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譯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方面: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間簽定工程合約書,就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所承攬,埔里鎮○○○○○道路改善工程,兩造合意混凝土之單價為:(1)2000PSI,每米1050元。(2)2500PSI,每米1150元。(3)3000PSI,每米1250元。依上開合約第(十二)付款辦法:施工開始每月五號,乙方(即原告)得檢具前月簽單及發票送交甲方(即被告),經甲方核對無誤後,開具票期四十五天支票予乙方,依此約定,兩造約定付款期限,為原告出貨後三個半月,逾此期限,被告即需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依約將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物-混凝土,陸續送交被告,被告依約應給付三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惟九十年六月以前則已獲付款,九十年七月以後之貨款尚欠七十二萬零二百二十五元未獲付款。 (二)因被告與南投縣政府存有糾葛,竟無理拒絕付款。惟被告與南投縣政府之糾葛,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因此免除付款責任。後兩造協商,原告同意在被告與南投縣政府數量決算確定後再給付本件未付款項。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被告突然發函陳稱其與南投縣政府之訴訟已經終結,原告本已為可以請求付款。豈料,被告非旦不依共同聲明約定付款,反而向原告表示其有溢付款,請求原告返還,原告始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主張其與縣府決算之確定金額與原告所提供之出貨數量不符,而認為已經付清全部款項,甚至有溢付款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顯非事實,理由如下:(1)原告請 求被告付款之依據,係以兩造簽定合約書為準,被告與縣府間所簽訂合約,係被告向縣府請款之依據,兩者並無關連,此為債權相對性之必然解釋。(2)原告有無依約供 給貨品及供應貨品之數量,概依原告提出之送貨憑證為斷,原告亦僅能依送貨證明計算已經交貨之數量依合約之單價約定,而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與縣府間如何決算數量或如何計算單價,均非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之依據。 (3)兩造共同聲明之約定,其意義是原告已經可以請求 被告付款之金額,延長其付款之時間,即至被告與南投縣政府間決算確定後,被告始付款項。亦即被告並未否認原告請求款項之金額,只是協商將付款期間延後而已。再者,原告無論口頭或書面從未表示將來願意依照被告與南投縣政府之決算確定結果,作為向被告請款之依據。(4) 換角度而論,被告與南投縣政府間之合約內容,原告不知悉亦無從知悉,被告是否能順利依其與縣府之合約取得工程款,是其應付之風險並非原告應付之風險,原告實無任何理由需要介入被告與縣府間糾葛。原告僅同意延長付款期間。(5)原告提出之送貨證明,足以證明原告請求 本件款項,是有依據。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以就送交之貨物全部付清依約應付款項,自有就未付款項支付之責任。(四)原告確實依約自九十年七月份至九十年十一月份止將混凝土送至被告土地,其數量如前明細表所載。(1)被告之 工程遭水災致混凝土流失,其竟稱只有被水流失掉六十三米。而事實上,依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損失金額理算表估算流失數量有二0六點八一立方公尺,相差三倍以上,而依該理算估算表該流失混凝土金額為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上述流失混凝土,是發生在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豪雨所造成,為搶救豪雨造成被告混凝土流失,原告全力趕工配合。(2)被告續辯稱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匯款 十五萬元給反訴被告,惟其立證證據卻是以訴外人「潘雅婷」為戶名之電匯單,況且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電匯款項是用以支付貨款,則是否可以認為支付貨款之證明,已屬可疑。況且,該電匯款項僅十五萬元,根本不足支付原告積欠之貨款,從而,被告就其未支付貨款之事實,既已積極承認並未支付,則其理應履行付款責任。(3)證人 潘朝興是被告公司受僱人,即使如被告所辯稱證人潘朝興是現場工程管理者,其有代理收受原告依約運送混凝土權利。(4)契約正本,兩造各執一份,被告無由主張其無 契約,顯不足採。況兩造依契約履行亦有一段時間,顯然契約已經成立並由兩造加以履行,被告抗辯契約不成立,應無採納之理由。 (五)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自承因九十年七月三日水災,致橋樑灌漿損失五千磅混凝土,由此足知被告主張互相矛盾。被告因為將工地現場管理委由潘朝興實際負責,故對工地實際情形無法完全明瞭,原告執該潘朝興(或潘朝興所證稱現場工人)之簽收出貨憑證,證明已經出貨卻未獲付款,依約被告即應付款。申言之,潘朝興代理收受原告之貨後,其效力對被告發生效力視同被告已經收受貨品,至於潘朝興與被告間如何確認該原告送交混凝土之用途等問題,概屬潘朝興與被告間應釐清之事項。依前述華信公司之理算表,被告因九十年七月三日水災之損失關於混凝土部分,有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該部分經原告配合搶救補貨,被告迄今仍未付款。 (六)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同意書,其性質並非新契約。