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明成即金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簽定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高鍍鋅鐵線箱型石籠一千一百五十組(共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二百八十組(共三千零八十平方公尺),約定每平方公尺七十二元(未稅),原告並依約陸續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工地,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給付完竣,貨款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共計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惟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係為賺取價差向原告買東西,本件買賣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及買受人,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所開立,原告並不知被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待原告收受貨款後,被告會向原告請求價差。 2、因被告交付訴外人乙○○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原告方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訴外人乙○○提出支付命令令,原告於乙○○之票據跳票之前,並不認識訴外人乙○○,乙○○所簽發票據之金額,也係依據被告要求所為,原告並不清楚,且該票據係被告以郵寄方式交付,未料被告會不付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買賣合約書二件、出貨單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講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係訴外人乙○○向億源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需高鍍鋅鐵線箱型石籠一批,於九十四年間詢問被告有無出售,因被告無出售,方與原告簽立合約書,但因石籠市價一平方公尺八十元,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七十二元售予被告,被告之利潤只有八元,不敷管銷費用及稅金,嗣即改約定由被告擔任介紹人,由原告直接將石籠售予乙○○,原告再給付每平方公尺八元之佣金予被告,故被告並非該批石籠之買受人。 (二)原告依其與訴外人乙○○之約定出貨時,均由訴外人乙○○之弟簽收,交付完畢後,原告受乙○○之指示,開出以乙○○承包工程之億源營造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及出廠證明書,並因乙○○作為給付貨款之票據未如期兌現,原告催討無著,乃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乙○○則以清償期未到期為由,聲明異議。原告因乙○○經濟狀況惡化,方轉向被告索討貨款,但被告僅係介紹人,則原告以買賣關係為據,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出廠證明書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紙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購買高鍍鋅鐵線箱型石籠一千一百五十組(共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二百八十組(共三千零八十平方公尺),約定每平方公尺七十二元(未稅),貨款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共計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原告已依約陸續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工地,惟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價款之支票並未兌現,迄今亦分文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二份、出貨單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固坦承曾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然辯稱:因原告售價過高,利潤不敷被告管銷費用及稅金,兩造嗣改約定由被告擔任介紹人,由原告直接將石籠售予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確有撤銷或解除原買賣契約,改由原告與訴外人乙○○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原告依其與訴外人乙○○之約定出貨時,均由訴外人乙○○之弟簽收,交付完畢後,原告受乙○○之指示,開出以乙○○承包工程之億源營造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及出廠證明書,並收受乙○○給付貨款之支票云云,固據其提出出廠證明書、統一發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客戶名稱仍記載為「金輝企業社」,而出賣人依買受人之指示出貨並開立發票、出廠證明書予第三人,於交易習慣上並非罕見,且被告亦坦承訴外人乙○○之支票係由伊前往武界工地收回來交付原告之事實,其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於乙○○之票據跳票之前,並不認識訴外人乙○○;如原告取得貨款,將給付被告價差各節,亦未爭執,自難以原告係將貨物送交訴外人乙○○,開立買受人為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出廠證明書,並收受訴外人乙○○簽發之支票等情,即認原告確已改與訴外人乙○○訂立買賣契約。再衡諸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訂立購買一千一百五十組石籠之買賣合約書後,原告於同月十五日、十七日、二十七日陸續出貨完畢,被告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購買二百八十組石籠之買賣合約書,原告亦於同月十六日出貨完畢,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在卷可查,倘若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訂約後,曾約定改由原告直接出售予訴外人乙○○,被告僅為介紹人乙節,被告豈會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又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書?是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既未就兩造確已撤銷或解除原買賣契約,改由原告與訴外人乙○○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提出確據以實其說,其辯稱:被告僅為介紹人,而非買受人云云,自屬無據。再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記載買賣標的之未稅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十二元,而原告依被告指示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亦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則原告主張本件買賣與一般貨物買賣相同,買賣價金均需外加營業稅等語,應足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