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乙○○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71,1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與被告乙○○協議,由原告承接被 告乙○○所有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395號之「汾洋游 泳池」經營權,雙方約定「汾洋游泳池」之經營權自93年10月1日起讓渡予原告。 二、嗣於93年10月22日,被告乙○○之父即被告丁○○得知被告乙○○欲將「汾洋游泳池」之經營權讓渡予原告,即向原告表示系爭游泳池之部分經營權已經被告乙○○讓予被告丁○○,該游泳池係三人共同經營,原告如欲經營系爭游泳池,應以合夥方式出資共同經營,並由被告丁○○代理被告乙○○、丙○○與原告訂約,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日與被告丁○○簽立系爭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1.就系爭游泳池之所有設備及器具為共同平均持有,經營之利潤由雙方各佔百分之50;2.原告出資150萬元供游泳池硬體設施之 改建與整修,且支票及金額經雙方於簽約時確認無誤;3. 雙方同意由94年8月31日前每月之盈餘存入丙○○先生之甲 存帳號;4.股東分紅訂於每年之8月31日或經雙方認可下分 紅等,此有系爭合股經營契約書第1條、第4條、第5條、第8條及契約附件可證。 三、原告出資後,先將該150萬元支票存入雙方共同指定之陳俞 金雪帳戶,嗣因被告之指示改建、整修系爭游泳池硬體設施,原告乃由陳俞金雪之帳戶分別提領計1,471,154元作為游 泳池改建整修給付工程款及相關墊款之用。 四、原告於94年2月16日收受被告丁○○寄發之草屯大觀郵局第 00016 號存證信函略謂:原告未依契約履行出資之義務,自即日起解除副總經理職務,並限3日內繳清150萬元,否則自動解除股東權利云云,令原告詫異。 五、系爭游泳池於94年3月15日開幕正式對外營運,詎被告丁○ ○等三人自94年3月間起即對外宣稱原告並非股東,並換掉 系爭游泳池大門鑰匙,令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原告多次找被告三人理論,被告丁○○則先對原告稱:「先拿30萬元給我,我3日內必定審核所有支出,並以多退少補之原則處理。 」等語,原告以和為貴,不知其中有詐,乃分別於94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交付被告丁○○各5萬元及25萬元,計30萬元,自此被告三人即拒與原告聯絡,並向原告揚言:「一切免談」。 六、94年8月15日,原告依約要求被告分紅,均遭被告拒絕。94 年11月間被告丙○○來電告知:原告如欲經營系爭游泳池,應再投入一些錢等語。 七、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㈠先位部分:民法第9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及同法第93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依約出資150萬元後,復依契約第4條約定將該150 萬元中之1,471,154元作為游泳池改建整修給付工程款及相 關墊款之用,惟其結果竟遭被告否認出資、解除副總經理職務、解除股東權利,並於約定之分紅日拒絕分紅予原告,嗣更由被告丙○○出面要求原告再出資,凡此均為被告三人詐欺之方法。 ⒊本件原告於94年2月16日收受被告丁○○寄發之草屯大觀郵 局第00016號存證信函內載「台端民國93年10月22日以150萬元做為股東泳池條件,但至今將近四月總是藉詞推託,私下委任林源煥先生等人將泳池磁磚損壞,造成本人權益受損,如果相關工程整修延誤或影響94年5月1日開業日期延後,造成損失,由台端等人負責賠償,並即日起解除泳池副總經理職稱,限三日內繳清150萬元現金,否則自動解除股東權利 ,並提起告訴,幸勿自誤。」云云,依被告丁○○此信函之意思表示,不僅否認原告之出資,並明確表示「即日起解除泳池副總經理職稱,限三日內繳清150萬元現金,否則自動 解除股東權利」,兩造間自已無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以受被告詐欺撤銷出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出資,自無不合。 ⒋本件原告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於發現詐欺之日( 即94年8月15日)起一年內,撤銷遭被告三人詐欺所為共同 經營系爭游泳池之意思表示(包括93年10月1日之讓渡書意 思表示、93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出資1,471,154元之意思表示、94年2月20、22日交付被告丁○○各5萬元及25萬元計30萬元作為出資之意思表 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外,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返 還原告所交付之1,771,154元及遲延利息。 ㈡備位部分: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請求權。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2.本件依被告丁○○於94年2月16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0001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之內容,乃欲與原告解除93年10月22日所簽立系爭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原告亦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墊款1,471,154元及保管金額30萬元,計1,771,154元及遲延利息。 八、93年10月22日,被告丁○○代理被告乙○○、丙○○與原告訂立系爭「游泳池合股經營書」,原本約定凡有關公司之支出部分,由甲乙雙方之共同戶頭即被告丙○○之帳號支付,因訂約當日被告丙○○未到場,代理被告丙○○之被告丁○○亦未提出被告丙○○名義之銀行帳戶,雙方遂當場約定改由原告之母即證人陳俞金雪於訂約當日(即93年10月22日)赴南投縣草屯鎮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戶,作為兩造之共同帳戶,原告嗣分別於93年10月22日存入5,000元、於93年10月28日存入票據號碼B0000000號面額852,000元之支票乙紙、於94年1月31日存入 400,000元,共計存入12,570,000元,加上原告代墊被告乙 ○○電話費(如原證5編號1、2、25、26、27、28、29、30 )、電費(如原證5編號5、4、14、22、23)、接電費(如 原證5編號5)、水費(如原證5編號7、13)、瓦斯費(如原證5編號15、16、17)計320,404元,復為被告丙○○及乙○○支出解約、訂約相關費用(如原證5編號9、10、11) 8,000元,原告已出資1,585,404元,被告丁○○謂原告從未出資,顯然意圖詐欺甚明。 