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居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山鈺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山鈺營造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陸仟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叁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司)於民國94年6月間 負責施作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陳有蘭溪便橋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山鈺公司因人手不足,當時之實際負責人戊○○(當時被告山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戊○○之妻丁○○)遂委由訴外人壬○○僱工前往搶修系爭工程。原告自同年月18日起即與壬○○前往陳有蘭溪從事修復便橋之工作,被告山鈺公司除指派員工訴外人丙○○在場監工外,並以被告山鈺公司名義向訴外人胡天文購置施工人員之便當。上開便橋因遭受天災容易坍塌,被告山鈺公司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原告於同年月19日,正在橋面上工作之際,陳有蘭溪便橋之橋墩因不堪河水衝擊而坍塌,原告亦因便橋位移而墜落,致身體多處骨折、撕裂傷,且工作能力減損,迄今未能完全康復。惟被告山鈺公司於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僅由戊○○之媳代為支付原告部分醫療費用,即對原告置若罔聞,更以未承攬系爭工程及與原告素昧平生等理由推卸責任。 ㈡被告山鈺公司未於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山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條第1項 第5款、第1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與被告山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害如下: ⒈醫藥費用:扣除戊○○之媳為原告支付之醫藥費用,原告自行支出醫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3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由原告之妻請假看護原告,共計14日(原告實際住院日數應為16日),出院後因身上多處骨折,無法自理生活,又由原告之妻在家看護2個月, 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是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 害合計為148,000元【計算式:2,000×(14+2×30)= 148,000 】。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係從事鐵材之焊接、修補工作,日薪約為2,200元至2,800元之間,參以原告為被告山鈺公司工作3日,被告山鈺公司透過訴外人壬○○轉交與原告之 薪資為7,500元,是原告之日薪以2,500元計算,另參酌原告住院期間為16日,醫生建議休養8個月,故原告不能工 作之損失合計為640,000元【計算式:2,500×(16+8×3 0)=640,000】,原告僅請求600,000元。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於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後,除遭受生理痛苦外,因無法工作賺取家用及被告山鈺公司推卸責任,更使原告心理飽受煎熬,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051,830元(計算式:3,830+148,000+600,000+300,000=1,051,830),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1,8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山鈺公司辯以: ⒈被告山鈺公司於94年間並未承攬系爭工程,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負有應設置防止便橋坍塌之安全衛生設備義務之雇主,故被告山鈺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工程既非被告山鈺公司所承攬,被告山鈺公司自無僱用原告及訴外人壬○○從事系爭工程之可能,另由原告起訴狀所載「戊○○特委由第三人壬○○僱工前往搶修」,可知原告係受壬○○僱用從事系爭工程之工作。 ⒉訴外人壬○○自稱其係被告山鈺公司之員工,日薪為2,000 元或2,500元,則其所得應為500之倍數,然由其所提出之薪資資料中,所得款項數額並非500之倍數,顯見其薪資係以 個人名義分別向多家公司承攬之所得,且系爭工程係於94年6月施作,然壬○○庭呈之薪資所得資料中,94年度部分並 無自被告山鈺公司領取所得,是壬○○並非被告山鈺公司之員工。壬○○自立證明書偽稱係被告山鈺公司之員工,乃圖免其為原告雇主之責任。退步言之,即便壬○○為被告山鈺公司員工,其個人僱用原告從事非被告山鈺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即應由壬○○自己擔負責任,遑論壬○○非被告山鈺公司員工。 ⒊被告山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於本事件發生時並非被告山鈺公司之負責人,而為鈺翔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告認戊○○為被告山鈺公司之負責人,顯有誤會。從而,戊○○有無委託或介紹訴外人壬○○從事系爭工程之工作,與被告山鈺公司無涉;又戊○○是否委由其媳婦支付原告之醫藥費用或委託訴外人丙○○購置便當,亦均與被告山鈺公司無關。 ⒋綜上,原告係受僱於壬○○,而壬○○係向戊○○即鈺翔企業社承攬系爭工程,而該工程乃戊○○個人為載運其施工機械至陳有蘭溪對岸,自行委託壬○○施作,業經戊○○證述在卷,是系爭工程與被告山鈺公司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山鈺公司賠償損害,顯無理由。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部分,抗辯內容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之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辯以: 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係與訴外人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簽訂「94年度臺21線69K~105K預約經常性災害坍土方、路基缺口及便道便橋工程」 (下稱94年度臺21線契約) ,原告所指陳有蘭溪便橋係位於臺21線約90K左右,被告交 通部公路總局雖於94年6月間有通知萬里公司搶修該便橋、 施作系爭工程,惟前揭契約第4條第9款即約定,兩造之契約內容應包括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而依兩造契約書之價目表中有關安全衛生、維護費計有950,977元,是有關安全問題自應由萬里公司負責,與被 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無涉。