上開同意書在兩造間之爭執,是在原契約合法有效存在情形下,究竟是將數量不依實際供貨量而依縣府決算數量為據,或兩造合意約定依縣府決算後依原契約約定計算方式以實際供貨數量計算,被告主張應依縣府決算之數量,作為原告實際供貨數量,純屬其自言自語。被告無視確切證據即公證人華信公司之理算,無理抗辯其混凝土損失僅有六十三立方公尺,然華信公司之理算必定是由被告提供證據資料作為評估之依據,若被告認為華信公司理算評估過高,何以當時未有任何異議?況被告自承至少有五千磅混凝土六十三立方公尺損失,則之後再就該損失部分補行灌漿,則其數量為一百九十立方公尺,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尤其被告又主張其已就五千磅混凝土一百九十立方公尺付款(事實上尚未付款),則其抗辯之真意究竟是原告未出貨一百九十立方公尺,或已承認出貨一百九十立方公尺已經付款?前後抗辯詞互見矛盾,再度窺知其無由抗辯之情。被告提出開支申請單及支票及統一發票,而主張其就五千磅混凝土一百九十立方公尺已付款完畢,張冠李戴,完全故意混淆事實,以列其無理要求,申言之(1)九十年七月 二十五日申請單上金額為七十九萬零四百元,經折讓後,以七十八萬九千元計價,原告之代理人潘雅婷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收七十八萬九千元之支票,此參被告提出申請單及支票等證物自明,就此,被告應無從爭執。(2)被告進 一步主張該申請單及支票所付款項,即是其提出發票之貨品一節,則是被告故意顛倒黑白之舉。蓋1.申請單及支票之金額均為七十八萬九千元,然被告所提出發票之金額為七十八萬九千元,二者金額並不一致。尤其依申請單記載,原告請款金款是七十九萬零四百元與發票金額七十八萬九千元,差距更大,足見申請單及支票所指之付款工程項目,與發票上工程項目,並不一致。事實上,被告提出申請單及支票所指金額,其支付項目是原告在九十年七月所制作發票,此由該發票上總金額一致為七十九萬零四百元,與申請單及支票上金額一致,即可證明。自另一角度而言,由被告所提申請單上,可知原告是九十年八月二日收受支票,則依被告再次庭訊所稱,其付款都是經由其代理人整理資料後就付款,所以被告在支付該款項時,應有收受原告提出發票,而因該發票是在九十年七月制作,亦符合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開支申請單及九十年八月二日以支票付款之時間前後順序。相反地,被告辯稱申請單及支票所指款項是用以支付其所提出00000000號 發票所載價款,因該發票是在九十年八月制作,被告在原告未提出發票等請款文件時,依其之前一慣陳述,自不可能予以付款,由此足以推知被告所提申請單及支票所指款項並不是用來支付上開00000000號發票所載價款 ,應屬無疑。 (七)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款項,其反訴顯無理由。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方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反訴方面:反訴被告應返還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埔里鎮○○○○道路改善工程之預拌混凝土 ,雙方訂有合約(因訂約時被告要求原告增加補充說明,雙方同意,並由原告帶回補蓋章增加補充說明的部分,原告竟然不將合約歸還被告,致使無合約可使用),由原告出貨並開立憑證,按期由被告支付貨款。但工程因南投縣政府未取得土地使用權,無法繼續施作而終止。工程之估驗給付問題,被告與南投縣政府發生爭訟。兩造間之貨款,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於被告公司,經雙方同意並立同意書,雙方同意混凝土用料俟縣府決算數量出來後,雙方再結帳付清。因工程估驗款經一審、二審及再審,審理判決確定後,被告整理數量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函文通知原告,提供決算數量與原告之出貨數量供其對帳,原告不予對帳,逕向本院民事庭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一號),向第三人扣押第三人應清償給付之工程款。 (二)本案兩造契約是由原告製作正本二本,並由原告先行蓋章後送被告蓋章,因被告增加要約補充說明及工程款項結清具領切結書,被告要求原告補蓋章,原告帶回補蓋章後,竟未將契約正本一本送被告處供使用(違反該工程合約書(十一)第二條本契約正本二份雙方各執一份之規定),只得依原告開立發票及請款單,經現場工程管理者潘朝興核對簽認,簽認後開立原告公司開支申請單,交由被告開立支票付款。因原告違反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其契約不成立。 (三)原告稱九十年六月以前則已獲付款,是要求交貨日九十年七月以後之貨款,而原告開立八月之發票,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開立台銀中興新村分行帳號34757號之票據 AL0000000號金額七十八萬九千元付款。九十年七月以後 之貨,因未經現場工程管理者核對確認,致無法付款。後經現場工程管理者潘朝興之通知,先行電匯十五萬元貨款給原告,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電匯十五萬元至反訴被告之台銀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潘雅婷帳戶,業已進帳。反訴被告稱九十年七月以後之貨款,均未獲付款,顯非事實。 (四)因工程無法施作且被告與南投縣政府發生訴訟,而原告代表人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到被告公司追討貨款,因數量有出入,經雙方同意預拌混凝土用料,俟南投縣政府認定決算後,數量出來後雙方再結帳付清,並以同意書為憑,以符合民法一百五十三條及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同意書上同意以縣府決算之數量按合約單價付款,為理所當然。且本案之工程款三百九十六萬一千元,經被告向縣府提訴訟,經台中高分院判決,才確定其數量,也經監造單位理虹工程顧問公司計算依法院判決確定的,非被告自己計算的,且立同意書是雙方合意。 (五)潘朝興非被告公司職員只是委任代為管理工程賺取工程利潤之人。證人潘朝興之證詞不實在,也非真實,本案工程九十年才施作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無關,關於送貨數量,證人之證詞已脫離事實,本案工程九十年才施作根本就與九二一大地震時房屋倒塌無關,資料哪會流失,顯見一派胡言,又說之前就在那邊工作,顯非事實。