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代理人 楊國煜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丙○○ 壬○○ 甲○○ 乙○○ 辛○○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七七巷八六號,由被告戊○○任召集人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戊○○、己○○、庚○○、丙○○、壬○○、甲○○、乙○○、辛○○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庚○○、丙○○、壬○○、甲○○、乙○○、辛○○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謝德良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南投市○○路七七巷八六號,由被告戊○○任召集人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確認被告謝德良公司與被告戊○○、己○○、庚○○、丙○○、壬○○、甲○○、乙○○、辛○○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撤銷被告謝德良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嗣係本件訴訟繫屬中,發生情事變更,有以他項聲明(確認訴訟)代替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之必要,故原告追加先位聲明,併將原訴改列備位聲明。 (二)原告為被告謝德良公司之股東,被告謝德良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選舉新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為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少數股東即被告戊○○即藉詞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以少數股東之身分向經濟部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經經濟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處分書許可在案。被告戊○○進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自任召集人發出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七七巷八六號,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戊○○、己○○、庚○○、丙○○、壬○○為被告謝德良公司董事,並選任被告甲○○、乙○○、辛○○為謝德良公司監察人, (三)被告謝德良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召集股東常會改選新任(第20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後,致該次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自始無效,被告謝德良公司第十九屆董事長謝木火、董事謝明勳、謝國樑、謝富貴、謝麟君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行使董事職權,被告謝德良公司第十九屆董事會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即經濟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號處分書許可戊○○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前,即已開會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召集股東常會,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股東常會中決議選任癸○○、庚○○、謝蒼鎮、謝富貴、謝振良為第二十屆董事,謝新斌、謝東憲、謝章騫為第二十屆監察人,足證被告謝德良公司董事會並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其後董事癸○○、謝蒼鎮、謝富貴、謝振良並推選癸○○為謝德良公司董事長。 (四)被告謝德良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舉行股東常會以前,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即針對據經濟部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經濟部函許可戊○○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日前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上揭許可戊○○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處分,並命經濟部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經濟部得知訴願決定結果後,已另行處分駁回戊○○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申請,並以戊○○無權召集股東臨時會,將准許戊○○申請變更登記謝德良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處分撤銷,同時通知謝德良公司將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股東常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之決議送請辦理變更登記。據此,謝德良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向經濟部送件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竣。被告戊○○未經濟部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自非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其所召集被告謝德良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自屬當然不成立而無效。 (五)被告謝德良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屬當然不成立而無效,該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被告戊○○等人為被告謝德良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被告戊○○等人自始即不具備謝德良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身分,渠等與謝德良公司自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係謝德良公司之股東,對於被告謝德良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暨被告謝德良公司與何人間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 (六)倘被告謝德良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成立,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嚴重違背法令,應予撤銷。被告戊○○等八人自始即不具備被告謝德良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身分,渠等八人與被告謝德良公司自無委任關係存在。 乙、被告謝德良公司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對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不爭執,被告戊○○召集之股東會非合法之召集,不成立也不合法。 丙、被告戊○○、己○○、庚○○、丙○○、壬○○、甲○○、乙○○、辛○○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行政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院臺訴字第0九四00九二七五一號行政院決定書所為之訴願決定暨經濟部所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三三0九四七七一號函駁回戊○○等五人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申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三三0九四七七二號函【撤銷前准許謝德良興業公司(申請案代表人:戊○○)申請變更登記訴願人戊○○、己○○、庚○○、丙○○、壬○○、甲○○、乙○○及辛○○等八人當選為謝德良興業公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處分】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授中字第09433152020號函【准許謝德良興業公司(申請 案代表人:癸○○)將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之股東常會選任之董、監事辦理變更登記】所為之三個處分,均顯然違法且應予撤銷,且被告戊○○等五人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月初,依法對上開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提出行政訴訟及訴願,故在相關行政救濟程序未終結前,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戊○○等五人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或其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三)至於變更董事、監察人之登記係屬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經濟部雖准許癸○○等人登記為被告謝德良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撤銷聲請人戊○○、己○○、庚○○、丙○○、壬○○、甲○○、乙○○及辛○○等八人當選為謝德良公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之登記,惟變更董事、監察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尚不能因癸○○等人登記為謝德良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及董事,即因而認定癸○○等人係屬被告謝德良公司之合法董事長及董事。且被告謝德良公司之前任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屆滿並有改選之事實者,即生解任前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效力。又倘該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即非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仁項所稱之因故未召集股東會,無該項所定董事延長職務規定之適用,而應屬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得由被告戊○○等五人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會,顯見經濟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准予被告戊○○等五人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處分並無任何違誤,行政院上開決定書所為之認定實無道理。 (四)被告謝德良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寄送委託書予各股東且出席股東會之各股東代理人業於開會五日前將委託書送交被告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收執,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非強行規定,該次股東會未違法。又公司法對選票製作並未規定,此次選票製作均空有一欄可有股東自由填寫股東戶號、姓名。並無影響股東被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權益。