九、原告除代墊93年度地價稅款229,303元(如原證5編號21),並出資買受被告丁○○泳池二手器具6件35,000元(如原證5編號12)外,依系爭「游泳池合股經營書」第4條之約定, 並於被告丁○○就系爭游泳池為改建、整修之指示下,亦分別自前開陳俞金雪共同帳戶或以自有資金代墊系爭由游泳池相關工程款計817,650元(如原證5編號8、18、19、20、24 、31、32、38、41、42、43、44、46、47、49、51、52)。兩造訂約後,原告復陸續自前開陳俞金雪共同帳戶或以自有資金代墊電費(如原證5編號33)、瓦斯復表費(如原證5編號35)、被告丁○○之同居人請領雜項(如原證5編號34、53)、申請電話費(如原證5編號36、37)以及薪資(如原證5編號39、40、45、48、50)計118,275元。原告復分別於94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交付被告丁○○各5萬元及25萬元,計30萬元(如原證3),連同前開各項出資及墊款,共計支 出1,771,154元,自此以後,被告三人即拒與原告聯絡。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游泳池合股經營書」履行,竟遭被告丁○○認原告從未出資,並解除副總經理職務,亦拒絕原告參與游泳池之經營,原告顯受被告三人之詐欺,原告依法撤銷該合夥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原告1,771,154元; 又依被告丁○○於94年2月15日寄發之草屯大觀郵局第O00l6號存證信函所示,已明示解除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原告亦得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71,154元 。 參、證據:提出讓渡書、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保管條、被告丁○○寄發之草屯大觀郵局第00016號存證信函、原告記事 稿紙、游泳池改建整修給付工程款及相關墊款明細(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汾洋游泳池」合股經營之合夥事業,係由被告丁○○單獨與原告所訂立之合夥契約,依該「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上所載,僅由被告丁○○與原告所簽訂,並無被告丁○○代表其他被告乙○○、丙○○之文字,且契約書第1條記 載條件「經營之利潤由甲乙雙方各佔百分之五十」,足證該游泳池僅係原告與被告丁○○合夥經營,與被告乙○○、丙○○二人無關,原告遽謂被告丁○○代表被告乙○○、丙○○與其簽訂合夥契約,故請求被告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殊嫌無據。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6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丁○ ○所訂立合股經營契約,約定如何出資及營利之分配、經營之事業,自屬合夥契約,應無庸疑。經查: ㈠依合股經營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出資 150萬元整供游泳池硬體設施之改建與整修之用,不得作為 其他用途。且支票及金額經甲(即被告丁○○)乙雙方於簽約時確認無誤。」雖於契約書後頁記載有現金多少、支票多少,但原告佯稱該款既係作為工程款,並無急用,待依契約書第2條約定設立「共同戶頭(帳戶)」時,再直接存入該 帳戶,故原告實際並未支付其出資金,應命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出資之事實,足見原告違背合夥契約。 ㈡依合股經營契約書第2條約定:「凡有關公司之支出部分, 由甲乙雙方之共同戶頭支付,若甲乙雙方無故不執行蓋章支付者,願放棄其股東之權益。」原告於訂約後,迭經被告丁○○一再以口頭催促設立共同戶頭,均遭置之不理,原告於95年2月23日提出準備書狀事實部分三謂:「查原告出資後 ,先將該150萬元支票存入雙方共同指定之陳俞金雪帳戶… 原告乃由陳俞金雪帳戶分別提領計1,471,154元作為給付工 程款及相關墊款之用。」等語,被告丁○○對此否認之,應命原告提出雙方同意指定陳俞金雪帳戶為共同帳戶之證據,並陳報陳俞金雪之帳戶,以資調查其帳戶存款及提款之明細,俾明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關墊款之事實。原告非但不依約設立「共同帳戶」,且以其母陳俞金雪之帳戶擅自任意揮霍,足認原告違背合夥契約。 ㈢被告丁○○催促原告繳交股金150萬元才算正式入股,事隔 4個月的時間催討,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既不依約支出投 資金,且不設立共同帳戶,任意委由第三人林源煥擅將游泳池之地上物肆意毀壞,拖延施工修復等嚴重違背合夥事業契約之行為,故被告丁○○於94年2月15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 040l11-3號(註:應係00016號之誤)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 告交付出資金及修復游泳池,並限3日內繳清股金,否則自 動解除股東權益並退股。詎原告既不付款,又不進行趕工修復,僅委由詹振寧律師代為函覆其仍係游泳池副總經理、仍將持續監督經營等語。被告丁○○於催告期限後向原告聲明開除合夥人資格,依前開民法第688條規定,應無不合。 ㈣被告丁○○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後,約於94年2月20日左右, 原告之母親夥同友人苦求讓原告入股,並拿出30萬元支付工程費用,不料原告品性不佳,於94年3月7日函覆恐嚇被告,又叫黑道到游泳池喝酒鬧事,並打壞汽車玻璃。目前有關游泳池部分修繕之工程費、水、電、瓦斯費及租金仍全由被告丁○○繳交。 三、原告於95年2月23日準備書狀內所檢附之證物「游泳池改建 整修給付工程款及相關墊款明細影本」及「原告記事稿紙影本」,均非真實,被告否認之,蓋原告既稱:「原告出資後,先將該150萬元之支票存入雙方共同指定之陳俞金雪帳戶 …原告乃由陳俞金雪之帳戶分別提領計1,471,154元作為游 泳池改建整修給付工程及相關墊款之用。」等語,則一切收支應有該帳戶存提款明細可稽。倘原告果有存入出資金及支付工程款,自應以該帳戶資金流程為憑,何況依合夥契約之約定,原告出資金僅可供為修建游泳池之硬體設施工程款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是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影本,殊多為非工程款收據,倘有該項支出,亦非合夥契約約定得為支出之項目,被告丁○○當然得否認之。且系爭游泳池之建設工程並非由被告丁○○授意指示、監督下完成,因93年10月22日簽訂合夥契約後,原告擅自進門破壞游泳池一些設備(當時被告丁○○在北部不知情),以重新改造設備,工程費用並以少報多。 