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太陽神國際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訴外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設計新型「舞台架結構改良」,並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專利審定並頒發第一八一○二三號新型專利權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訴外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將系爭專利權授權原告製造、販賣及使用等。詎被告未經訴外人丙○○或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自九十一年起,於南投縣草屯鎮○○街二八二巷十九號,製造與系爭專利權內容相同或相似之舞台架,並將之編號為TRUSS250,刊登於被告之產品型錄上,販售予不特定之客戶牟利。被告所生產之侵權物品,經原告送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認與系爭專利權「實質相同」,且經本院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中心鑑定,該產品並非依照被告乙○○所有新型專利證號第一九三二九二號而製造,其構造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顯然被告所生產之TRUSS250產品,嚴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曾發函告知被告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然卻未獲善意之回應,而被告乙○○為被告「太陽神國際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該公司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九十年實施系爭專利,該年度總銷售額為二百二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九元整,惟於被告在九十一年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物品後,原告九十一年度實施同一專利權之年度總銷售額僅為四十三萬零五百十四元,相差一百七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爰依專利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該差額為所受損害,僅向被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三)至於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乃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之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即為當事人適格。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專利權之權利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僅屬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範圍,非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之抗辯,核屬無據。 (四)再者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登記之意義應在於專利權人於讓與其專利權或授與他人專屬授權後,再為專利之授權或讓與;或者,專利權人於授權或讓與其專利權後,再將其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與他人專屬授權,此際,如果先由專利權人處受讓專利權或取得授權之人,如未登記,應即不得對抗嗣後由專利權人處受讓專利權或取得授權之人,蓋專利權之誰屬於專利專責機關有一定之公示、公開,倘專利權之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不為專利權變動或設定負擔之登記,第三人基此正當之信賴,應一定程度保護其權益,否則專利法第五十九條亦將形同具文,不具任何意義。而本件原告就專利權之授權實施雖於九十一年尚未辦妥登記,然被告亦非嗣後由原專利權人(即丙○○)處取得專利權讓與或授權,因此自無專利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報價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專利證書、型錄、專利公報、專利舉發審定書、專利鑑定機構參考名冊各一件,發票明細表二件、發票三十七件等影本、及型錄一件、照片十二張等為證,並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發票及帳冊資料,及將被告所生產之產品送鑑定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訴外人丙○○,並非原告,原告係至本案起訴後,方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取得丙○○就系爭專利之製造、販賣、使用之授權,授權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然專利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表示登記行為,是為權利對抗要件,如果允許登記申請人將授權期間溯及既往為之登記,顯已失法條規定本意,應認為以登記申請日為授權生效日,方符法意。另依專利法第五十九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登記,主管機關並不作實質審查,僅依當事人呈報資料而為登記。因此,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授權登記,授權期間係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算,顯然與法規意旨不符。再者專利財產權之被授權人,並非權利主體亦非受讓人,無從就系爭專利權有管理處分權利,原告是系爭專利之被授權者,依法無從就系爭專利權有所謂管理處分權,所以,即便授權合法,也無訴訟實施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指稱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係被告太陽神公司依被告乙○○所有之新型專利證號第一九三二九二號而製造,被告僅係實施其專利權,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至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六號裁判要旨,其鑑定意見係僅供法院參酌,且須踐行一般證據調查之方式,才可採用,不可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且系爭專利範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已有製造販賣,並開發模具生產,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系爭專利權應不及於被告,被告並無仿冒他人之惡意,縱使被告之產品與原告專利權相同,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責任。況且系爭專利經第三人舉發後,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撤銷,已無權利存在。而原告用以作為請求賠償標準之發票,尚包含燈光展示架等其他產品,並非系爭專利之單一貨品,原告並無法證明損害之因果關係,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專利權一覽表、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侵害訴訟分析報告等影本各一件、專利舉發審定書二件、照片十四張為證。 丙、本院函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中心鑑定。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專利證書新型第一八 一○二三號,專利名稱:舞台架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及創作人為丙○○,專利權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嗣丙○○將上開專利權製造、販賣、使用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授權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實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則將上開授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准予登記並公告。 (二)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九 三二九二號,專利名稱:舞台造景架之轉接構造改良之專利權人及創作人為被告乙○○,專利權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原告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嗣後主張上開新型專利之權利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丙○○,原告乃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等語。 (二)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又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僅新型專利權人或該新型專利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對其新型專利受侵害時,得請求救濟。 (三)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間設計「舞台架結構改良」,並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專利審定並頒發新型第一八一○二三號專利證書,然依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所示,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訴外人「丙○○」,並非原告,有上開專利證書在卷可證。 (四)又專利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即排他授權)與非專屬授權(即非排他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者,該專利權得授權多人,多區域不受限制;專屬授權者,則係獨立之許諾,專利權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查原告所提原告與專利權人丙○○所簽定「專利專用權設定授權書」載稱:丙○○為使其所擁有之專利使用權得由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使用、生產及販售,雙方訂定如左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丙○○)將其所有左記專利專用權授權通常使用權;第二條約定:使用地區台灣全域等語。該契約書並無權利人丙○○授權原告為授權區域就系爭新型專利為「唯一」、「獨家」之被授權人之記載,且未排除權利人丙○○再將系爭專利授權多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並非系爭新型專利「專屬被授權人」。雖原告與專利權人所定立之授權書第五條有約定:第三者若有侵害本件專利之情形,甲方(即丙○○)得由乙方(即原告)全權採取相關法律行動。該約定內容與專利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不符,原告並不因此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身分。 (五)另現行專利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修正前之條次為第八十八條,舊法文內容為: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以專利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原告與丙○○簽立「專利專用權設定授權書」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而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之期間亦為九十一年間之行為,則本件應適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依該規定專屬被授權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時,須以專利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損害賠償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為要件。原告所提「專利專用權設定授權書」固無相反之約定,但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通知系爭新型專利權利人丙○○,權利人丙○○亦未為不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表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既非系爭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則原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八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