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被 告 陳泱廷即揚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94年1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32地號與31地號土地地界之擋土牆新建工程,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3日內開工,於75工作天完工。而原告已依 約先行給付被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詎 被告經原告通知後,固於94年1月28日開工,卻於同年月 30日停工而無故延宕,造成原告權益莫大損害,原告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94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 (二)系爭契約已經原告終止,且被告對於主體工程尚未施作,則被告預收工程款2,000,000元,顯已失給付目的而無法 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為警查獲係因其將土石外運,違反契約約定暨法令規定,純屬其個人行為。又原告本毋須申請土地採取許可,況原告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家廠商施作,今已施作完成,施作過程亦無須申請土地採取許可。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2件、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各1件、照片2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因原告未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被告於94年2月2日16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獲,且於同年3月8日遭處罰鍰1,000,000 元,並禁止繼續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土石外運,則被告因上開處分無法進場施工,迫於無奈,並非擅自停工。又被告固已收受原告所給付2,000,000元,及已收受原告所寄送存證 信函,然被告已施作部分工程,原告獲有利益,當可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予以抵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11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3條規定於當 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兩造於94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承攬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32地號與同段31地號土地地界之擋土牆新建工程,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3日內 開工,於75工作天完工,且原告已依約先行給付被告工程款2,000,000元,而被告經原告通知於94年1月28日開工後,於同年月30日停工,原告遂於94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等情 ,此有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到庭所同陳(見本院卷第42、43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契約因原告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而告消滅,則被 告溢收之工程款2,000,000元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其已施作部分工程,原告獲有利益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其已施作部分工程,原告獲有利益,當可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予以抵銷云云,自非可取。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