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吉峰交通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1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駕駛聯結車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因駕駛被告吉峰交通有限公司聯結車(六一七–GH)由南投縣埔里鎮○○路三0一號路外工廠大門駛出,欲再轉入台十四線五十一點五公里往台中方向車道時,適有原告駕駛之營大貨車(NQ–七五0)往埔里方向進至該處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肇事,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及腓骨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淺層撕裂傷、左手及左足踝擦傷等傷,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甲○○為被告吉峰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於執行業務過失致原告受傷,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又原告受傷後,住院十一天期間生活無法自理,而由家屬代為照區起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更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放棄請求,為符公平正義原則,應認原告得請求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至同年月十六日,計十一天(2,000元Ⅹ11天﹦22,000)二萬二千元看護 費用。另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平均月薪資為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受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傷口完全癒合並拔除鋼釘,為一年六個月又二十五天(十八點八三個月)。原告在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申請復職,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十七元。又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三十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原告自認有三成之過失,同意被告等共同賠償百分之七十,即一百萬零二百七十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事故發生當時,載貨自工廠駛出,並有派員在場指揮,已盡注意之能事,應無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被告甲○○應無過失。被告吉峰交通有限公司更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依一般常情,腓骨骨折易於復原,較無大礙;左脛骨骨折於手術植入鋼釘後,即能不靠枴杖行走,此時即能活動而無礙,應無不能行動或工作之情形,事後依個人復原狀況,於數月或年餘後即得取出鋼釘而完全復原;在此之前,雖腿內植有鋼釘,並不妨礙肢體活動,原告請求一年六個月餘之不能工作損失,實悖離常情,且其結果顯非被告所致,其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本院認定被告甲○○有過失,同意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半年共計十二萬五千元作為原告不能工作的損害。 理 由 一、被告甲○○係被告吉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吉峰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聯結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五時許,駕駛車號六一七─GH聯結車,執行職務時,由南投縣埔里鎮○○路三0一號路外工廠大門駛出欲左轉進入台十四線五一.五公里往台中方向車道時,適有原告駕駛之車號NQ─七五0號大貨車往埔里方向行進至該處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肇事,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及腓骨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淺層撕裂傷、左手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而原告因上開傷勢住院十一日,每日以二千元計,受有二萬二千元看護費用之損失及醫藥費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之損害,另原告受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每月為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應堪認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係被告甲○○於上開車禍事故中是否有過失?與原告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每月不能工作的薪資是否得以受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標準?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五時許,駕駛車號六一七─GH聯結車,由南投縣埔里鎮○○路三0一號路外工廠大門駛出欲左轉進入台十四線五一.五公里往台中方向車道時,與適該路之原告駕駛之車號NQ─七五0號大貨車發生碰撞,已如上述,而被告甲○○於起步開前,左轉進入台十四線時,依上開規定,理應注意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原告所駕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原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堪認有過失。本件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依:「甲○○(即被告)駕駛營全聯結車,在無號誌岔路口,由路外工廠駛出左轉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丁○○(原告)駕駛營大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原告所提該會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府覆字第九三二0六四三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十頁參照),是被告二人抗辯被告甲○○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係被告吉峰公司職員,負責駕駛聯結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五時許,駕駛車號六一七─GH聯結車,執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吉峰公司依法應與被告甲○○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因法律規定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惟依上開法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賠付原告上開損害,無須連帶給付,應為法文所允許,爰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六十九頁、一百零一頁參照),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致肢體癱瘓,平日起居、飲食及大小便需人扶持照料,其在住院期間固得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若不僱用職業護士,而由被害人之家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家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此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家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家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至同年月十六日出院,計住院十一天,住院期間須人照顧,並由家屬看護一日以二千元計,請求二萬元部分看護費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六十九頁、一百零一頁參照),亦應予准許。 3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受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因傷不能工作一年六個月又二十五天一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之左脛骨遠端骨折,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預計九十四年九月才可完全癒合,拔除鋼板等情。然而,上開記載僅足證明原告左腳內之鋼板於九十四九月才取下,但未取下鋼板前是否對原告之工作有重大影響,造成其工作不便甚且不能工作一節,尚非明確。而經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查原告因不能工作之期間,該院函覆略稱:原告所受傷勢無法工作約半年,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醫樸字第0940003436號函一紙在卷足佐(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屬可採。而原告受傷前為大貨車司機,受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每月為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已如前述,被告甲○○亦為司機,月薪接近五萬元,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參照),參以原告職業為大貨車司機之專業技能,主張以受傷前六月平均薪資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計算傷後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屬合理,被告抗辯應以二萬五千元計算,實屬過低,尚非可採。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56974x6=34 1844), 即屬可採,其餘一年又二十五天因傷減少工作之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證明因傷而無法工作期間確超過六個月以上,是其請求超過上開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減少工作損害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骨折及腓骨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淺層撕裂傷、左手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住院十一日,其中脛骨遠端骨折,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預計九十四年九月才可完全癒合拔除鋼板,原告受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每月為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被告甲○○月薪接近五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及被告甲○○均為國中畢業,職業均為司機,已據其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參照),原告及被告甲○○名下均無不動產財產資料,被告甲○○名下有一部汽車,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五十一頁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預後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二十五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參照),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甲○○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亦有過失,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上開函文可參,原告亦自承有過失,故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應予以核減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34140+20000+341844+250000) X0.7=45218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並准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