四、原告係因未交付出資金等理由,遭被告丁○○開除合夥人之資格,並非解除合夥契約,何有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可言。何況原告所主張其遭受詐欺而為合夥投資之意思表示,因發現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均非事實,蓋原告既未提出交付投資金設立共同帳戶之事實,何來詐欺之可言。原告稱:伊於94年8月15日向被告要求分紅,遭被告拒絕等語,並非事實, 系爭游泳池於94年4月3日正式開幕至94年8月份,原告跑路 避不見面,期間被告丁○○並無收到原告要求分紅之請求。倘謂原告仍具有合夥關係,依合夥契約書,分配盈餘(分紅)之日期為每年8月31日,並非8月15日,原告於94年8月15 日要求分紅,自屬不合法,被告何來詐騙之有。何況94年8 月31日以前如有盈餘,應先支付積欠之債務(租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單獨承擔,是原告於94年8月15日要求分 紅,應屬不能之事,因原告對於94年8月31日以前合夥事業 不可能有盈餘得以清償債務,乃其所能預見,故約定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單獨承擔。原告以94年8月15日要求分紅遭 拒,為發現詐欺之事,既不合理,自非得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應無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丁○○間之糾紛,係因合夥關係所發生,原告於合夥存續期間中,倘有自合夥資金支付工程款,自屬合法之開支,並非無法律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墊款或不當所得之利益,顯有未洽。 參、證據:提出游泳池修繕之工程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租金收據、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影本等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 返還不當得利,於訴狀送達後,於95年2月23日本院審理中 ,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為備位請求。另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5年2月23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71,1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93年10月1日之讓渡書是由被告乙○○與原告簽訂。 ㈡93年10月1日被告丙○○並未與原告協議,由原告承接南投 縣草屯鎮○○路○段395號「汾洋游泳池」之經營權。 ㈢93年10月22日,被告丁○○與原告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395號簽訂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該契約書之性質是屬 於合夥契約。 ㈣94年2月20、22日原告有分別交付5萬元、25萬元給被告丁○○作為支付游泳池之工程款。94年2月20、22日之保管條是 由被告丁○○所簽立。 ㈤被告丁○○與原告於93年10月22日簽立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時,當時只有被告丁○○經營,並無其他股東或合夥人。當時原告也知道僅有被告丁○○在經營。 ㈥被告丁○○與原告於93年10月22日簽立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時,當時雙方約定要由原告出資150萬元,如果該150萬元用完還需要出資時,再由兩造共同出資。 二、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8月15日發現 遭受被告詐欺,而撤銷共同經營系爭游泳池之意思表示(包括93年10月1日之讓渡書意思表示、93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 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出資1,471,154元之意 思表示、94年2月20、22日交付被告丁○○各5萬元及25萬元計30萬元作為出資之意思表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 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施用何種詐術? ㈡被告乙○○、丙○○二人是否與原告存在合作(合夥)關係?93年10月22日,被告丁○○是否代表或代理被告乙○○、丙○○與原告訂約?被告乙○○、丙○○是否為隱名合夥人? ㈢原告與被告丁○○訂立之合夥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 三、被告丁○○有無對原告施用何種詐術? ㈠原告與被告丁○○於93年10月22日簽立之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第2條約定:「凡有關公司之支出部份,由甲乙雙方之 共同戶頭支付」,該條所謂「雙方之共同戶頭」,究係指以何人之銀行帳戶為合夥之共同帳戶? ⒈原告稱:「本來約定由我與丙○○的名義去銀行開一個共同帳戶,因丙○○沒有來,被告丁○○同意由我母親陳俞金雪的銀行帳戶當共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被 告丁○○則辯稱:「原告的出資額150萬元並未存入雙方的 共同帳戶,原告稱存入原告之母親陳俞金雪的帳戶,並未經過被告丁○○同意,依經營契約書第2條,應存入原告甲○ ○與被告丙○○之共同帳戶。」(見本院卷第26、27頁)、「本來要由我與原告甲○○開設共同帳戶,原告要求以他與丙○○名義開設共同帳戶,後來我同意由原告甲○○與被告丙○○名義開設共同帳戶,惟原告甲○○之後避不見面,我沒有同意由原告母親陳俞金雪的帳戶當共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⒉被告丁○○雖否認訂約時有同意以原告母親陳俞金雪之銀行帳戶作為合夥之共同帳戶等語,惟證人戴寶秀(即被告丁○○之同居人)、陳俞金雪(即原告之母親)均到庭證稱:雙方共同帳戶原是指原告甲○○與被告丙○○共同開設之帳戶,因簽約當天被告丙○○未到,所以改由陳俞金雪開設帳戶,存摺、印章則協議由原告、證人戴寶秀(或被告丁○○)分別保管,以後再改存在原告甲○○與丙○○之共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65頁),核證人戴寶秀、陳俞金雪所證述之內容與原告陳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予採信,足認原告與被告丁○○於93年10月22日簽立之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第2條所約定之共同帳戶,原是指原告與被告丙○○共同開 設之帳戶,因簽約當天被告丙○○未到,故雙方同意先以陳俞金雪開設之銀行帳戶為合夥之共同帳戶,惟嗣後因原告與被告丁○○對於合夥事務意見不一,故後來未以原告與被告丙○○之名義開設共同帳戶。 ㈡原告與被告丁○○於93年10月22日簽立之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出資新台幣壹佰伍 拾萬元整供游泳池硬體設施之改建與整修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見本院卷第18頁),當時被告丁○○與原告係約定要由原告出資150萬元,如果原告出資之150萬元用完還需要出資時,再由兩造共同出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有無依93年10 月22日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出資150萬元存入兩造共同指定之帳戶? ⒈原告與被告丁○○簽訂之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附件記載原告出資之方式為:「①現金205,000元;②支票RA0000000、金額852,000元、日期93年10月25日;③支票RA0000000、金額40萬元、日期94年1月31日;④支票RA0000000、金額43,000元、日期93年10月22日,合計150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而陳俞金雪於93年10月22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開設帳戶當天存入現金5,000元,並將前揭②支票號碼RA0000000、金額852,000元、日期93年10月25日、③支票號碼 RA0000000、金額40萬元、日期94年1月31日之支票二張存入陳俞金雪之銀行帳戶代收,業經證人陳俞金雪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原告提出陳俞金雪之華南商業銀 行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另原告將前揭④支票號碼RA0000000、金 額43,000元、日期93年10月22日之支票交給被告丁○○,作為向原來股東(即被告丁○○)購買游泳池水道繩(線)之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8、132頁),依上開情事以觀,堪認原告依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提出之出資額共為130萬元(計算式:5,000+852,000+400,000+43,000=1,300,000),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⒉原告雖主張前揭①現金205,000元出資之方式,其中20萬元 於93年10月1日交付被告乙○○,於93年10月2日繳交水電費,另5,000元當陳俞金雪開戶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被告乙○○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0萬元水電費墊款,被告丁○○亦否認原告於93年10月1日有交付被告乙○○ 20萬元,被告丁○○辯稱:原告縱使於93年10月2日繳交水 電費20萬元,亦與系爭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無關等語。 ⒊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並未給 付資金給被告乙○○(見本院卷第28頁),又原告於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時稱:被告乙○○取走現金20萬元水電費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稱:「乙○○並沒有向原告拿20萬元,是乙○○告知原告游泳池尚有積欠水電費20萬元,由原告分次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原告究竟有無交付 20萬元水電費墊款給被告乙○○,核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之內容前後不一,參諸被告所辯之情節,原告並無法提出被告乙○○確有收受20萬元之證據資料,應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之內容:「乙○○並沒 有向原告拿20萬元,是乙○○告知原告游泳池尚有積欠水電費20萬元,由原告分次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較為可採。是原告既未交付20萬元水電費墊款予被告乙○○,原告主張以該20萬元充作合夥之出資額等語,顯有未洽。 ⒋93年10月1日「汾洋游泳池」之讓渡書是由被告乙○○與原 告簽訂,另原告與被告丁○○於93年10月22日所訂立之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訂約人僅有被告丁○○與原告,契約書上並未記載被告丁○○係代表或代理被告乙○○、丙○○簽約等文字,該契約書上亦未記載被告丁○○願意承受被告乙○○與原告於93年10月1日所訂立讓渡書之相關義務,是縱 使認為原告有於93年10月2日代繳20萬元之水電費,或代繳 如附表所示93年10月22日以前積欠之水電費,亦應認為與原告與被告丁○○訂立之合股經營契約書無涉,原告主張於93年10月2日代繳水電費20萬元充作合夥之出資,自屬於法無 據。依上述說明,被告丁○○辯稱:被告爭執原告並未依合股經營契約書之約定出資150萬元存入兩造共同指定之帳戶 等語,自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已將150萬元支票存入雙方共同指定之陳俞金雪 帳戶,嗣因被告之指示改建、整修系爭游泳池硬體設施,原告乃由陳俞金雪之帳戶分別提領計1,471,154元作為游泳池 改建整修給付工程款及相關墊款之用等語,惟被告丁○○否認原告提領陳俞金雪銀行帳戶內之現金係作為游泳池改建、整修之用,被告丁○○亦否認原告整修游泳池有經過其同意。查,陳俞金雪於93年10月22日開設銀行帳戶後,存入該帳戶之金額僅有1,257,000元(計算式:5,000+852,000+400,000 =1,257,000),嗣後由陳俞金雪之銀行帳戶分次提領不等金額之現金,此有原告提出陳俞金雪之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5至147頁),核原告所稱支付之工程款總金額與陳俞金雪銀行帳戶內存款之金額不符,且原告分次自陳俞金雪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額並無法證明均係用於支付游泳池整修改建工程之費用。又依被告丁○○與原告簽立之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第2條約定:「凡有關公司之支出部份,由甲乙雙方之共 同戶頭支付」,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丁○○)任總 經理掌行政經營權,乙方(即原告)任副總經理掌營收監督權。」