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即日揚企業社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五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四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債務人業已清償本案債權,並與聲請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各一件(均影本)、戶籍謄本二件,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三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八○號、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七八號卷宗審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