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增資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被 告 詮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增資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將詮亞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0,000股(240張)之股數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股東名簿。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為被告詮亞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7日舉行95年股東常會時,原告委任訴外人劉 龍喜參與股東會,嗣經股東會決議:「為擴大公司營運需求及汰換廠房設施與機器設備之用,必須注入更多營運資金。...將以各股東按持股比例換算增資金額。此次增資無新股東加入,因此將按票面每股10元之金額計算。由各股東在指定期間內匯入指定帳戶內,超過匯款期限視同放棄權利。」代理原告參與股東會之訴外人劉龍喜除已於股東會開會時當場向被告甲○○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增資我們會共襄盛舉」等語,已為同意參加增資之意思表示外,並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已於增資指定期限95年7月31日截止前即 95年7月24日將所分配增資金額新台幣2,400,0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台灣企銀南投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原告已依 股東會決議、合意完成增資,而取得增資股東之權利,被告有依該決議、合意辦理原告增資之相關事項之義務甚明。詎被告竟以原告未依限寄回增資同意書為由(事實上因原告早已於股東會表明參加增資,故乃不再重行回覆)而將原告增資款以支票退回,並稱增資額度已由他股東併予認資云云,惟其退回款項之方式不合法亦不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並有損原告權益。 ⑵、雖被告以原告未於95年7月17日前將「增資同意書」寄回被 告,視同放棄增資為抗辯,惟依被告公司95年股東常會決議內容所示,決議之真意係「由各股東在指定期間內匯入指定帳戶內,超過匯款期限視同放棄權利」,並非「於95年7月 17日前將增資同意書寄回,逾期視同放棄增資」,且股東會決議縱有將增資案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決定增資時間及金額,惟股東會係公司最高決策機關,董事會之決議不可違反股東會決議意旨,被告抗辯自非可採。況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劉龍喜既已95年7月17日前已向被告為增資之意思表示,亦 已依限匯付增資款,則原告應無再寄回增資同意書之必要甚明。又依增資同意書所載:「此次增資金額董事會決定為壹仟陸佰萬元整,由各股東所持有股份比例換算應到位增資金額,請於指定期間內匯入指定帳戶,是否參與增資請於95年7月17日前回覆,期間內資金未到位者,視同放棄,將由其 他股東遞補。增資日期:95年7月25日;資金到位時間:95 年7月25日至95年7月31日」等文字觀之,係資金未於期限內到位者始視同放棄,而非未於95年7月17日前回覆者視同放 棄,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⑶、按原有股東發行新股比例認購權,乃基於股東資格而來之一種股東權利,屬於原有股東之既得權,非經徵得股東本人同意,不能以任何方法剝奪之,此稽之公司法第267條第2項規定即明。足見公司法第267條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乃法律所 賦予原股東之財產權,只要依公司決定之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該發行公司無權拒絕,其性質與形成權雷同。故新股認購權之行使僅須由原有股東以意思表示向公司為之,即能發生認股之效果,並進而請求公司交付股票。綜上,基於新股(增資)認購權係原有股東之既得權,是「增資同意書」應僅係公司通知原股東並方便原股東認股之「便宜措施」而已,則原股東若已以其他方式業已表達認股之意思表示(如在股東會當場表示認股、期限內匯入所分配股款等),應不可僅以原股東未於期限內寄回增資同意書即認為喪失認股之權利甚明。況回函之用意,僅係確認股東不增資之回函,使被告公司有所準備,以原告將所分配新股認購款項在認股截止期限前匯入之行為而論,可認定業已完成認股之默示認股行為,且被告並無拒絕原告增資認購新股之權利,足見原告確已完成認股之行為。 ⑷、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可資參酌,是所謂給 付不能所指者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甚明。股票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有流通性,並具有交易之價值,是應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則以本件系爭股票而言,雖被告業將應分配予原告增資部分之股票數量(並未特定之情形)分由他股東(甲○○)承買,但因被告仍可將所分配予原告增資部分之股票數量交予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 ⑸、按「名譽」、「信用」等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信用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原告與本次增資之股東同係被告公司原有之舊股東,原告既已表明要增資且亦依股東會決議於指定期限截止前即將所分配增資款匯入指定帳戶內,被告即有依該決議辦理原告增資之相關事項之義務,惟被告非僅未予辦理本人增資之相關事項,並稱業將原告增資額度改由他股東認資並退回原告增資款,被告公司對原告不履行債務及不尊重之行為,且否定原告增資之行為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原告被指為債信不良,減損原告之信用名譽。又原告係大學教授,擁有博士學位,本身亦從事多元之商務,在業界素有優良聲譽,而業務之經營自與債信息息相關,被告故意不履行債務刁難之情形造成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有嚴重損害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名譽信用減損之損害600,000元。 ㈡、被告則以: ⑴、被告公司於95年6月17日召開股東會時,原告方面雖然表示 支持增資案,然股東眾多,支持增資案與願意增資並不相同。又股東會特別授權董事會辦理增資事宜,而董事會寄送增資同意書及回條與各股東時,特別載明「是否參與增資請於95年7月17日以前回覆」,亦即要求各股東必須在95年7月17日以前回覆,始生同意增資效力。