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乙○○ 14弄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因與原告有婚姻外之不正常交往,原告遂允以資助其資金以利其購買位在台北市○○路案名為「V1」之套房預售屋一戶,迄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止,原告已陸續交付被告一百萬元作為其購屋款項之繳納。嗣原告因覺愧對家人,欲結束與被告間之不正常交往,遂未再依被告要求而停止支付後續分期貸款,詎被告因不滿原告停止支付後續分期貸款,竟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凌晨二時十八分起,至同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六分許止,或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訊至原告乙○○所持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或以網路即時通訊,連續以「…我 要死也要拖著你一起作伴…」、「我到死都不會放過你」、「我甚至想殺了你」等言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舉家搬遷以躲避被告之威脅。 (二)被告上開所為,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0八號案起訴,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三九號審理中,亦自認在卷。 (三)本件兩造前固發生有婚姻外之不正常交往,然當時被告係以購買房屋需繳納房屋貸款為由,取得原告同意為其資助購買房屋資金,並陸續自原告處取得壹佰萬元款項,惟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三九號案調查結果,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領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案名「V1」預售屋一戶,於簽約時僅繳納簽約金十六萬元,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繳納開工款七萬元,嗣後即未依約繳納其他款項,以致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遭上開公司解約,原告受此隱瞞,係於本院調查後始知上情。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法第184條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明定。被告為取得原告餽贈之款項,自始即一再欺瞞原告,以致原告陸續支付其一百萬元購屋款項,嗣原告因驚覺愧對家人,欲結束與被告間之不正常關係時,被告為求繼續取得原告給付金錢,竟以恐嚇原告生命、身體及家庭之安全作為要脅手段,期間長達數月之久,言詞激烈日以復加,致原告心生畏懼,為求一家大小之安全,不得已祇得舉家搬遷原住所,以躲避被告之威脅,為尋求法律之保障,尚須面臨一連串訴訟程序之紛擾及律師費之支出,身心所受之痛苦,實為外人所難述。原告為此,爰請求以一百萬元作為所受精神痛苦之慰藉金,應屬相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承認有拿了原告一百萬元,但是原告也沒有說這一百萬元之用途,原告也說可以用到別的地方,沒說是一定要用在房貸上,兩人認為吵架都不可能會有好話,承認有傳簡訊給原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有配偶之人,曾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與被告有婚姻外之不正常交往,原告並允以被告為買受名義人,以三百八十萬元價購位在台北市○○路名為「V1」之套房一戶(下稱前揭房屋),饋贈予被告。迄至九十三年十月間為止,原告已陸續交付被告近一百萬元之房屋自備款及頭期款後,忽覺愧對家人,欲結束與被告間之不正常交往,遂停止支付前揭房屋之後續分期款予被告。被告不干分手,且不滿原告停止支付後續分期貸款,竟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凌晨二時十八分許起,至同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六分許止,或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訊至原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網路即時通簡訊,連續以:「…我要死也要拖著你一起做伴…」、「我到死都不會放過你」、「我甚至想殺了你」等言詞恐嚇原告,並均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前開恐嚇行為,原告提起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投刑字第六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人際溝通,應以溫和及非暴力方式行之,男女間協議分手時,亦同。雖男女分手因非如己所願,致生不甘、不滿之情緒,亦不得以威嚇他人生命作為發洩個人情緒之管道。本件被告因不干分手,且不滿原告停止支付後續分期貸款,竟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凌晨二時十八分許起,至同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六分許止,以撥打簡訊至原告手機方式,恐嚇原告之生命,已屬侵害原告之自由,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職業現為廣達證券投資顧問,學歷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二百萬元左右,也有一些不動產。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沒有工作,以前有工作過,十年前有經過,當時收入月薪約二萬多,名下沒有不動產等情,已據兩造自承在卷,兩造亦對他造所述上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另原告於九十三年有利息及薪資所得共二百零九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三筆,財產總額為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九百零一元;被告九十三年有所得共十八萬零八百六十四元,投資財產十萬一千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九至十四頁),均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兩造前因交往關係,原告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前揭房屋購屋款,惟被告因不干分手及不滿原告不再支付屋款,而以恐嚇原告之生命,致原告心生恐懼,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相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併依職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