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各大銀行大肆推廣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為消費所需,遂陸續向各銀行聲請信用卡以為支付工具,因過度消費,致積欠消費借貸款。又為思解決清償債務,再各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期解決龐大債務,更陷入惡性循環中,現已積欠各大銀行共新台幣(下同)2,313,742元 。聲請人願以700,000萬元就聲請人之總債務金額為清償, 且聲請人之和解方案將由聲請人之父徐益熊擔任保證人,並由其提供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953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為擔保(土地價值為3,735,625元),為此向本院聲 請和解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權和解之方案及履行清償辦法之擔保等證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條定有明文。惟查,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 等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方案後,經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不同意聲請人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有上開債權人函在卷可稽,餘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迄今未回覆,破產前和解顯無成立之可能,是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之規定,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雖規定甚明。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訂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 ,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 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經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2,313,742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足佐。 而觀諸聲請人提出財產目錄,僅於南崗郵局帳戶內有存款 3,680元及目前於東毓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 惟扣除每月日常生活所必須外,所剩金額無幾,經審酌上開聲請人資產狀況,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且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者,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 旨趣,即堪認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是本院無庸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併予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