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在彰化縣員林鎮遠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因各大銀行大肆推廣信用卡及現金卡,聲請人以信用卡及現金卡為消費行為似屬時尚之當代消費型態,陸續向銀行聲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復因缺乏社會經驗,盲目追求時尚之名牌而過度消費,致積欠各銀行之消費借款,為思解決債務,更向各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清償債務,致惡性循環,積欠各銀行共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零七元之鉅。是依聲請人目前之資力,本應聲請破產宣告,然此對聲請人雖無害,然對債權人而言,債權亦難以獲得滿足,故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請求裁定准予破產程序和解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雖提出聲請人之岳父徐益熊出具保證書,表示願以五十九萬元為清償之和解方案,並於和解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暨法院認可後,一次清償,並擔任和解方案履行之保證人。惟經本院函請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本院,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此有前開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是其向本院聲請破產程序和解,自無必要,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而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且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參諸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至於「破產財團費用」,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又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破產財團債務」依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之債權清冊,共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零七元,而其目前除有一部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該汽車復已失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及車輛協尋車牌失竊證明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並無可資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東毓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月薪僅為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為其自承在卷;衡以現今社會之消費水準,該薪資用以支應聲請人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已顯拮据,應無剩餘可資清償債權人或支付破產財團費用。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資產狀況,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參諸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堪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是本院無庸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併予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