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日月潭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義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所明定,惟撤銷救助,既係為命受救助人補交暫免之費用,故如於終局判決確定,該受救助人無須負擔該暫免之費用,即無撤銷救助之必要。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六九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三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相對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號裁定命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本訴部分業經相對人繳納裁判費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反訴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在案,相對人第三審暫免繳納反訴部分之裁判費用為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有上開卷宗可參,而第三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已如前述,本院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即向本院繳納前相對人暫免繳之反訴部分第三審裁判費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有該民事裁定可佐,則本院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繳納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之費用,自無再撤銷該訴訟救助裁定之必要。聲請意旨認本院應依裁定撤銷訴訟救助,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