而原告收到該增資同意書後,並未於期限內將回條寄回被告公司,因此被告公司依同意書所載意旨,視原告為不同意增資,而改由其他股東認股增資,現該部分股份既已由其他股東認股完成,原告再請求被告公司交付股票,自無理由,被告公司亦已無股票可交付與原告。 ⑵、次查股東會所討論係公司是否要增資,至於何人願意增資,何人不願增資,涉及股東個人意願,並非股東會所得討論事項。因此,如訴外人劉龍喜確受原告委任參與股東會,惟被授權範圍,亦僅止於是否同意公司增資與否,並非被授權就原告個人是否願意增資為意思表示。且訴外人劉龍喜於股會上係表示「就增資案願意共襄盛舉」等語,其是否為增資之意思表示語意不明,且非屬被授權範圍內事項,無法認為已經為原告願意增資之意思表示之效力,遑論股東會已授權由董事會辦理,訴外人劉龍喜此項表示與嗣後董事會決議程序有悖,且股東會當場並無人可以代表董事會受此意思表示,亦不生原告已經同意增資之效力。 ⑶、再查,被告公司寄發各股東之增資同意書記載「是否參加增資請於95年7月17日前回覆,期間內資金未到位者,視同放 棄,將由其他股東遞補。」等文字,可知如願意增資之股東,必需在95年7月17日前回覆,並且資金應在期間內到位, 否則即視為放棄增資,二者缺一不可,此係為免同意與否久懸不決,影響公司辦理增資進度,一旦影響公司資金到位,可能進而影響公司對外債信,茲事體大,且公司係眾股東所共有,每一股東皆有共同維護之義務,被告公司既已明示應於95年7月17日前回覆是否增資,自不得謂即使遲延,亦不 會有任何效果,或不得認為視同放棄。此由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中,記載「訂民國95年7月17日為認股基準日,員工 及原股東未於上述日期前認股者,視為棄權,由其他股東或新股東或授權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足。」益明。本件原告固匯入2,400,000元款項,惟因未於限定期間內回覆願意增資 ,而視為原告不願意增資,而洽請其他股東增資,並於95年8月10日將該款項以支票退還原告。 ⑷、末查,股東會係公司內部會議,股東會時在討論公司是否要增資,在未決議之前,被告公司不可能向股東要約,請求增資。因此,原告所稱受任之訴外人劉龍喜雖在會議中表示會共襄盛舉,然當時尚未經股會決議,因此所稱「願共襄盛舉」並非對公司增資之承諾,而應以嗣被告公司通知各股東之同意書回函為據,且該通知內業已載明「是否參與增資請於95年7月17日以前回覆。」係屬於定有承諾期限之要約,原 告未於該期限內承諾,依民法第158條規定:「要約定有承 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則被告公司之要約已失其效力,原告嗣後雖將增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至多只能視為新要約。然被告公司業已將其款項返還原告,應視為拒絕承諾。準此,本件雙方並未達成增資之合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詮亞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17日舉行95年度股東常會 ,由被告甲○○主持,股東會決議在15,000,000元到20,000,000 元之間授權董事會增資,並由董事會決定增資時間跟 金額,並由被告公司發函通知股東資金到位截止日期及帳號,並附上增資同意書,原告有受領增資同意書,但未將同意書回函寄回被告公司,惟於資金到位截止日前,在95年7月 24日將增資金額2,400,000元匯入被告詮亞公司所指定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在95年8月10日以同 額支票退回給原告,原告受領該張支票,沒有退回給被告,也沒有提示兌領。 ⑵、對95年6月17日股東常會會議決議錄及95年6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形式均不爭執。 ㈡、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之代理人於股東會會議時,所稱「增資我們會共襄盛舉」等語,是否係對增資契約之承諾,有無發生效力,又原告於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及寄發之增資同意書所載回復同意或放棄增資回條期限前,未將回條寄回,而於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及增資同意書所載資金到位時間前將認購股款匯入被告公司指定認購增資股專用之帳戶內,是否生認購之效力。如已發生效力,被告公司將原告得認購之股份,轉由其他股東認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⑴、經查,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78條、第266條第2項規定,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始可為之。又「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公司法第267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95年6月17日舉行95年度股東常會, 會議中決議現金增資之額度、發行比例及現金增資之招募對象,授權由董事會全權處理決定增資時間及金額等事宜,並修正公司章程等,嗣後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之金額為16,000,000 元、發行次數、保留與員工及股東認購之比例、 認股基準日、繳款基準日及增資基準日等,有被告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決議錄及95年6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 佐,被告公司上開發行增資新股之程序符合公司法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之程序。而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所必須具備之程序,係股東會決議通過、董事會決議及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又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所稱「公司發行新股時原有股東之優先認購權」,非屬當然配股,公司原股東是否選擇認股,繫於股東當時之資力,以及股東對該股票投資潛力評價而定,是股票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認股時原股東是否認購,及是否在其優先認股權內全數認購實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因此,增資發行之新股認購權,係屬員工與股東之權利,並非義務,員工及股東有選擇認購與否之權利。本件被告公司在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增資後,授權由董事會辦理增資事宜,經董事會決議增資之金額、發行次數、保留與員工及股東認購之比例、認股基準日、繳款期限日及增資基準日後,被告公司即應向員工及股東發出增資認股之邀約,如員工及股東在限期內為承諾,增資認股契約即成立,承諾之員工及股東即負有按期繳納認款之義務,亦即增資認股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公司與已承諾認購之員工及股東。 ⑵、再查,被告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係由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並授權由董事會辦理增資事宜,即辦理因增資發行新股而對員工及股東招募認股事宜,因此在股東會決議前,並無所謂增資認股契約之邀約存在,且股東會係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係採取多數決而形成同向一致性意思之機關,與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係立於對立而合致之情形不同。本件原告主張其委任參與股東會之訴外人劉龍喜已於股東會會議中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表明「增資我們會共襄盛舉」等語,而認增資認股契約成立,惟訴外人劉龍喜為上開表示係在股東會進行中尚未達成增資決議前,此有原告提出之光碟及譯文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代理人於股東會進行中所為認購增資新股之意思表示,係在增資決議形成之前,復係在最高意思機關形成意思前之程序,並非被告公司所為邀約,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增資認股契約。 ⑶、按公司法第267條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法律所賦予原股東 之財產權,只要依公司決定之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發行公司無權拒絕,其性質與形成權雷同,故新股認購權之行使仍須由原有股東以意思表示向發行公司為之,始能發生認股之效果進而請求發行公司交付股票。又股東之新股認購權,既係股東之權利,股東是否行使自有抉擇之權利,公司不得強制股東認購,否則,即違反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惟公司法欲使公司早日獲知股東是否行使新股認購權,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保留員工優先認購之部分外,其餘於向外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前,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此性質上屬附失權預告之新股認股催告,屆期股東未行使其具體的新股認購權,當然喪失此一權利,其未認購之新股即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協議認購。經查,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被告公司董事會辦理增資認股事宜,由被告公司董事會代表被告公司向員工及股東為增資認股之邀約,並寄發增資同意書與原有股東,而增資同意書所附回條設有同意及放棄之欄位供股東勾選,並於說明中表明:「是否參與增資請於95年7月17日前回覆」等文字,依上開文 字內容觀之,其性質應屬附失權預告之新股認股之契約邀約,如股東於屆期未其具體回覆回條並勾選同意,即喪失新股認購權,本件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將增資同意書回條寄回被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已逾上開新股認購承諾期限,即喪失新股認購權,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及增資同意書所載,將原告依股東資格得認購之新股改由其他股東認購,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原告另主張於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及增資同意書所載資金到位時間前,已將認購股款匯入被告公司指定認購增資股專用之帳戶內,應生認購之效力等語。惟增資同意書所附回條及「是否參與增資請於95年7月17日前回覆」等說明,性質屬附失權預告之新股認股 之契約邀約,如股東於屆期未其具體回覆回條並勾選同意,即喪失新股認購承諾權,已如前述。原告於喪失新股認購承諾權後,再將認股之資金匯入被告公司指定之帳戶,不論是否屬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因原告已喪失新股認購承諾權,而不生認購之效力,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⑷、況依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所載,係將增資發行新股之程序區分為95年7月17日為認股基準日,95年7月25日至95年7 月31日為繳款期限及95年7月31日為增資基準日,如增資同 意書所載:「是否參與增資請於95年7月17日前回覆」之說 明及勾選同意或放棄之回條,並不生逾期失權之效力,則被告公司董事會應無須將之定為認股基準日,而均以繳款期限作為認股之期限即可,足見原告之主張應屬無理由。又新股認購基準日,係新股認購承諾期限之日期,於承諾後契約成立,承諾人即發生繳款之義務,因此繳款期限及增資基準日始均訂於認股基準日期之後,因此如於認股基準日期,未具體承諾認股,即喪失認股權,原告既未於認股基準日期具體承諾,自已喪失認股權,被告公司將原告得認股份轉由他人認購,自無不合。 ⑸、末查,原告之新股認購承諾權既已喪失,兩造之新股認購契約即無存在之理,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原告於董事會決議及增資同意書所載資金到位時間前,將認購股款匯入被告公司指定認購增資股專用之帳戶內,而得依新股認購契約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將被告詮亞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0,000股 之股數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股東名簿,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增資股票,並將原告增資額度改由他股東認股,客觀上足使原告被指為債信不良,減損原告之信用名譽,而請求賠償名譽信用減損之損害600,000元部分,因原告請求交付增資新股為無理由,此部 分之請求,自亦應併予駁回。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交付增資新股,原告之信用名譽有何損害及其間之因果關係,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告既未於新股認購承諾期限前具體回覆認購或放棄,而喪失新股認購權,其據以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將詮亞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0,000股(240張)之股數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股東名簿,及請求因未交付增資新股之信用名譽損害600,000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