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優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4年度投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底薪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詎上訴人主管於94年2月14日口頭轉述公司開會決議欲將被上訴人解僱,被上訴 人要求合理原因及書面通知,上訴人並未提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上班時始知已遭解僱,則上訴人未經書面預告而逕將被上訴人解僱,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任職2年,自93年9月起至94年2月止之薪資總額為145,671元,平均工資為每月24,278.5元,上訴人應發予2個月之資遣 費計48,557元;另上訴人未能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雖曾支付被上訴人14,667元,然此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被上訴人之2月份工資為22,000元,上訴人僅支付9,438元,尚欠工資12,562元,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規定,上訴人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6天之工資,計4,400元,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補償被上訴人謀職假未 休6天之工資(即謀職假1週2天,預告期20天換算為3週,共計6天),計4,400元,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9,919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289元,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乙、上訴人則以下列理由置辯,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壹、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之吸煙習慣為時已久,則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吸煙之行為自屬接續不斷,而上訴人之終止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終止」之要件,然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之吸煙習慣為時已久,一方面又謂上訴人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前開要件,原判決之理由顯有矛盾。且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有吸煙習慣係合理,然被上訴人不在指定場所吸煙已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則原判決之理由顯有矛盾。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則第12條之排序應在先,第11條排序應在後,而原判決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為判決基準,有違事證。 貳、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上訴人既已於20日前為終止契約之預告,依法自無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溢付被上訴人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4,667元,故上訴人自得以此部分溢付之工資與被上訴人所請求資遣費及應補足94年2月份工資主張抵銷,而 原判決謂此部分溢付工資應扣減不足之6日預告期間工資4,854 元,繼而認定上訴人僅溢付9,813元,委非可取。 參、被上訴人工作態度敷衍塞責,負責組裝之機台故障率極高,且怠忽職守,時常於上班時間內至非工作區吸煙,甚且於辦公時間烤蕃薯,經主管告誡,屢勸不聽;此外,被上訴人愛搞小團體、拉幫結派,帶頭鼓譟、無事生非,擾亂工作秩序,影響其他員工士氣;又被上訴人暴躁易怒,稍不如意即藉故與人爭吵,大大小小不計其數,幸有同事勸阻,始未逞凶;另被上訴人於93年度遲到次數乃居全公司之冠,堪認被上訴人已嚴重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章「工作守則」第31條 及第32條,影響公司正常作業,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而原判決謂上情僅係被上訴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非違反工作規則,實屬可議。 肆、上訴人製造課長周政文於94年農曆年前在電話中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不再用你」等語,已據周政文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且上訴人係於94年3月1日始取下被上訴人之出勤記錄卡,顯見上訴人確已於20日前為終止契約之預告。至周政文雖同時於電話中表示:「如果你找到更好的工作就去做」等語,然上訴人既已明確表達不再任用之意,自不因同時告知被上訴人「如果你找到更好的工作就去做」等語而異其預告終止之意,然原判決竟執此而謂上訴人於94年農曆年前僅係暗示被上訴人應另尋工作,並未為預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實不知究何依據而為認定,至屬可議。 伍、縱如原審所認上訴人於94年2月14日始告知被上訴人將於同 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烤蕃薯及其他違反工作規則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終止契約,亦即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故上訴人於94年農曆年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即無須先為「預告」,因此,縱使上訴人於該日未明確表示終止契約之時間,亦無礙於上訴人已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認定,而原判決未注意及此,率以上訴人於94年2月14日始明確表示終止 契約之時間,距被上訴人同年1月5日於上班時間烤蕃薯已逾30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認事用法誠有可議。 陸、上訴人公司雖未禁止員工吸煙,然被上訴人屢次於上班時間至員工較少出入之非工作區域吸煙,上訴人慮及倘被上訴人吸煙不慎而釀致火災,將因該區域係員工較少出入而失去救災先機,後果堪虞,故而數度告誡被上訴人勿至上開區域吸煙,惟被上訴人充耳不聞,依然故我,被上訴人此舉顯然違反上訴人所定工作規則第31條。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姪子黃仕岳打架,係因為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老猴」,已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1章獎懲第96條規定,且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 柒、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中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1.紅利。2.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3.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按春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係雇主基於國人年節習俗恩惠性給予員工之節金,非工作之對價,不應列入工資之範疇。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93年9月至94 年2月之工資總額為145,671元,係誤將94年1月發放之春節 節金17,111元併計所致,則原判決亦將春節節金17,111元併入工資範疇計算資遣費,誠有違誤。 丙、本院之判斷: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吸煙習慣已久,一方面又謂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且認為被上訴人有吸煙習慣係合理,然被上訴人不在指定場所吸煙已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則原判決之理由顯有矛盾等情。