且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二區養護工程處另更以工作場所危害因素告知書告知萬里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是縱認工作場所安全措施有缺失,惟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已盡一切之注意義務,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對萬里公司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請之工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並未僱用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故無同法第5條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並非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與被告山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⒊原告未就其受傷是否與雇主未提供防止墜落、坍塌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除醫藥費用之金額,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被 告不爭執外,其他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自承自94年6月1日起即無工作,則其自94年6月1日起至6月19日止,至被告山鈺公司處工作 之收入共為7,500元,是其月收入應為11,842元 (計算式 :30×7,500÷19=11,842),是原告主張以日薪2,500元 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準備書狀中自承並未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故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原告於住院期間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是其於住院期間,是否須專人特別照顧,已有疑義,則其出院後之看護必要性更形減低。且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較高,每日約須2,000元,出院後之居家看護,應按月計算,每月 應不逾25,000元。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承其僅係腿部受傷,起訴時不良於行而已,並未減損勞動能力,是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顯屬輕微,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逾5萬元。 ⒋另「搶修便橋,防止便橋坍塌」乃原告之工作內容,故若系爭便橋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坍塌情形發生,致原告受傷,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自應由原告擔負部分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與訴外人萬里公司簽訂「94年度臺21線69K~105K預約經常性災害坍土方、路基缺口及便道便橋工程」,並於94年6月間通知萬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⒉原告係受訴外人壬○○邀約前往陳有蘭溪便橋從事系爭工程之鐵工工作。 ⒊原告於94年6月19日在陳有蘭溪便橋橋面上施作系爭工程 時,便橋發生坍塌,原告因而摔落,致身體受有多處骨折,受傷後住進加護病房2日,嗣於同年月21日至同年7月4 日入住普通病房治療14日,住院期間共計16日。 ⒋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為3,830元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 每日2,000元計算。 ㈡本件之爭點: ⒈訴外人萬里公司接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通知施作系爭工程後,係將之轉包予被告山鈺公司或戊○○開設之鈺翔企業社? ⒉原告係受僱被告山鈺公司或訴外人壬○○,在陳有蘭溪便橋從事搶修工作?又訴外人壬○○與被告山鈺公司之間為何種契約關係? ⒊被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設置防止便橋坍塌之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原告就所受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萬里公司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山鈺公司或戊○○開設之鈺翔企業社? 經查,被告山鈺公司固辯稱其未承包系爭工程,訴外人萬里公司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戊○○開設之鈺翔企業社,與被告山鈺公司無關云云。又戊○○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萬里公司並沒有委託我修復該處便橋,萬里公司僅委託伊個人開設之鈺翔企業社處理便橋的基礎保護,就是把橋墩被掏空的部分補平,因為我必須把重機器及材料運到對岸,而這座橋當時有稍微往下位移,我怕沒有辦法把重機器及材料運到對岸,所以委託壬○○去把橋扶正,事實上這個橋扶正工程並不在萬里公司委託我的工程範圍(參95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另證人即萬里公司工地負責人乙○○到庭復證稱:「當時有水災或豪雨,便橋受到洪水衝擊,橋墩有凹陷,橋面跟著凹陷,橋墩需要保固。我們是以口頭方式將橋墩保固工程發包予戊○○施作,工程金額約8、90萬元。委 託戊○○除了橋墩保固之外,沒有包括橋面凹陷的部分將之拉平,因橋面下陷並不嚴重,我委託戊○○的部分僅是橋墩保固的部分而已。