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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綵君周玉蘭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優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豐村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4年度投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審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原審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已有未合,現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假執行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所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如遭執行拍賣,上訴人必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㈡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而被上訴人則辯稱:對於上訴人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2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69,000元,是本件應屬小額事件,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本院自應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次查,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289元,並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上訴。

三、復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亦有明文。復查,原審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上訴人本案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則上訴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聲請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查,被上訴人固已依原審准予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本院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9500號受理在案,已查封上訴人所有動產而迄未進行拍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綦詳,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應准許。爰審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不逾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1,289元之範圍,是酌定上訴人以51,289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5條、第449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周 玉 蘭

法 官 賴 秀 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婉 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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