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鑾英即永茂企業社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請求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67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四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 29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93年度存字第40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故本事件業經終結,另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假扣押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掛號函件回執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 407號、93年度裁全字667號、93年度執全字第298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卷宗審閱後,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 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另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信函第3095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已送達予相對人,嗣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