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文效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壬○○ 癸○○ 庚○○ 子○○ 丑○○ 丁○○ 己○○ 辛○○ 現受送達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先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七萬二千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辛○○、甲○○、壬○○、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連續五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於南投縣集集鎮○○村○○街十號竊取原告所有檜木,共計四萬一千二百零九才。其中三十八支檜木(約五百才),由被告辛○○委託被告子○○以底價四萬元銷售,再轉由明知該檜木為贓物之丑○○,介紹予亦明知該檜木為贓物之庚○○買受,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二十九號庚○○所經營之明豐木器工業社,查獲已加工之檜木五百才。另檜木一百一十二支,由被告丁○○、己○○二人幫忙搬運,並出售予明知為贓物之癸○○,而於南投縣水里鄉永興村台大實驗林二十一林班地工寮查獲。 (二)被告辛○○等四人前揭行為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癸○○、庚○○、子○○、丑○○、丁○○、己○○等六人之牙保、故買贓物行為,應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雖與被告辛○○等四人之侵權行為並無犯意聯絡,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賠償責任但仍屬個別侵權行為。綜上,被告辛○○等四人之竊取行為與被告癸○○等六人之牙保、故買贓物行為,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等成立結夥竊盜及故買、牙保、搬運贓物罪,然犯罪事實中所述失竊檜木數量,僅及於明豐木器工業社內失竊檜木五百才,及前開工寮所查獲之一百一十二支而已。就其餘未追回檜木,亦應為被告辛○○等四人所結夥竊取;被告癸○○等六人之牙保、故買贓物行為,亦應包括未追回之檜木,共計三萬八千八百六十才。 (四)有關共同被告偷竊檜木數量: ⒈車埕廢棄製材廠房部份:原有材積為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七才,目前尚餘材積為九千一百八十五才,材積損失計約為三萬六千三百七十二才。 ⒉竹南號誌樓部份:原計材積為五千三百六十五才,目前尚餘材積為五百二十八才,材積損失計約為四千八百三十七才。 ⒊總計原有材積五萬零九百二十二才,剩餘材積九千七百一十三才,損失共計四萬一千二百零九才,目前追回二千三百四十九才。故仍損失三萬八千八百六十才,每才二百元,共損失金額為七百七十七萬二千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甲○○、壬○○、癸○○、庚○○、子○○、丑○○、丁○○、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癸○○部分: 被告係因一時失察,致以相當價格購買系爭檜木,被告並不知其屬贓物,且係第一次經甲○○介紹而購買系爭檜木,而系爭檜木現皆已由原告取回,原告並未因而發生損害。且盜贓物之故買人與實施盜取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同案被告之行為顯與被告癸○○無關。而被告只認識被告甲○○,不認識其餘被告無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僅同意每才一百元為計算損害單位。 (二)被告丑○○部分: 被告未偷原告檜木也沒有賣,且都已找回,原告沒有損害。且被告大部分彼此不認識,不成立共犯而負連帶責任。(三)被告庚○○部分: 被告是經人介紹才買系爭檜木不知其為贓物,且失竊檜木原告都有取回,損害並未發生。被告亦為被害人,原告向伊求償沒有道理。且被告以舊料相當價格購買系爭檜木,價格已經很高,至多僅同意每才以一百元計算損害額,而且系爭檜木原告都領回了。且被告向蕭清標購買系爭檜木時與其他被告都不認識,不可能成立本件共犯。 (四)被告子○○部分: 被告賣出的系爭檜木,是被告辛○○放在被告家旁邊且陳稱乃拆糖廠後其所標得。另被告辛○○載到被告家的木材已經很舊,故未疑其來源才介紹被告庚○○購買。況系爭檜木原告都已追回,無損害發生,被告只認識丑○○而已。 (五)被告丁○○部分: 被告係幫被告甲○○載運系爭檜木,只有載幾支而已,且未至現場是在路邊載的,被告應無賠償原告責任。且僅認識被告己○○(曾經是被告女婿),不認識其他被告。 (六)被告己○○部分: 被告甲○○請被告幫忙搬運系爭檜木,表示要蓋工寮用,被告只幫忙載十支左右而已,不知是何木材,亦未告訴被告檜木來源,也無報酬。被告只認識被告丁○○不認識其他被告。 (七)被告甲○○部分: 被告認識被告乙○○,但其並偷取系爭檜木,而且集集分局刑事組查獲之檜木並未如原告主張數量之多,也不可能竊取這麼多,原告主張檜木價格也過高,況且被查獲的檜木均已歸還原告,無需再賠償原告損害。 (八)被告壬○○部分: 被告認為原告損害沒有如其請求的那麼多,且查獲的系爭檜木都有被領回了,被告並未一起行竊不成立本件共犯。丙、被告辛○○、乙○○方面: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辛○○、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接連五日,於白天至南投縣水里鄉○○村○○街十號振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舊合版工廠(下稱振昌公司,已無圍牆)內,以徒手搬運之方式,接續將原告車埕管理站存放該處之檜木搬至振昌公司後面之路旁空地後,於同日夜間,再駕駛小貨車,將竊得之檜木搬運至水里鄉水里村山頂巷十一號不知情之嬸嬸張月金之宅前堆放,以此方式竊得檜木一百二十九支得逞,其中第四日或第五日,被告甲○○因所使用之小貨車無法載運,遂於竊取後找被告丁○○、己○○二人幫忙,並駕駛被告丁○○之小貨車,三人將合力將被告甲○○當日竊得之檜木搬運至上址堆放。之後,被告甲○○並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及三月底某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七萬元之價格,將在上址將竊得之檜木共一百十二支賣給被告癸○○,並均由被告甲○○為被告癸○○將其所購買之檜木載至水里鄉永興村臺大實驗林二十一林班工寮交付給被告癸○○。又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與被告辛○○、壬○○、乙○○共同結夥四人至上開振昌公司,由被告甲○○負責自堆置之木材中挑出檜木,繼由渠等以徒手搬運之方式,接續將原告車埕管理站存放該處之檜木搬至振昌公司外面之空地後,再合力搬運至水里鄉水里村山頂巷十一號不知情之張月金之宅前堆置,而以此方式竊取檜木三十八支得逞。隔日則由被告辛○○、壬○○駕駛貨車將上開竊得之檜木全部載運至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巷一一一之八號被告子○○宅旁擺放,並由被告辛○○委託被告子○○以底價四萬元銷售,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四月底至該處時看上開檜木後,被告庚○○當場交付訂金五千元予被告子○○,被告庚○○翌日再將餘款四萬五千元交予被告子○○委託收款之被告丑○○,被告子○○、丑○○各取五千元外,其餘四萬元交給被告辛○○、田庭瑞等人。