證人潘朝興負責現場管理,證詞說明相當清楚出貨單非全是他簽的,且出貨單數量是否用於本案工程也難認定,而被告是依證人潘朝興查核後, 開立公司開支申請單及發票數額付款的。關於本案工程於九十年九月初就己停工未再施作,且證人所說之「固床工」業於估驗前己施作完成且估驗於估驗款內,又被告並未於十一月份打電話給潘朝興說做到完工才給錢,本案因縣政府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九十年九月初就無法繼續施作了。證人潘朝興證述災害後灌的漿也有好幾百米,便道也全部被沖走全非事實,災後灌的漿是橋樑工程只有一百八十五米及便道修護長六米兩車道十米,厚度十公分約十六米而已,損失些微。 (六)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大雨造成災害保險理賠,因損失額只有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未達自負額一百萬元以上,保險公司不予理賠,關於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提災害理算表之預拌混凝土數量,與實際損失數量明顯有出入,因災害當天進行工程是澆注橋樑工程部分,澆注混凝土雇用混凝土壓送車灌築,叫料5000# 72立方米,每車次載9立方米,當時已灌築預拌混凝土63立方米,因大水來第 八次車9立方米退料未灌漿,見源宏工程行之估價單第一 項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之預拌混凝土出貨單災後暫時停工,處理災害事宜。造成災害原因是下大雨橋樑阻礙河水排放淹及鄰近農田及房屋,前縣長彭百顯怕造成人命及更大損害,下令拆除橋樑,讓河道大水排放,只損失橋樑部分之工程及些微過河道之便道(140kg/c㎡)損害,並無災 害理算表預拌混凝土280kg/c㎡(3500#)及210kg/c㎡之 預拌混凝土損失,而實際損失是當天灌漿5000# 63立方米及140kg/c㎡(2000#)些微損失,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提供之災害理算表是否應本工程管理人潘朝興為保險理賠,要求預拌混凝土灌水,增加數額以達工程保險理賠,亦未可知,最後經統計結果,損失只有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未達自負額一百萬元以上,保險公司不予理賠,本案災害工程保險未獲理賠,已是事實。 (七)原告提出證據出貨單與溪南國小無關,而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九月底,都未有現場管理人潘朝興簽名,是否用於本案工程已難於認定,且九月初就未再施作、付貨款,被告是依現場管理人潘朝興簽立公司開支申請單及被告開立發票付款,因工程中途無法繼續施作,致造成溢付情形,經查預拌混凝土材料超出甚多,經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簽同意書,同意以縣府認定決算後之數量做標準結帳付清。 (八)證人潘朝興到庭作證,證實之出貨單非他簽名已是事實,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至九十年九月底共計八十九張,三張是級配料、八十六張是預拌混凝土出貨量共計708米,與 縣府決算數也不符,出貨單難以認定,兩造既然同意以縣府決算數量做標準結帳付清,就得依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同意書結帳。本案水災保險理賠,未逾自負額,未得到保險理賠已是不爭事實。 (九)依兩造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同意書(新要約)以南投縣政府認定決算後數量出來後之數量做標準計價付清,本案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本工程貨款(票款)如下:(1)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AM0000000)九十五萬二千八百元 。(2)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AL0000000 )三十六 萬五千九百元。(3)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票號AL000 0000)七十八萬九千元及(4)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電匯台 銀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潘雅婷帳戶十五萬元。上述四項款項共計支付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元。被告已付原告貨款計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元,原告本案貨款總計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原告已溢領貨款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被告並無積欠貨款未付甚明。 (十)因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發生水災,橋樑灌漿損失5000#預拌 混凝土63立方公尺。