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柯存泰即兆成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彗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捌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捌佰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固定有明 文。惟按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砂石貨款,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撤銷反訴被告之暴利行為,均因兩造間之砂石買賣行為而生,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實具相牽連性,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屬合法,應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6日至95年8月11日向被告購買粗砂及三分、六分之碎石,砂石價格含運費計算,砂每噸新台幣(下同)405元、三分石、六分石每噸415元。被告向原告共計購買砂1,646.74噸、三分石:95.41噸、六 分石:520.85噸,合計買賣價金為新台幣1,341,816元 ,經原告檢據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及以存證信函催討貨款均未獲置理。 ⒉兩造於94年9月20日訂立採購合約,供貨期間至94年12 月30日止,合約期滿後雙方未再訂書面合約,被告仍繼續向原告採購砂石,雙方買賣及請款方式,仍沿用以往之交易模式。依雙方94年9月20日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 第5條之約定「本契約各項成品皆以賣方所設置地磅單 據為準」,及砂石重量以載運出去之重量計價,因砂石一定含有水分,自廠區運到賣方處重量必定會減少,所以約定以出廠時之重量計算,此不僅為雙方之約定,亦為砂石買賣之慣例,被告主張以砂石進廠之重量計算顯不合理。且被告主張原告出售之砂、石重量不足,並以其製作之差異表為據,原告否認之,該差異表為被告片面製作無證據能力,且差異表上之記載之使用量,意義所指為何,未見被告說明,又如果被告使用量之意係指預鑄構件時所使用之量,則其每個月使用材料之數量多少,如何證明,其施工時有無報廢或浪費材料。原告供貨後材料在被告掌握占領中,被告如何運用,原告無從得知,且其使用量和原告之供貨量並無因果關係,不能以其每月使用量反推成原告之供貨量。 ⒊被告所提過磅單並未由司機簽名,原告否認真正。且由差異表及過磅單綜合觀察,被告僅測量少數幾車次之重量,並非每車過磅,故其差異表顯非依過磅單製作,二者無因果關係。又砂石價格在雙方買賣期間曾數次變動,而被告不論砂石數量減少之期間為何,均以最高價計算,足證被告主張不可採,且係蓄意找理由要求原告折扣。 ⒋被告自94年9月起至95年6月26日止之貨款已付清,雙方結帳均依原告所提請款單計算當月砂石數量及單價,被告付款時亦承認雙方買賣金額,並未主張有短少問題,今再就以會算結清部分主張數量短少,顯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816元及自95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為預鑄構建之製造廠,因預鑄構件生產所需原料為 砂、石、水泥,被告遂與原告簽訂採購合約書,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買賣雙方協議每月出貨數量為三分石、六分石各500立方米、運輸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派車運至甲方(即被告)工廠」,且約定三分石、六分石、每立 方米單價以300元計算、砂每立方米單價以400元計算。 而系爭契約第9條明定:「本契約單價不隨市場變動而調整產品價格,然原告卻利用被告當時急需交貨之情,於 94年11月12月違約要求漲價89,096元,被告迫於無奈只 得接受。事後原告食髓知味,再於95年1月至8月間藉機 漲價,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砂貨款:3,288,676元,如以行政院主計處之公布之物價變動指數調整計付,被告僅應 給付319,836.88元;石貨款:3,183,014元,如按行政院主計處之物價變動指數調整計付,被告僅應給付原告2, 797,209元,合計被告共溢付:477,644元,原告之行為 核屬民法第74條所稱之趁他人之急迫而使人為財產上之 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的暴利行為,被告爰依民法第74 條之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原告應返還被告566,740元( 89,096+477,644=566,740),並主張抵銷原告之貨款。⒉被告於產製產品時發現原告之進貨量與被告生產所需使 用之砂石用量有明顯差異,因此被告及針對被告運送貨 品之車輛進行抽查磅重,竟發現每台車皆有短少之情形 ,總計砂的短少數量達應進貨數量之18﹪,而石的部分 則短少應進貨量之2.77﹪短少金額為790,454.14元,原 告交付之物既有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第354、359條,得 請求賠償790,455元,亦得抵銷原告之貨款。 ⒊末按依商業間經營合作習慣,砂石粗骨材試驗費用50,000元應由廠商支付,然原告屢次拒不付款,被告只得代為給付,故被告得請求返還之。 ⒋綜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主張:如上開本訴被告所述,反訴被告自94年9 月起至95年8月間交付之砂石,有數量不足之不完全給付 情形,被告得向原告請求790,454元之損害賠償。