足認原告並無自行單獨決定整修游泳池工程之權限,是原告縱使有代為支付1,471,154元之款項,惟原告並無法 舉證證明其均係由陳俞金雪之帳戶支付前揭款項,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經被告丁○○之指示及同意始改建、整修系爭游泳池硬體設施,被告丁○○主觀上認為原告並未依契約書支出款項,被告丁○○與原告因此對於合夥之事務互有爭執,即非無據。 ㈣被告丁○○認為原告未繳足出資150萬元,並認為原告未經 其同意自行雇工整修游泳池,致發生損害,被告丁○○遂於94年2月15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0001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稱:「台端民國玖拾參年拾月貳拾貳日,以壹佰伍拾萬元做為股東泳池條件,但至今將近四月總是藉詞推托,私下委任林源煥先生等人將泳池磁磚損壞,造成本人權益受損,如果相關工程整修延誤或影響玖拾肆年三月一日開業日,延後造成損失由台端等人負責賠償,並即日起解除泳池副總經理職稱,限三日內繳清壹佰伍拾萬元現金,否則自動解除股東權利,並提起告訴,幸勿自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依前揭情事以觀,被告丁○○係因爭執原告未依合股經營契約書之約定出資150萬元存入兩造共同指定之帳戶,及對於 原告雇工整修游泳池有所異議,而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予原告,尚難據此認為被告丁○○於93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契約書時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 ㈤被告丁○○於94年2月15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交付 出資金及修復游泳池,並限三日內繳清股金,原告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於94年2月20、22日分別交付5萬元、25萬元予被告丁○○,以作為支付游泳池之工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丁○○簽立之保管條影本二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稱:「丁○○說要審查我之前支付出去的帳單,並稱需要3天,要我3天內需交付30萬元給他,我一時無法支付那麼多錢,先行交付5萬元給丁○○, 後來94年2月22日再交付25萬元給丁○○。因丁○○自己估 算我支出的大概有120萬元,還少30萬元,叫我先拿出30萬 元,核算後多退少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 原告係收到被告丁○○寄發之前揭存證信函後,基於履行合股經營契約書之意思,始再交付30萬元予被告丁○○,亦難認為被告丁○○有對原告施用何種詐術之行為致使原告交付30萬元。 ㈥被告丁○○寄發前揭存證信函給原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於94年3月間被告丁○○以口頭向原告表示開除合夥人 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惟此為被告丁○○所否認,被告丁○○稱:嗣後並未再向原告聲明開除原告合夥人之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43頁),原告對於被告丁○○於94年3月間曾以口頭向原告表示開除合夥人資格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予採信。 ㈦被告丁○○寄給原告之94年2月15日草屯大觀郵局第00016號存證信函雖稱:「限三日內繳清壹佰伍拾萬元現金,否則自動解除股東權利,並提起告訴,幸勿自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惟參諸被告丁○○寄發之前揭存證信函係催 告原告繳交出資額,姑無論原告究竟是否已繳足出資額,被告丁○○於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後既未再向原告通知開除其合夥人之資格,被告丁○○於前揭存證信函內聲明要「解除原告之股東權利」,於法無據,自難認為被告丁○○已合法開除原告合夥人之資格,被告丁○○與原告訂立之合夥契約自仍屬有效存在。 ㈧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8月15日要求被告丁○○分紅等語,惟 被告丁○○否認原告於94年8月15日有要求分紅之情事。依 原告與被告丁○○簽訂之合股經營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 股東分紅訂於每年之捌月參拾壹日,或經雙方認可下分紅。」(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與被告丁○○約定分配盈餘(分紅)之日期為每年8月31日,或經雙方同意後始可分 配盈餘。又原告與被告丁○○簽訂之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由94年8月31日前每月之盈餘存入丙○○先生之甲存帳號,以支付積欠誼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參佰零參元整之債務,不足部分由甲方(即被告丁○○)承擔。」足認94年8月31日以前如有盈餘, 應先支付積欠之債務(租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單獨承擔。據上所述,縱認原告於94年8月15日有要求分紅(分 配盈餘),與合股經營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不符,原告要求分配盈餘,自非適法,被告丁○○據此拒絕分配盈餘,自難認被告丁○○有何詐騙之行為。 ㈨據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丁○○有對原告施用何種詐術之行為,原告主張於94年8月15日要求分紅遭拒,始發現遭被告 詐欺,並據此主張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原告之出資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於93年10月1日與原告簽立讓渡書,被告乙○○ 有無對原告施用何種詐術? ㈠查,南投縣草屯鎮○○路○段395號「汾洋游泳池」原來是由 被告乙○○向訴外人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誼立公司)承租經營,並無其他股東或合夥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16、143頁),又被告辯稱:嗣 後因被告乙○○欠繳房租,誼立公司要收回被告乙○○之經營權,於93年10月間由被告丁○○接手經營汾洋游泳池,而於93年10月13日以被告丙○○之名義向誼立公司承租,惟實際上由被告丁○○經營,股東僅有被告丁○○一人,並無其他合夥人或股東等語,此有被告丁○○提出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影本、公證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原告對被告丁○○提出之前揭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影本、公證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被告丁○○與原告於93年10月22日簽立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時,當時只有被告丁○○經營游泳池,並無其他股東或合夥人,當時原告也知道僅有被告丁○○在經營游泳池等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堪予採信。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93年10月1日簽立讓渡書,讓渡書內僅 記載:「本人乙○○在草屯鎮○○路395號經營汾洋游泳池 之經營權,自93年10月1日起讓渡予甲○○先生。」等字( 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與被告乙○○所訂立之讓渡書內並未明文記載轉讓經營權有無對價關係,兩造有爭執者,即在於當時有無約定對價關係? ⒈被告乙○○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稱:「當時並未和原 告談多少錢讓渡,因原本是我經營,惟經營失敗,地主打算收回經營權,原告想要幫我經營及處理游泳池的事情,我才與原告簽訂讓渡書,我沒有收到原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時稱:「(當時)協議由原告出資100萬元,之後於93年10 月2日交付20萬元給乙○○繳交水電、瓦斯費用,其餘款項 後來沒有再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並未給付資金給被告 乙○○(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於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時則稱:被告乙○○取走現金20萬元水電費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對於其與被告乙○○究竟有無協議由 原告出資100萬元,及原告有無交付20萬元水電費墊款給被 告乙○○等事實,核原告陳述之內容前後不一,被告乙○○則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0萬元水電費墊款。 ⒉經本院於95年5月18日整理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稱:「乙○○並沒有向原 告拿20萬元,是乙○○告知原告游泳池尚有積欠水電費20 萬元,由原告分次去繳納。」、「(當時雙方)沒有提到有何對價,僅說游泳池有欠款由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3頁),核與被告乙○○所稱:「當時並沒有講有何對價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依上開情 節以觀,自堪認為原告與被告乙○○於93年10月1日訂立讓 渡書時,雙方係協議由原告代為支付游泳池之債務作為轉讓經營權之對價。 ⒊證人陳俞金雪雖到庭證稱:乙○○對原告說要原告拿出100 萬元,乙○○願意退到幕後,原告對我說,我才拿20萬元到草屯原告的家,亦於原告草屯的家簽訂第一次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惟證人陳俞金雪所證述之內容,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5月18日本院整理兩造爭執之事項 時所陳述之內容不符,證人陳俞金雪所證自無法採信,併此敘明。 ㈢原告與被告乙○○於93年10月1日簽訂「汾洋游泳池」之讓 渡書,另原告與被告丁○○於93年10月22日所訂立之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訂約人僅有原告與被告丁○○,契約書上並未記載被告丁○○係代表或代理被告乙○○簽約等文字,該契約書上亦未記載被告丁○○願意承受被告乙○○與原告於93年10月1日所訂立讓渡書之相關義務,依契約獨立原則 ,自應認為原告與被告丁○○於93年10月22日訂立之合股經營契約書與被告乙○○無涉。 ㈣又93年10月22日,被告丁○○與原告簽立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原告雖否認其於93年10月1日與被告乙○○簽立之讓 渡書有同時廢除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41頁),惟原告於93 年10月1日與被告乙○○簽立讓渡書,由原告承接「汾洋游 泳池」之經營權,當時被告乙○○有告知原告,汾洋游泳池僅由被告乙○○經營,並無其他股東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原告於93年10月22日與被告丁 ○○簽訂合股經營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汾洋游泳池,自難認為與被告乙○○有何關聯。原告縱使有代被告乙○○支付如附表所示93年10月22日以前之相關費用,亦難據此認為被告乙○○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 五、被告乙○○、丙○○二人是否與原告存在合作(合夥)關係?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是隱名合夥人,故請求被告乙○○、丙○○須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惟被告乙○○、丙○○均否認渠等為隱名合夥人,亦否認渠等與原告間存在合作(合夥)關係。茲首先應審究者為:93年10月22日,被告丁○○是否代理被告乙○○、丙○○與原告訂約? ㈡原告稱:「原來我打一份契約,上有丙○○名字,丁○○說不要寫丙○○名字,他說他代表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丁○○否認其於93年10月22日有代表或 代理被告乙○○、丙○○與原告簽訂合股經營契約書之情事。據證人戴寶秀到庭證稱:「當時甲○○是利用游泳池電腦繕打合約書,原告本來繕打之合約書草稿,合夥人是記載丙○○,列印出來的合約書草稿合夥人是丙○○,被告丁○○告知原告是要和被告丁○○合夥經營,所以原告甲○○再將合約書更改為丁○○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觀諸原告與被告丁○○於93年10月22日所訂立之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訂約人僅有原告與被告丁○○,契約書上並未記載被告丁○○係代表或代理被告乙○○、丙○○簽約等文字,該契約書上亦未記載被告丁○○願意承受被告乙○○與原告於93年10月1日所訂立讓渡書之相關義務,且該合股經 營契約書第1條約定:「經營之利潤由甲方雙方各佔百分之 五十。」