原告應依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同意書,依縣府決算數量結帳,將溢領之貨款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歸還被告,其計算式如下:(1)2000#決算818 立方公尺×$1,050=$858,900,(2)3000#決算30立方公尺 ×$1,250=$37,500,(3)2500#決算411立方公尺×$1, 150=$472,650,(4)3500#決算167立方公尺×$1,650= $275,550(用5000#)本案反訴被告出貨按決算總計1,426立方公尺共計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元,原告已向被告領取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元,原告已溢領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發函給原告對帳,而原告不對帳,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為此,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歸還貨款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承包訴外人南投縣政府埔里鎮○○○○○道路改善工程,由原告提供混凝土。原告依約於九十年六月底以前提供混凝土至被告承包之工地施工,上開九十年六月底以前之工程款被告已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之支票付清。依原告所提證三之應收明細表所載原告已收到工程混凝土工程款(地點溪南國小及殺牛坑)共二百九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有簽立書面契約。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提供之混凝土磅數及單價為本院卷第八頁所載之工程估價單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三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係原告有無依約依被告指示自九十年七月份至九十年十一月份止送混凝土到被告承包之上開工地,數量為何?原告依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簽立之書面契約是否係同意依縣政府結算之後之混凝土數量為被告應付款之數量或僅係同意於被告與南投縣政府決算確定後付款?被告是否已付清款項?再原告所提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書狀之所附送單(本院卷一百七十二頁至一百七十九頁)上客戶簽收欄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所簽?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原告主張已依工程契約書交付混凝土至被告承包之南投縣政府埔里鎮○○○○○道路改善工程,被告欠有九十年七月以後之貨款,共計七十二萬零二百二十五元未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證人已於九十年七月起送貨之該工地之事實。就此,原告固提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共三張送貨單(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二、一百七十三頁),餘為九十年十月五日(二張)、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三張)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一張)、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一張)、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一張),第一百七十二頁至一百七十九頁送貨單為證,且證人潘朝興即前為系爭負責工地現場管理工作,亦到庭證稱:有時候我不在現場,現場工人有以我名義代簽名一百七十六頁至一百七十九頁都是我簽的,壹個工程下來可能會簽上幾百張等語。(二)惟查: ①系爭工程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即因用地無法取得而停工,已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土木課課長梁正育於另案被告向南投縣政府訴請給付被告承包之南投縣政府埔里鎮○○○○○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款一案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到職時,系爭工程已停工很久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建上易字第二0號卷第五十三頁),是原告所提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共計八張之送貨單,是否確係將混土送至系爭工地及證人潘朝興所言,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②何況證人潘朝興亦證稱其於九十年九月中旬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一頁),又怎會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一月再至系爭工地現場簽收貨物?而上開八張送貨單上部分送貨單之客戶簽收上僅記載「潘」而無全名,難認係被告之員工簽認,是依該八張送貨單及證人潘朝興所言,實難據為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之證明。 ③至於原告所提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混凝土送貨單上,固有潘朝增之簽名,但被告否認潘朝增為該公司員工,原告亦未證明收貨人與被告間確存有特定法律關係而有受領貨物權限,且該送貨單上係載明為碎級,亦非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買受之貨物。另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二張送貨單上,亦無收貨人簽認之全名,無從辨認為何人所簽,復為被告所否認,均難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之有利憑據。 ④是依原告所為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有送混凝土至被告承包之南投縣政府埔里鎮投七十三線道路改善工程及其數量,則原告主張被告欠有九十年七月以後之貨款,共計七十二萬零二百二十五元未付一節,尚非可採。 (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兩造於九十年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承包訴外人南投縣政府埔里鎮○○○○○道路改善工程,由原告提供混凝土,已如上述,是縱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以後仍陸續將混凝土送至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為事實。惟因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僅約定就被告承包之特定工程由原告提供混凝土,並約定單價,但未約定原告供應混凝土之確切數量,是原告應被告之需要供應之混凝土數量,於兩造簽訂契約時,尚未明確,須經兩造再予確認。而兩造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曾簽立書面契約,該契約上記載「投七十三線預拌混凝土用料俟縣政府認定決算後數量出來後雙方結帳付清,特立此據為憑」等文字,則依該文字記載及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時就原告供應之預拌混土,僅約明單價及磅數,並未約定確定數量觀之,被告抗辯兩造間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簽立書面契約,約定兩造買賣之數量即以南投縣政府決算之數量為準,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該書面契約,係原告同意被告於與南投縣政府決算後才須給付未付款項云云,然該紙契約書並未特別約定關於履行期相關細節,有契約書所載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而被告承包之南投縣政府埔里鎮○○○○○道路改善工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第一次辦理估驗,所提出工程估驗單及工程日報表經南投縣政府所指派之監造單位即理虹公司及技師林坤明之簽認,而其所提之請款單亦經理虹公司之簽認,此有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及工程日款表附於被告訴請南投縣政府給付南投縣政府埔里鎮○○○○○道路改善工程工程款一案中可憑(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卷第四十八至六十五頁),並經證人即理虹公司派在系爭工程之監工劉逢育到庭證稱:上開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及土方計算表上面所蓋的理虹公司的章為伊所蓋,包商要申請款項的時候,伊公司有義務對現場施作的情形做出估驗,所以工程估驗單與數量計算表都是理虹公司所作的估驗,雖然不是很精確,但是不會相差太遠,伊是用測距輪去量的。伊係根據估驗的結果,算出上訴人(指本案被告)可以申請的款項,寫在工程請款單上,基本上在工程請款單上蓋章,就是贊同這個金額等語(九十三年度建上易字第二0號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是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申請估驗款時,其所出具之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及土方計算表上確已有受南投縣政府所委託執行監工之理虹公司之簽認,而依被告與南投縣政府之工程契約第十八條之規定,南投縣政府對於其工程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時,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對方表示之,否則視同默認,事後不得再提異議,南投縣政府應依約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估驗款三百九十六萬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九十三年度建上易字第二0號判決第八至第十頁記載)。故被告抗辯應以該估價單上所載之預拌混土數量,為被告與南投縣政府決算之數量,亦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簽立契約書書約定兩造間系爭工程混凝土買賣之數量,應屬可採。 (五)依系爭工程估驗單上所載:(1)2000#決算818立方公尺 ,(2)3000#決算30立方公尺,(3)2500#決算411立方 公尺(4)3500#決算167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 、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卷第四十九頁),依此數量及兩造契約單價約定計算結果:(1)2000#決算818 立方公尺×$1,050=$858, 900,(2)3000#決算30立方 公尺×$1,250=$37,500,(3)2500#決算411立方公尺 ×$1,150=$472,650,另兩造同意(4)3500#同意按單價 每立方一千六百五十元計算,決算167立方公尺×$1,650 =$275,550(用5000#),總計系爭工程混凝土總計為1, 426立方公尺共計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元(858900+37500+472650+275550=0000000)。又原告已自承關於本件投 73道路改善工程(殺牛坑)已經收到被告交付之貨款為二百十萬七千七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百零五頁)。則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兩造合意以被告與南投縣政府決算之數量計算兩造間買賣混凝土之數量,被告就已支付之貨款二百十萬七千七百元,超過其應付之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元,應無給付貨款不足情形。