反訴被 告違約及乘被告情勢急迫,使被告給付超額貨款共566,740元,被告得聲請撤銷該法律行為,反訴被告應返還之。 另應由反訴被告支付之砂石粗骨材試驗費用50,000元,反訴原告代墊後,亦得請求返還之。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07,195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94年11月12月間因市場價格變動,雙方合意調整售價,並無違約。再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書已於94年12月30日終止,95年1月至8月間雙方砂石之買賣均依雙方議定之價格,反訴原告為經營經驗豐富之公司,如認反訴被告所提砂石價格過高,可向其他砂石業者採購,足證當時砂石價格確實如此,且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急迫而採購,前後長達10個月,何來急迫。又反訴原告主張數量不足之不完全給付部分,反訴被告以其成品反推原料不合邏輯,因原料在生產過程中必有耗損,且耗損和使用人之管理是否妥當關係最大。另反訴原告主張依商業間經營合作習慣砂石粗骨材之試驗費用50,000元應由反訴被告支付,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此商業習慣存在,既無此商業習慣,又雙方間無由反訴被告負擔該筆費用之約定,則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本項費用即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實及爭點: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95年6月26日至95年8月11日向原告購買粗砂及三分、六分之碎石,總計價格為1,341,816元。被告則以原告自94年9月起至95年8月間交付之砂石有 數量不足之不完全給付情形,被告得向原告請求790,454元 之損害賠償,且原告違約及乘被告情勢急迫,使被告給付超額貨款共566,740元,被告得聲請撤銷該法律行為,原告應 返還之。另應由原告支付已由被告代墊之砂石粗骨材試驗費用50,000元,被告亦得請求返還之,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 ㈠被告於95年6月26日至95年8月11日向原告購買粗砂及三分、六分之碎石,砂石價格含運費計算,砂每噸405元、三 分石、六分石每噸415元。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數量為:① 砂:1,646.74噸。②三分石:95.41噸。③六分石: 520.85 噸,總計價格為1,341,816元? ㈡被告抵銷之抗辯(或反訴之主張)否有理由: ⒈原告違約及乘被告情勢急迫使被告給付超額貨款?被告主張共溢付566,740元,其中⑴94年11月、12月違約漲 價89,096元⑵95年1月至6月間給付之砂貨款:3,288,676 元,如以行政院主計處之物價變動指數調整計付,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319,836.88元;②石貨款:3,183,014元,如以行政院主計處之物價指數調整計付,被告應 給付之貨款為2,797,209元),95年1月至6月間合計共 溢付砂、石貨款477,644元? ⒉不完全給付:790,454.14元 ①原告提出交付被告砂石數量,應以原告出廠時之紀錄為準是否可採? ②被告以原告運送之砂石有數輛短少,且主張94年9月 至95年8月間砂石短少之數量為:砂短少998.13立方 米。石短少165.85立方米,並以被告95年6月29日至 95年7月13日間之自行由正興企業社過磅之磅單六張 及兆成砂石差異表為憑據,是否可採? ⒊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由其代墊之砂石粗骨材試驗費用50,000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查本件被告94年9月間為向原告購買砂、石,簽訂採購 合約書,期間從94年9月20日至94年12月30日止,期滿 後,雙方仍繼續交易,就後續砂石採購,除價格外,仍援用原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就95年1月至同 年8月間兩造砂石交易之履約內容,仍依循系爭採購契 約,先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6日至95年8月11日向被告購買粗砂及三分、六分之碎石,砂石價格含運費計算,砂每噸405元、三分石、六分石每噸415元,被告向原告共計購買砂1,646.74噸、三分石:95.41噸、六分石: 520.85 噸,合計買賣價金為1,341,816元,業據提出出貨日報表、運費明細表及砂石過磅單、發票為證,被告雖以原告運送之砂、石數量不足,並提出95年6月29日 、同年6 月30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3日抽驗由第三人過磅之磅單及被告產 製產品使用量與原告提供之進貨量之差異表(見本院卷第77頁至83頁),認原告從94年9月間至95年8月間交付之砂、石,其砂的短少數量達應進貨數量之18﹪,而石的部分則短少應進貨量之2.77﹪,短少金額為790,454.14元。經查:就被告購買砂石成品數量之計算標準,因砂石含有水分,自廠區運到買方處重量必定會減少,所以約定以出廠時之原告所設置地磅出具地磅單據為準,並為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五條所明訂,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採購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就原告交付砂石之數量,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內容觀之,自應以原告提出之地磅單為準。