公路總局通知搶修只有橋墩保固,不包括橋面拉直(參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訴外人萬里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為本件損害之利害關係人,證人乙○○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依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通知訴外人萬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係要求搶修到陳有蘭溪便橋橋面平順,讓車輛可以安全通行之狀態(參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橋面 不平,自足以導致行車發生危險,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職司民眾行車安全之責任,應無僅要求萬里公司搶修橋墩,置橋面安全於不顧之理,是證人乙○○之證詞應有所隱瞞,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又證人壬○○到庭證稱:戊○○係被告山鈺公司之負責人之配偶,被告山鈺公司之業務實際上由戊○○在負責,伊的認知戊○○即為被告山鈺公司之老闆,系爭工程亦由戊○○出面要伊找工人至陳有蘭溪便橋施作,以前戊○○叫伊工作,工資都是向被告山鈺公司請領,系爭工程施作完,工程款約10多萬元,被告山鈺公司要求伊開立發票,伊無發票,故向訴外人昇宏工程行借用發票交付被告山鈺公司等語(參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函詢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結果,被告山鈺公司於94年度確有以訴外人昇宏工程行所開立、金額138,200元、品名為H型鋼焊接加工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一字第0960036195號函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壬○○所述相符,則系爭工程若係由戊○○開設之鈺翔企業社承攬施作,上開發票豈有不由鈺翔企業社申報,反由被告山鈺公司持之申報稅捐之理?查戊○○係被告山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丁○○之夫,目前則為被告山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山鈺公司關係匪淺,其前揭證詞顯係偏頗被告山鈺公司,亦不可採。綜上,訴外人萬里公司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山鈺公司,非轉包予鈺翔企業社,且轉包內容包括橋面之搶修工程,應堪認定。 ㈡原告係受僱被告山鈺公司或證人壬○○,在陳有蘭溪便橋從事搶修工作?證人壬○○與被告山鈺公司之間為何種契約關係? ⒈原告固主張其係受僱被告山鈺公司工作,然為被告山鈺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係受僱訴外人壬○○等語。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受僱人 須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山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惟查證人壬○○到庭證稱:戊○○先生找我去工作,之前我亦幫他做過很多工作,工資是按日計算,如果當天連我共3個人去做,他就拿3天的工資給我,如果連我是5個人去做,他就拿5天工資給我,工作時間是按工程之需求,做幾天就算幾天的工資。系爭工程係由我自行找工人,戊○○對我所找工人並無設定能力或年齡等條件。我沒有告訴原告系爭工程係被告山鈺公司要找人施作,原告亦未與戊○○面談,我找去的人他們的工資找我拿,我向山鈺營造請款後發給我找的工人,我在現場工作比較輕鬆,類似現場工地主任,帶班去現場工作。本件事故發生後,我交付原告3天工資7,500元等語(參95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原告未曾與被告山鈺公司或其代理人當面洽談僱傭契約之內容,被告山鈺公司就原告之工作能力均無所知,原告亦不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山鈺公司承作,其工作之報酬復由證人壬○○發放,原告與被告山鈺公司顯未就僱傭契約之條件有何意思表示之聯絡,遑論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山鈺公司,洵不足採。 ⒉又證人壬○○固陳稱,其與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山鈺公司,惟依其所證述,其找去現場工作之工人,由其負責發放工資,找何種能力之工人工作亦由其決定,又其向被告山鈺公司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尚交付被告山鈺公司統一發票,該工程款包括手套、電焊護目鏡等之款項(參95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現場係從事以挖土機吊起鋼樑上有覆工板,移至他處,再把下陷的H型鋼樑拉起,在下方以H型鋼切割的工字鐵墊高弄成一直線,再放回覆工板之工作 (參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山鈺公司對證人壬○○所找之工人既無置喙餘地,且系爭工程由證人壬○○對被告山鈺公司負責,又證人壬○○若係受僱被告山鈺公司,領取報酬應無須交付發票,而係由被告山鈺公司交付薪資之扣繳憑單始為合理。是參以證人壬○○證述之情節,其係承攬系爭工程關於鐵工部分之工程,而由其自行僱工完成即可獲得工程款,顯非受僱被告山鈺公司甚明,又原告乃係受僱證人壬○○工作,亦堪認定。 ㈢被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設置防止便橋坍塌之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為保護勞工安全健康之法令,此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即可知之,故勞工安全衛生法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乃由訴外人萬里公司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承攬,再轉包予被告山鈺公司,被告山鈺公司就鐵工部分之工程復轉包予證人壬○○,而原告係受僱於證人壬○○,業如前述,是被告山鈺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山鈺 公司應告知壬○○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就此已盡告知義務之積極事實,依法應由被告山鈺公司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山鈺公司除否認其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外,未曾舉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告知壬○○關於系爭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是原告主張則被告山鈺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事實,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山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否認,辯以:「伊所屬二區養護工程處就系爭工程已以工作場所危害因素告知書告知訴外人萬里公司,其中第二點、第四點分別為:『承攬商應就其承攬工程工作場所之環境與危害因素事先告知所僱勞工,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應按工作性質僱用熟稔工作人員,使其瞭解安全工作方法,始准參加工作。』