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書關於混凝土買賣,被告無存有應付而未付貨款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七月起未付清之貨款七十二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以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之預拌混土數量,為被告與南投縣政府決算之數量,亦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兩造間系爭工程混凝土買賣之數量,且本案工程貨款總計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而原告收到被告交付之貨款為二百十萬七千七百元,被告已有溢領貨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詳如上開本訴理由所載)。原告抗辯無溢領貨款,即不可採。 二、被告反訴主張已給付原告貨款超過二百十萬七千七百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上開主張,無非認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匯款十五萬元至潘雅婷台灣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該部分係屬系爭工程之混凝土貨款云云。然查,被告自承該十五萬元係匯入第三人潘雅婷個人帳戶,而潘雅婷曾代收系爭工程之支票款,固為原告所不爭,但潘雅婷並不此即當然為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生全部貨款之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且被告前支付票款,支票上亦指定原告為受款人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有所提支票可參(見本院卷第三百十頁),顯見被告對支付貨款之證明,有一定之認識,則被告如欲支付十五萬元貨款予原告,理應匯予原告之帳戶而無須匯入第三人潘雅婷個人帳戶,始符常情。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向第三人潘雅婷清償,已符合民法第三百十條各款得認有清償效力之事由,其向潘雅婷清償十五萬元對原告自不生清償效力,是被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簽立書面契約,約定以南投縣政府認定決算後數量出來後之數量做標準計價付清,依此計算本案工程貨款總計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已如上述,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二百十萬七千七百元,亦為事實,則被告即有溢付四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貨款(0000000-0000000=463150),則該原告受領四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元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則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四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因兩造買賣混土之數量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合意待被告與南投縣政府決算確認,則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受領被告給付之貨款,顯難認已知悉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反訴請求上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算,即非有理。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函文原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所提函文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於上開時間發文原告返還溢付款等語,則就其中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不當得利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超過該部分即其中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之遲延利息,應自原告收受被告提起反訴書狀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即屬有據。 四、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四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其中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及其中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反訴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就反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併准原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就反訴部分免為假執行。至於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訴及反訴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