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2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緣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九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四二一巷一號。詎被告好逸惡勞,無正當工作,不務正業,前即曾因於彰化縣田中鎮偷竊茶葉,觸犯竊盜罪被判處罪刑確定而入獄服刑,然被告出獄後仍不知悔改,整日遊盪街頭或沉迷電玩,對於家庭毫無責任。 ⑵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藉詞北上找工作賺錢養家,自此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期間被告任職於惠達工程行,然被告工作所得,非但未曾交予原告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且供己花用仍嫌不足,被告除向任職公司借貸外,還因積欠信用卡債,致債權人以信函追討;而原告因罹有先天性尿失禁症,且不識字,故無法外出工作,生活極苦,全賴原告兄長翁明慶提供住所予原告,平時原告除撿拾回收物變賣為生外,不足之處均由兄長提供資助。 ⑶八十八年五月底,原告為減輕先天性尿失禁病症帶來的身體痛苦,遂前往醫院施作改善尿道之手術,期間共開刀四次住院二十九天,原告乃商請兄長翁明慶致電被告,希望被告能返家探視,並準備所需醫療費,惟被告對於原告始終不聞不問,是此次原告所有之醫療費用,仍係由兄長代為支付。 ⑷綜上,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離家,置原告與子女不顧,任由原告獨力扶養女兒長大,完成婚嫁,迄今已逾七年,其不盡同居義務,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行方不明,客觀上有違背同居之義務,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企圖,其惡意遺棄原告甚明。 ⑸又兩造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離家後,即未再同居,迄今已逾七年,夫妻有名無實,感情出現重大破綻,婚姻顯難以繼續維持。 ⑹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備位聲明部分: 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之行為尚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則請依同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而被告婚後不務正業,並曾犯竊盜罪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藉詞北上找尋工作,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期間被告始終未曾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更有甚者,還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經債權人以信函催討,嗣原告因痼疾至醫院施行手術,經原告兄長翁明慶致電請求原告返家並準備相關醫療費用,然被告始終未與聞問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繳款催告書均影本各一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林淑玲、原告兄長翁明慶到庭證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其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藉口北上找工作,自此未再返家,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迄今已逾七年,其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不盡同居之義務,縱使原告入院施行手術,經原告兄長致電請求被告返家探望,被告仍不予理睬,已如前述,是被告客觀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揆諸上開裁判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文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同條第二項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法律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再者,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即無再加以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