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睦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被 告 金鶯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新台幣陸佰玖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部分民國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二.五計算利息;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零伍萬元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八四三等地號土地上之埔里中正立體停車場(含加油站)新建工程,惟被告於工程完工後,對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尚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四元遲延未給付,兩造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簽立協議書,確認被告積欠之工程款本金為一千二百八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四元,利息計算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四百一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合計共一千六百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計付滯延利息,其中一千萬元部分,利率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該一千萬元應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清償,六百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部分,利率按日息萬分之二.五計算,該六百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清償,被告並同意違約時,按未清償款項加計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然被告簽立協議書後,並未按協議內容履行,嗣經原告對被告起訴,而由鈞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承攬被告新建工程之建物,有「債權本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四元及利息四百一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台幣一千萬元之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台幣六百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之日息萬分之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新台幣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上開判決且確定在案,原告旋即聲請拍賣該等抵押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四○號將抵押物拍賣完畢,原告由拍賣程序中分二次受償,第一次受償六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不包含執行費),第二次受償一千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不包含執行費),依鈞院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利息計算係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共一千七百一十七日,正確金額應為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計算式:《10,000,000元×0.0005+6,959,967元×0.00025》×1,717日=11,572, 442),惟依二次分配表列計之金額核算,其總額合計卻為 一千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元,顯有誤差,癥結所在,似係因鈞院執行處將總日數1,717日誤計為1,711日,致總金額少算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11,572,44 2元-11,534,990元=37,452元),惟原告仍願依該分配表所載之數額及其所 計之期間為準,少算之利息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原告願意放棄請求,則原告受償上開金額,按先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之順序抵償後,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全數受償,本金受償七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先抵充有利於被告之本金一千萬元該筆,則一千萬元部分尚餘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未受償,另本金六百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及違約金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亦尚未受償。爰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一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一千萬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百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二.五計算利息,違約金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自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所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由原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 原告不顧其他債權人所提和解意見,執意進行拍賣,被告公司所有不動產已經鈞院拍賣殆盡,損失不貲,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詳細整理資料後,再委請律師提出法律見解之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並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四○號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上開民事及執行案卷查閱無誤;被告對積欠原告工程款及簽立協議書一節亦未爭執;又兩造確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簽立協議書,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金額、利息之計算方式、清償日期及違約金等項,內容如原告之主張,有附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確認法定抵押權事件案卷內之協議書足稽,被告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亦自認該協議書為真正,有卷內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總額及利息、違約金,業經兩造簽立協議書確認,並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就該等債權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被告自應依協議書內容履行,故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協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已聲請拍賣被告之不動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四○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後,原告於拍賣程序中,第一次受償六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不包含執行費),第二次受償一千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不包含執行費),依本院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利息計算係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共一千七百一十七日,正確金額應為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惟本院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卻核算為一千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一節,經本院調卷重新核算結果,確屬事實,然原告就該少算之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願意放棄請求,業如前述,是就原告受償之上開金額,先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全數受償,本金可受償之金額為七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而本金共有二筆,被告並未指定就何筆先為抵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就被告獲益較多該筆優先抵充,衡以本金一千萬元該筆,利率較高,若先抵充該筆,較有利於被告,則先抵充一千萬元本金,該筆尚餘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未受償,另本金六百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及違約金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則均未受償,合計共為一千二百一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計算式:2,641,157+6,959,679 +2,543,952=12,144,788)。從而,原告依上開說明,將受償之金額抵充後,就未受償部分,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一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一千萬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百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部分,自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所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㈢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