再被告所提由第三人正興企業社過磅之過磅單六紙(見本院卷第78頁至83 頁),因未經司機簽名確認,為原告否認其真正, 已無形式上之證據力,且被告僅以部分之抽驗結果,推認被告從94年9月間至95年8月間交付之砂石均有短缺,亦屬臆測。再被告每月對砂石之使用量係由被告公司之生產條件決定,原告提供之砂石,或於當月由被告公司全部用盡,或部分剩餘,或於製成產品前因產製過程中,對材料之管理或部分不良品造成部分材料之損耗,被告每月之砂石之使用量,並非等同於每月向原告購入砂石量,是被告以向原告進貨之砂石量與被告製作產品之砂石使用量間之差額所製作之差異表(本院卷第77頁),推認原告於94年9月至95年8月間供應之砂石,其中砂短少998.13立方米,石短少165.85立方米,亦屬無據。是以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所提供之砂石數量不足之瑕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取。 ⒊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9條「本契約單價不隨市場變動 調整價格,本契約有效期限至94年12月30日止」,然原告於94年11月、12月間,違約要求漲價89,096元;95年1月至8月間,被告應給付之砂、石貨款,以原告提出之砂、石價格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變動調整指數幅度,原告乘被告急需交貨,使被告須溢付砂石貨款 477,644元,被告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之。經查 : ①就94年11月、12月間調漲之砂、三分石、六分石價格,被告均已依漲價後之價金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雖兩造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本 契約單價不隨市場變動調整價格」,然被告既已依漲價後之價金給付完畢,應認兩造就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已有變更,原告即不得再就該條款之約定為主張。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固有明文,惟當 事人仍應就其如何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縱認本件原告95年1月 至同年8月間之砂石貨款其調漲幅度,逾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物價變度調整指數,然被告於94年12月30日系爭採購合約期滿後,已不受上開契約之拘束,就砂石之採購,已得自行擇定砂石供應廠商,並協商價格,期間若認原告供應砂石之價格不合理,亦得隨時更換採購之對象,被告既仍擇定原告為採購廠商,繼續採購達8個月,並就95年1月至95年5月間之砂石款, 就原告提出之砂石價格及應付貨款均如數付清,以上開情觀之,實難認被告就上開砂石之採購,有何急迫之情形,且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其就上開採購,原告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得不接受上開條件之買賣,自難認被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原告應給付被告砂石粗骨材試驗費用50,000元部分:查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砂石,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7條、 「細骨材(砂)為幾乎全部通過CNS-386試篩,惟最大 不得超過20MM,均需堅硬、細緻、耐火、潔淨,始可使用,所有骨材均需合法途徑取得,不法取得與甲方無涉。」、第8條「粗骨材(三、六分石)為幾乎全部停留 在CNS -386試篩,惟最大不得超過20MM,均需堅硬、細緻、耐火、潔淨,始可使用,所有骨材均需合法途徑取得,不法取得與甲方無涉。」,僅規定原告應提供得通過檢驗細粗骨材,並未約定該試篩報告應由原告負擔。此外,被告就依商業習慣試篩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慣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其已代墊之粗細骨材試驗費用50,000元之證明,,被告主張得向原告請求代墊之粗細骨材試篩費用,並得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1,816元及 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㈡反訴部份:本件反訴原告主張:①反訴被告交付之砂石有灌水數量短少之不完全給付,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被告792,454.14元、②反訴被告違約及趁反訴原告急需交貨,使被告給付超額貨款566,740元,③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由其 代墊之砂石粗骨材試驗費用50,000元部分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所主張各節,委無可採。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07,195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致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