、『承攬商應依本局(限制工程轉包及分包實施要點)規定將專業工程部份分包者,應將本工程有關之工作環境及施工場所具有危害因素事先告知再承攬人,並應告知其務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可能發生事故欄位記載:『墜落、滑落-橋樑作業。 』。」等語,且提出工作場所危害因素告知書1份附卷足參 ,查該告知書經訴外人萬里公司蓋章簽認,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上開主張亦無爭執,堪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之告知義務,而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就所受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主張「搶修便橋,防止便橋坍塌」乃原告之工作內容,原告因便橋坍塌而受傷,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惟查,證人壬○○承攬之工程係以挖土機吊起橋面上之覆工板,移至他處,再把下陷的H型鋼樑拉起,在下方以H型鋼切割的工字鐵墊高弄成一直線,再放回覆工板,業據證人壬○○證述如前,原告僅為受僱之勞工,須站在橋面上施工,於雇主未提供安全設備防止其墜落之工作環境下,期待原告以隻身之力防止系爭便橋坍塌顯屬不可能之事,是原告對河水沖垮系爭便橋致其摔落受傷,自屬無從注意,而得加以防止,自無與有過失之可言,被告辯稱原告對其損害須負部分責任,洵無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⒈醫藥費用: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830元,業據提出醫藥 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住院16日及出院後需他人看護2個月,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竹山秀傳醫院96年8月17日96竹秀管字第 960384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又出院後乃屬居家看護,其看護費用每月應不逾25,000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傷害,造成身體多處骨折,已致無法自理生活,出院後仍須他人照料3個月,有前揭竹山秀傳醫院96年8月17日96竹秀管字第960384號函足參,原告於上開期間雖因係由其配偶照顧生活,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次查,原告住院期間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另居家看 護部分,兩造對金額之計算意見不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參酌坊間一般住院專人看護照料,以每日1500元以上不等,而居家看護則為每日600元以上不一之費 用,本件原告乃屬壯年,主要係因腿部骨折,行動不便而需專人照料,與一般因年歲高,尚需專人照顧其飲食、呼吸及用藥尚有差異,且原告主張之看護期為2個月,屬短期看護 ,與一般長期看護得申請外勞非可比擬,則費用自應按一般本國看護工之金額計算為宜,認每月以30,000元計算尚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2,000元【計算式:(2,000×16=32,000)+(30,000×2=60,000)=92,000】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394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從事鐵材之焊接、修補工作,於受傷前乃受僱於訴外人東方之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務主任一職,自92年11月起至94年5月之月平均收入為42,438元,業據東方之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在卷,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另原告受傷於出院後仍須休養8個月時間,於休養期間 無法從事焊接及鐵架搭建之粗重工作,亦有前揭竹山秀傳醫院96竹秀管字第960384號函可憑。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減損勞動能力,及每月薪資應以11,842元計算,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有8個月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賠償 339,504元(計算式:42,438×8=339,504)部分,為有理 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山鈺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致身體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於竹山秀傳醫院住院16日,骨折後仍須人看護3個月,且有8個月時間不能從事其賴以維生之焊接及鐵架搭建之粗重工作,其肉體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係從事鐵工工作,平均月收入為42,438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及其受傷之程度;另被告山鈺公司有多部汽車等財 產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200,000元,尚稱相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635,334元(計算式:3,830+92,000+339,504+200,000=635,334)。另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惟被告山鈺公司收到起訴狀繕本之日僅生原告催告之效力,須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山鈺公司始負遲延責任,是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山鈺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於法尚有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山鈺公司給付635,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與被告山鈺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巷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