股東臨時會通知書說明七被告對「單記法」與「連記法」有所誤解致有此疏失,但就此選舉發票作業上均有告知出席股東領取董事、監察人選票數(一股一票)並請清點票數,出席股東對此並無異議。是被告戊○○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關於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縱因未採累積投票制而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假設語氣),然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於該次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之決議結果(即投票結果)亦無任何影響,原告應無權要求鈞院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德良公司之董事長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變更登記為癸○○,此有被告謝德良公司所提經濟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函文可證,癸○○即為被告謝德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已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並由本院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明在卷足佐,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被告謝德良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於訴訟繫屬中,行政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訴願決定撤銷經濟部許可戊○○自行召集被告謝德良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處分,經濟部據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行政處分駁回戊○○自行召集被告謝德良公司股東臨時會之申請,併以戊○○為無召集權人為理由,撤銷被告戊○○等八人依據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證明,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屬真實。則原告主張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發生情事變更,原告有以他項聲明(確認訴訟)代替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之必要,尚非無據,且原告追加確認訴訟之聲明,與原訴撤銷訴訟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謝德良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南投市○○路七十七巷八六號,由被告戊○○任召集人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原告追加先位聲明,併將原訴改列備位聲明,合於首開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謝德良公司之股東,兩造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成立,及被告謝德良公司與其餘被告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否,既有所爭執,且涉及原告之股東權益,故如不訴請確認,該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原告為被告謝德良公司之股東,被告謝德良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選舉新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為本院確定判決撤銷。而被告戊○○以少數股東身份經經濟部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二一九九二六四0號函處分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自任召集人發出股東臨時會通知,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選任被告戊○○、己○○、庚○○、丙○○、壬○○為被告謝德良公司董事,並選任被告甲○○、乙○○、辛○○為被告謝德良公司之監察人。又原告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二號民事裁定,准原告供一定擔保後,禁止被告戊○○、己○○、庚○○、丙○○、壬○○行使被告謝德良公司董事職權及被告甲○○、乙○○、辛○○行使被告謝德良公司監事職權,原告並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執行,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執全五九一號執行中,且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通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南投縣政府上開假處分意旨,並送達假處分裁定在案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戊○○、己○○、庚○○、丙○○、壬○○、甲○○、乙○○、辛○○等所不爭;又行政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院臺訴字第0九四00九二七五一號行政院決定書已將經濟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二一九九二六四0號函許可被告戊○○等人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處分撤銷,由經濟部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經濟部已駁回聲請人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申請,並撤銷前准許聲請人申請變更登記為相對人之董、監事之處分,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准許被告謝德良公司將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之股東常會選任之董、監事辦理變更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文、行政院決定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及被告戊○○、己○○、庚○○、丙○○、壬○○、甲○○、乙○○、辛○○有爭執者為,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自任召集人發出股東臨時會通知,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召集股東會,是否因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而不成立?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參照)。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自不成立而當然無效。 (二)本件被告戊○○以被告謝德良公司少數股東身份向經濟部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二一九九二六四0號函處分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自任召集人發出股東臨時會通知,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選任聲請人戊○○、己○○、庚○○、丙○○、壬○○為被告謝德良公司董事,並選任甲○○、乙○○、辛○○為被告謝德良公司之監察人,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經許可登記為董監事,已如前述,惟經濟部前前許可被告戊○○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已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撤銷在案,該行政處分已失其效力,被告戊○○前任召集人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自不無能有效之決議,且經濟部現已駁回聲請人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申請,並撤銷前准許聲請人申請變更登記為相對人之董、監事之處分。系爭股東會自屬由無召集權人所擅自召開,而屬無效。雖被告戊○○、己○○、庚○○、丙○○、壬○○、甲○○、乙○○、辛○○等人一再抗辯,經濟部駁回被告等許可召集及撤銷變更董監事登記之處分,因有違法仍訴願中中,尚未確定,然主管機關許可,為被告戊○○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依據,故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被告戊○○召集臨時股東會,即屬為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而經濟部前許可被告戊○○自行名集之股東會既經行政院撤銷所自始不存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縱日後被告戊○○等人訴願結果,經濟部再為許可召集之行政處分,亦自後發生效力,無法使先前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成為有召集權人之召集。故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所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屬無效,則其並非合法成立之公司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其所為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自亦屬無效。 六、次按董事及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而董事長係由公司董事中互選一人產生,此觀之公司法一百九十八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既屬無效,已如上述,則被告謝德良公司自尚未合法改選產生董事及監察人,被告戊○○、己○○、庚○○、丙○○、壬○○、甲○○、乙○○、辛○○,自無得據該無效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而取得被告謝德良公司改選後之董事及監事事分,被告戊○○並進而成為董事長,是原告主張被告謝德良公司與被告戊○○、己○○、庚○○、丙○○、壬○○、甲○○、乙○○、辛○○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被告戊○○擅自召開,而屬無效,則其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自亦不成立而無效,而被告戊○○、己○○、庚○○、丙○○、壬○○、甲○○、乙○○、辛○○,自亦無得據該不成立無效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而取得被告謝德良公司改選後之董、監事身分,是被告戊○○、己○○、庚○○、丙○○、壬○○、甲○○、乙○○、辛○○,與被告謝德良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謝德良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七七巷八六號,由被告戊○○任召集人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等決議不成立;被告謝德良公司與被告戊○○、己○○、庚○○、丙○○、壬○○、甲○○、乙○○、辛○○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及確認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先位聲明既經准許,自毋庸再就其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並確認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備位聲明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