自應認為原告與被告丁○○於93年10月22日訂立之合股經營契約書與被告乙○○、丙○○無涉,難認被告乙○○、丙○○亦為隱名合夥人。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法官問原告:被告丙○○有無與原告訂立契約?)在書面的證據上是沒有,就書面部分,先由被告乙○○和原告簽立讓渡書,後來由被告丁○○和原告簽訂經營契約書。依經營契約書第5條記載,每月盈餘要存入 丙○○的帳戶,所以原告認為合作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三人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然被告丙○○否認有委託被告丁○○與原告簽訂系爭讓渡書及合股經營契約書之情事,亦否認其係隱名合夥人。查,93年10月13日係以被告丙○○之名義向誼立公司承租南投縣草屯鎮○○路○段395號 作為經營游泳池之用(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丁○○簽訂之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第5條 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由94年8月31日前每月之盈餘存入丙 ○○先生之甲存帳號,以支付積欠誼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參佰零參元整之債務,不足部分由甲方(即被告丁○○)承擔。」足認原告與被告丁○○係因汾洋游泳池承租人之名義為被告丙○○,始約定將經營游泳池之盈餘存入被告丙○○之銀行帳戶,而原告與被告丁○○於93年10月22日簽訂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時,被告丙○○並未到場,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上簽約之人僅有原告及被告丁○○,且該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並未記載被告丁○○係代理被告丙○○簽約,亦未記載被告丙○○是隱名合夥人之意旨,原告與被告丁○○自行約定借用被告丙○○之銀行帳戶存入經營之盈餘及支付積欠出租人之債務,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丙○○係隱名合夥人。 ㈣原告自認並未給付資金給被告丙○○(見本院卷第28頁),又原告主張94年11月間被告丙○○打電話告訴原告稱,原告如欲經營系爭游泳池,應再投入一些錢等語,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予採信。 ㈤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0條、第70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丙○○有同意出資並移轉其出資於原告與被告丁○○之合夥事業,原告僅因其於93年10月1日與被告乙○○訂立 之讓渡書,及其於93年10月22日與被告丁○○訂立之合股經營契約書均係以汾洋游泳池為經營標的,暨被告乙○○、丙○○與丁○○是父子關係等情事,遽認被告乙○○、丙○○為隱名合夥人,洵屬無據。 ㈥據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丙○○係隱名合夥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丙○○有對原告施用何種詐術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二人與原告存在合作關係等語,即難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丙○○應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回復原狀部分: ㈠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 ⒈被告丁○○於94年2月15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00016號存證信函寄給原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於94年3月間被告丁 ○○曾以口頭向原告表示開除合夥人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惟此為被告丁○○所否認,被告丁○○稱:嗣後即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並未再向原告聲明開除原告合夥人之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43頁),原告對於被告丁○○於94年3月間曾以口頭向原告表示開除合夥人資格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認為被告丁○○嗣後並未再向原告表示要開除原告合夥人之資格。 ⒉被告丁○○寄給原告之94年2月15日草屯大觀郵局第00016號存證信函雖稱:「限三日內繳清壹佰伍拾萬元現金,否則自動解除股東權利,並提起告訴,幸勿自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惟參諸被告丁○○寄發之前揭存證信函係催 告原告繳交出資額,姑無論原告究竟是否已繳足出資額,被告丁○○於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後既未再向原告通知開除其合夥人之資格,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被告丁○○應先取得法律上的解除權,惟由該存證信函觀之,被告丁○○等並未合法取得解除權,被告丁○○行使解除權於法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丁○○於前揭存證信函內聲 明要「解除原告之股東權利」,於法無據,自難認為被告丁○○已合法開除原告合夥人之資格,被告丁○○與原告訂立之合夥契約自仍屬有效存在。 ㈡被告丁○○是否有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原告同意解除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合法? ⒈被告丁○○寄給原告之94年2月15日草屯大觀郵局第00016號存證信函稱:「限三日內繳清壹佰伍拾萬元現金,否則自動解除股東權利,並提起告訴,幸勿自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告據此主張:推定被告丁○○同意合意解除 93年10月22日所簽立系爭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原告亦同意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並以95年2月23日準備書狀送達給被 告丁○○時,原告表示同意解除生效等語,惟此為被告丁○○所否認,被告丁○○辯稱:被告丁○○是要開除原告合夥人之資格,並非要解除合夥契約等語。 ⒉經核被告丁○○於94年2月15日寄給原告之草屯大觀郵局第 00016號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丁○○係聲明要解除原告股東 之權利,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原告曲解被告丁○○之意思逕行推定被告丁○○同意解除契約等語,與實情不符,從而,原告主張其亦同意解除合夥契約,並以95年2月23日 準備書狀送達給被告丁○○時,原告表示同意解除生效等語,自屬於法無據。是原告與被告丁○○訂立之合夥契約(即游泳池合股經營契約書)並未經雙方合意解除,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以遭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共同經營系爭游泳池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返還1,771,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合夥關係仍屬有效存在,並未經雙方合意解除,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湯文億 附 表: ┌──┬───┬────┬────┬────────┐ │編號│項 目│日 期│金 額│備 註│ ├──┼───┼────┼────┼────────┤ │ 1 │電話費│93.09.20│ 1237│原證5編號1 │ ├──┤ ├────┼────┼────────┤ │ 2 │ │93.09.20│ 1754│原證5編號2 │ ├──┤ ├────┼────┼────────┤ │ 3 │ │93.10.20│ 3294│原證5編號25 │ ├──┤ ├────┼────┼────────┤ │ 4 │ │93.10.20│ 981│原證5編號26 │ ├──┤ ├────┼────┼────────┤ │ 5 │ │93.11.22│ 489│原證5編號27 │ ├──┤ ├────┼────┼────────┤ │ 6 │ │93.11.22│ 631│原證5編號28 │ ├──┤ ├────┼────┼────────┤ │ 7 │ │93.12.20│ 401│原證5編號29 │ ├──┤ ├────┼────┼────────┤ │ 8 │ │93.12.20│ 270│原證5編號30 │ ├──┼───┼────┼────┼────────┤ │ 9 │電費 │93.09.10│ 77234│原證5編號3 │ ├──┤ ├────┼────┼────────┤ │ 10 │ │93.08.11│ 78699│原證5編號4 │ ├──┤ ├────┼────┼────────┤ │ 11 │ │93.10.12│ 35691│原證5編號14 │ ├──┤ ├────┼────┼────────┤ │ 12 │ │93.11.10│ 8035│原證5編號22 │ ├──┤ ├────┼────┼────────┤ │ 13 │ │93.12.10│ 3425│原證5編號23 │ ├──┼───┼────┼────┼────────┤ │ 14 │接電費│93.10.01│ 1149│原證5編號5 │ ├──┼───┼────┼────┼────────┤ │ 15 │水費 │93.10.01│ 28488│原證5編號7 │ ├──┤ ├────┼────┼────────┤ │ 16 │ │93.11.01│ 30114│原證5編號13 │ ├──┼───┼────┼────┼────────┤ │ 17 │瓦斯費│93.08 │ 27184│原證5編號15 │ ├──┤ ├────┼────┼────────┤ │ 18 │ │93.09 │ 20428│原證5編號16 │ ├──┤ ├────┼────┼────────┤ │ 19 │ │93.10 │ 1871│原證5編號17 │ ├──┼───┼────┼────┼────────┤ │ 20 │解約、│93.10.13│ 4500│原證5編號9 │ │ │訂約費│ │ │ │ ├──┤ ├────┼────┼────────┤ │ 21 │ │93.10.13│ 500│原證5編號10 │ ├──┤ ├────┼────┼────────┤ │ 22 │ │ 無日期│ 3000│原證5編號11 │ ├──┼───┼────┼────┼────────┤ │ 23 │地價稅│93.12.07│ 229303│原證5編號21 │ ├──┼───┼────┼────┼────────┤ │ 24 │二手器│93.10.22│ 35000│原證5編號12 │ │ │具六件│ │ │ │ ├──┼───┼────┼────┼────────┤ │ 25 │工程款│93.10.04│ 6000│原證5編號8 │ ├──┤ ├────┼────┼────────┤ │ 26 │ │93.11.16│ 50000│原證5編號18 │ ├──┤ ├────┼────┼────────┤ │ 27 │ │93.12.16│ 200000│原證5編號19、20 │ ├──┤ ├────┼────┼────────┤ │ 28 │ │93.12 │ 10000│原證5編號24 │ ├──┤ ├────┼────┼────────┤ │ 29 │ │93.12.23│ 36200│原證5編號31 │ ├──┤ ├────┼────┼────────┤ │ 30 │ │93.12 │ 31450│原證5編號32 │ ├──┤ ├────┼────┼────────┤ │ 31 │ │94.01.31│ 11600│原證5編號38 │ ├──┤ ├────┼────┼────────┤ │ 32 │ │94.02.02│ 150000│原證5編號41 │ ├──┤ ├────┼────┼────────┤ │ 33 │ │94.02.03│ 55000│原證5編號42 │ ├──┤ ├────┼────┼────────┤ │ 34 │ │94.02.03│ 100000│原證5編號43 │ ├──┤ ├────┼────┼────────┤ │ 35 │ │94.02.03│ 21000│原證5編號44 │ ├──┤ ├────┼────┼────────┤ │ 36 │ │94.02.04│ 50000│原證5編號46 │ ├──┤ ├────┼────┼────────┤ │ 37 │ │94.02.05│ 30000│原證5編號47 │ ├──┤ ├────┼────┼────────┤ │ 38 │ │94.02.24│ 10000│原證5編號49 │ ├──┤ ├────┼────┼────────┤ │ 39 │ │94.02.06│ 10000│原證5編號51 │ ├──┤ ├────┼────┼────────┤ │ 40 │ │94.02.07│ 1400│原證5編號5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