嗣經警循線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點許,在張月金宅前查獲被告甲○○擺放之所竊檜木十七支,繼於同日下午十點五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二十九號被告庚○○所經營之明豐木器工業社,查獲其購入已加工之失竊檜木五百才積,又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四點許,在前述工寮查獲被告癸○○購入之失竊檜木一百十二支。而被告甲○○及辛○○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各判決有期徒刑八月;被告壬○○、癸○○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五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被告丁○○、己○○、庚○○、丑○○及子○○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為原告及壬○○、癸○○、庚○○、子○○、丑○○、丁○○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七十七頁參照),被告甲○○自承有去偷檜木,另被告己○○亦自承有協助甲○○幫檜木等語(本院一百零八頁、第三十六頁參照),復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五0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卷刑事偵審卷在卷可佐,應堪認為真實。 三、茲兩造有爭執者,係被告癸○○、庚○○是否知悉買受之檜木為贓物?被告丁○○及己○○搬運檜木時是否知悉係贓物?被告子○○出售檜木時是否知悉係贓物?被告丑○○是否知悉子○○出售給庚○○之檜木為贓物?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額為何?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癸○○已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認有故買贓物之事實(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卷內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告庚○○亦於上開刑事案偵查中即自承對木材來源有懷疑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二百十九頁參照),且檜木在六十幾年時已經禁伐,市價比較難評估,林務局拍賣漂流木,中才之底價為一才一百三十五元,拍定價格通常為一才二百元,市場上檜木不多,評估本案之檜木為每中才二百元等情,已據證人即任職原告處為科長之戊○○於上開刑事案中證述無訛(上開事卷內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被告癸○○僅以一才約一百元左右向被告甲○○購買該檜木一節,亦為被告癸○○於上開刑事案審理中自承在卷(上開刑事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被告癸○○僅以市價之半價購入該批檜木,亦未要求被告甲○○提出市場不多之檜木合法來源證明,被告庚○○購入該檜木,復未向賣方取得合法來源之證明,均應知悉買受之檜木為贓物,其等所辯不知該檜木屬贓物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丁○○及己○○已於上開刑事案偵查中自承有懷疑甲○○要其等搬運之檜木來源有問題,亦自認有錯(上開偵查卷第二百四十六頁參照),是被告二人於本院抗辯不知該檜木為贓物,並非可採。又被告子○○亦偵查中即自承對木材來源有懷疑,被告丑○○亦自承有錯(上開偵查卷第二百二十頁、第二百二十頁參照),又其等並未向確定所仲介買賣檜木已有合法來源證明,應知悉仲介買賣之檜木為贓物,所辯不知該檜木屬贓物云云,亦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被告甲○○有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接連五日,竊取原告檜木一百二十九支,被告丁○○、己○○二人亦有協助被告甲○○搬運贓物及被告癸○○有故買上開贓物檜木。又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復與被告辛○○、壬○○、乙○○共同竊取原告所有檜木三十八支,並由被告丑○○、子○○仲介銷售予被告庚○○之事實,固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行為之初,或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然而,原告已將被告上開竊取之檜木一百二十九支及已加工之五百才檜木領回,此有贓物具結認領保管單二紙附於上開刑事案偵查卷足佐,是被告等人竊取原告檜木後,已因領回上開檜木,即無損害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尚非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於車埕廢棄製材廠房部份:原有材積為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七才,目前尚餘材積為九千一百八十五才,材積損失計約為三萬六千三百七十二才。竹南號誌樓部份:原計材積為五千三百六十五才,目前尚餘材積為五百二十八才,材積損失計約為四千八百三十七才。總計原有材積五萬零九百二十二才,剩餘材積九千七百一十三才,損失共計四萬一千二百零九才,目前追回二千三百四十九才。故仍損失三萬八千八百六十才,每才二百元,共損失金額為七百七十七萬二千元,就其餘未追回檜木,亦應為被告辛○○等四人所結夥竊取,被告癸○○等六人之牙保、故買贓物行為,亦應包括未追回之檜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文,就上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餘未追回檜木,亦為被告辛○○等四人所結夥竊取及被告癸○○等六人之牙保、故買贓物而受之損害,即難令被告等人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接連五日及同年四月初某日所結夥竊取及牙保、故買原告所有檜木一百二十九支及三十八支,已因領回一百二十九支及五百才檜木,而無實際損害,復未舉證證明其餘未追回檜木之損害,為被告竊取及牙保、故買等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自無從令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七十七萬二千元及遲延利息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就被告癸○○、庚○○、丁○○、己○○、子○○及丑○○與其他被告是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所為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