鑑字第21號鑑定報告書一份為憑。 ㈢且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亦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二川建工字第一0八號函稱:「本工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取得建造執照後,本所依規定履行監造查驗事項,經發現基地現場施作情形與核准設計圖說之結構、位置及尺寸均有差異,故本所依據建築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通知起造人:乙○○及承造人:唐基營造有限公司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嗣經南投縣政府派員會勘結果概述:「一、現場建物結構體已興建完,但尚未申報開工。二、現場勘查建築物之配置位置往基地內側移,與原申請之配置圖位置不符。三、結構體部分有部分樑柱現場施工與原申請之圖說不符」等語,有該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建管字第09300435380號函附會勘紀錄表可據。綜上所述,堪信本件工程確有瑕疵。 ㈣按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於修補所需費用過鉅時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均有明文。本件工程依上述瑕疵內容及所須修補費用觀之,實有拆除重做之必要,核其情節,自屬「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查原告及陳永川建築師均曾要求被告修繕,原告更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進場修改,若不修改即解除契約(見卷附律師函),然被告始終未修補瑕疵,原告復再以本件起訴狀述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解除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一百六十五萬元,為有理由。 ㈤至於反訴部分,因兩造間承攬契約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仍依原契約約定內容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自無所據。況反訴原告係主張建物內部打底完成(含門框按裝)時,反訴被告共須付工程款二百十五萬元,尚欠五十萬元,惟系爭建物尚未按裝門框,有照片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反訴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無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理。此外,兩造有關本件工程第一期第四部分是否已完成,何謂內部打底完成等爭點,於本院上開判斷已無影響,不另贅述。 四、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查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反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