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然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 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所謂「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於接續行為之情形,雇主應於最初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怠忽職守,時常於上班時間至非工作區抽煙,甚至於上班時間烤蕃薯,則上訴人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為之,然 被上訴人自92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吸煙習慣為時已久,且證人周政文證述被上訴人烤蕃薯係於93年底或94年1月5日,是上訴人於94年2月14日預告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距離上訴人知悉前開事由已逾30日等語,與上開說明相符,難認有何理由矛盾之情,則上訴人辯稱原判決理由矛盾,尚非可取。 參、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情形,上訴人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退步言之 ,被上訴人對於擔任之工作無法勝任,上訴人得依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頁)。 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怠忽職守,時常於上班時間至非工作區抽煙,甚至於上班時間烤蕃薯,然上訴人知悉前開事由,距離上訴人於94年2月14日預告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已逾30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愛搞小團體,生性暴躁易怒,稍不如意,即藉故與人爭吵,且於93年度遲到次數居全公司之冠,然依證人周證文之證詞,難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及上訴人已於知悉情事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工作態度敷衍塞責,負責組裝之機台故障率甚高,應僅認被上訴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 約之事由,尚難執此即認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等語。是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上開事由是否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條規定,逐一加以審認而認為上訴人所辯事由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期間,上訴人僅得依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上訴人辯稱原判決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為判決基準,有違事證等語,自非可取。 肆、復按雇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辯事由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期間,上訴人 僅得依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而上訴人於94年2月14 日預告於同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僅14日,尚 不足6日,應給付上訴人6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應扣減不足之6日預告期間 工資等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伍、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工作態度敷衍塞責,負責組裝之機台故障率極高,且怠忽職守,時常於上班時間內至非工作區吸煙,甚且於辦公時間烤蕃薯,經主管告誡,屢勸不聽;此外,被上訴人愛搞小團體、拉幫結派,帶頭鼓譟、無事生非,擾亂工作秩序,影響其他員工士氣;又被上訴人暴躁易怒,稍不如意即藉故與人爭吵,大大小小不計其數,幸有同事勸阻,始未逞凶;另被上訴人於93年度遲到次數乃居全公司之冠,堪認被上訴人已嚴重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章「 工作守則」第31條及第32條,影響公司正常作業,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而原判決謂被上訴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非違反工作規則,實屬可議等語。及辯稱:上訴人製造課長周政文於94年農曆年前在電話中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不再用你」,已據周政文到庭證述屬實,且上訴人公司係於94年3月1日始取下被上訴人之出勤記錄卡,顯見上訴人公司確已於20日前為終止契約之預告,周政文雖同時於電話中表示:「如果你找到更好的工作就去做」,然上訴人既已明確表達不再任用之意,自不因同時告知被上訴人「如果你找到更好的工作就去做」而異其預告終止之意,原判決竟執此而謂上訴人於94年農曆年前僅係暗示被上訴人應另尋工作,並未為預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實不知究何依據而為認定,至屬可議等語。及辯稱:上訴人於94年農曆年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上訴人於該日未明確表示終止契約之時間,亦無礙於上訴人已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認定,而原判決未注意及此,率以上訴人於94年2月14日始明 確表示終止契約之時間,距被上訴人同年1月5日於上班時間烤蕃薯已逾30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認事用法誠有可議等語。充其量均僅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之判斷加以指摘,並未指出原判決此一判斷有違背法令之處。 陸、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94年5月18日第2次庭期提出民事答辯狀,及於同年6月15日第3次庭 期提出民事答辯(二)狀均僅辯稱:被上訴人怠忽職守,時常於上班時間內至非工作區吸煙,並動輒藉故與人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59頁),原判決就此已加以審認,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訴人慮及倘被上訴人在非工作區吸煙不慎而釀致火災,將因該區域係員工較少出入區域而失去救災先機,後果堪虞,故而數度告誡被上訴人勿至非工作區域吸煙等語,並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仕岳打架,係因為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老猴」,已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1章獎懲第96條規定,且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等語,乃均係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新攻擊方法,原審自無從加以審認,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柒、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94年9月12日第5次庭期提出民事答辯(三)狀已載明:「...原告主張其於案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145671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故以此金額計算,二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8540元( $145671/6月/30天=$809;809*30天*2月=$48540)(元 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則上訴人 既已於原審具狀表明就被上訴人主張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 內工資總額145,671元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 被上訴人就此無庸舉證,是原判決以此為資遣費之計算基礎,於法尚無不合,況兩造於原審並未提出被上訴人之薪資表,原審自無從審酌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工資總額145,671元之 細目,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捌、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周 玉 蘭 法 官 賴 秀 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