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翔鑫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集俐蜂巢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九號及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九之一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九之一號)建物全部及同段一○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九號)B棟後段一樓建物,租賃期限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整,租金於每月一日支付;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向原告承租上開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工業區○○○路九號A棟全部及B棟前段建物,租賃期限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每月租金二萬元整,租金應於每年七月一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一年份即每月一日兌現之支票十二張。上開租賃契約均經本院公證。然被告九十四年九月間給付予原告之租金及押租金支票均未獲兌現,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租賃契約之部分租賃物轉租予第三人奕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展公司),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之約定。經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上開二份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搬遷,該信函經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已終止。被告卻仍繼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前述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前揭二份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合計為五萬元。爰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一件、掛號回執二件、公證書二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件、租賃契約書三件、建物第二類謄本三件、房屋稅單四件等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正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工業區○○○路九之一號及同路九號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工業區○○○路九之一號建物及同路九號B棟後段建物,租期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三萬元,並於每月一日支付。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工業區○○○路九號A棟全部及B棟後段建物,租期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二萬元,並於每年有七月一日以前開立一年份、於每月一日為到期日、面額各二萬元之支票十二張。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寄律師函表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開始積欠原告租金,但因為經濟有困難,無法如期付租,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前因為奕展公司廠房無法使用,才將廠房借給亦展公司幾個月,希望系爭租約能夠延續,等閒置的機器能順利變賣後,即會立即支付租金。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工業區○○○路九之一號及同路九號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工業區○○○路九之一號建物及同路九號B棟後段建物,租期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三萬元,並於每月一日支付。 (二)被告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工業區○○○路九號A棟全部及B棟後段建物,租期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二萬元,並於每年有七月一日以前開立一年份、於每月一日為到期日、面額各二萬元之支票十二張為支付。 (三)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寄律師函,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 三、查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租賃契約第四條第2項及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租賃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第三人奕展公司,有被告與奕展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可證被告辯稱僅為出借不足採取,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違反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終止系爭二份租賃契約,該律師信函業經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是原告主張系爭二份租賃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堪予採信。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後,被告即無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即已終止,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系爭建物之租金經兩造約定為每月五萬元,有系爭租賃契約書二份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給付五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九號及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九之一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暨應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