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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趙淑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號

原告
順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告
安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零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茂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喜公司)於民國94年5月間改制並由被告公司承受茂喜公司所有業務,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茂喜公司於93年6月17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機械,茂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訂約當日親自指示原告如何製作上開機械,原告遂依丙○○指示之內容、功能、規格及生產流程製作訂購確認單,雙方約定原告應於簽立訂購確認單後50日即同年8月6日交貨,原告於上開約定日期屆至雖未及完成交貨,惟茂喜公司因約定交貨之地點即茂喜公司竹山廠房尚未完工,而無反對意見,嗣原告分別於93年9月3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2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機械(即ST-009渦捲濕式集塵機、輪圈正面拋光機、輪圈側面拋光機、輪圈內部拋光機)。茂喜公司於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日又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5、6所示ST-009渦捲濕式集塵機配管工程、軸流皮帶式風機6台及配管工程,原告分別於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7日交付。其後,茂喜公司又陸續向原告訂購上開機械耗材(如附表編號7至18所示),原告依序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上開機械及耗材價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984,120元,含營業稅之總價款原為3,133,326元【計算式:2,984,120×(1+5%)=3,133,326】;因茂喜公司與原告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三成、驗機完成後付清餘款,然茂喜公司僅分別於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同年12月5日支付6萬元、60萬元、80萬元,合計為146萬元,因茂喜公司遲未完全給付貨款,故原告就如附表編號7、8、12、13、15~18所示之機械及耗材即未開立發票與茂喜公司,上開項目之貨款合計為53,630元,就已開發票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6、9、10、11、14所示機械、耗材),因茂喜公司已持之向稅捐稽徵處辦理成本申報,致使原告未收到貨款前,不得不向稅捐稽徵處完成申報,繳付營所稅,是茂喜公司尚積欠原告之貨款計為1,670,645元【計算式:未開立發票部分之稅額:53,630×5%=2,681,應予扣除,被告尚欠之金額:3,133,326-2,681-1,460,000=1,670,645】。

㈢被告既承受茂喜公司所有業務,就茂喜公司積欠之上開貨款自應由被告負給付之義務。且由茂喜公司已持原告交付之發票向稅捐稽徵處辦理成本申報,可知茂喜公司對是項交易並無否認亦無主張瑕疵,被告於收受原告催繳貨款之存證信函後,竟拒絕付款,原告僅得訴請法院判決。又本件契約應屬工作物供給契約,兼有買賣與承攬之性質,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第490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訂購之輪圈內部拋光機,係因被告堅持按照其所述拋光方向製作,惟於實際驗機時,發現機台以被告堅持之拋光方向運轉,輪圈越拋越黑,原告方面始建議修改,被告同意,令原告於94年3月8日拖回修改,原告於94年4月23日修改完畢後,屢次通知被告迄今仍不取回。

⑵按研磨與拋光不同,研磨係以「砂紙」磨去刮痕,拋光僅是以布輪將工件表面打的很亮,茂喜公司訂購系爭輪圈正面拋光機、輪圈側面拋光機及輪圈內部拋光機3台機械時,並未指示必須「刮除工件之刮痕」,此由訂購確認單上記載「僅供拋光加工」,可知上開機械均不具備去除工件刮痕之功能,即不具備研磨之功能,是被告所述之瑕疵,因上開拋光機本不具研磨之功能,不能算是拋光機之瑕疵,若被告主張上開機械應具備研磨之功能,其應舉證證明訂購當初有約定要求具備「研磨」之功能。又被告所述工件有凹凸不平之情形,應屬工件本身之問題,可能需要精密車削,與拋光機沒有關聯。另茂喜公司訂作之初,其法定代理人丙○○表示要以人工持工件拋光,其工廠之製程是「先打孔、再拋光」,於原告交付機械後,又表示要改為「先拋光、再打孔」,原告亦於93年11月10日將機械全部改為氣壓夾盤,但後續有「拋光後再打孔」功能,縱圓形孔、螺絲孔變形,亦可藉由再打孔功能補正,惟需加裝打孔模具,惟據原告瞭解,被告並未加裝打孔模具以測試打孔功能,所稱「拋光後工件內外向圓形孔及螺絲孔均會變形」,顯係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⑶次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98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械經原告交付後,多次應被告要求再將機械製程反覆修改,但均非出於瑕疵,縱被告認有瑕疵,於93年通知原告後,迄95年1月25日始有解約之主張,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其解約之權利亦已消滅,而不得予以主張。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本件茂喜公司於訂購系爭機械時,其法定代理人丙○○並未指示原告如何製作機械,僅要求能順利完成拋光,然原告交付之輪圈正面拋光機、輪圈側面拋光機及輪圈內部拋光機3台機械,經一再試機均無法使工件達到要求之品質,而有如下之瑕疵:1.工件有刮痕。2.工件完全無法拋光。

3.工件內外向圓形孔及螺絲孔均會因研磨而變形。4.工件仍有凹凸不平之情形,而無法為後續之陽極電鍍處理。5.工件無法研磨達到鏡面之要求。6.夾爪施作不穩定。其中輪圈內部拋光機業經原告運回修改,惟仍未改善完全,上開3台機械經被告一再驗收均無法完成無瑕疵之工件,且原告就上述瑕疵迄今仍未改善,使與約定之品質相符,則於原告未修補瑕疵前,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可為價金同時履行之抗辯,另依同法第359條、第494條規定,亦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被告爰以95年4月4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訴外人茂喜公司持原告隨貨交付之發票向稅捐稽徵處辦理成本申報,僅為降低申報成本費用及申報方式選擇規劃之一種方法而已,非如原告所佯稱「...顯然茂喜公司對於是項交易並無否認亦無主張瑕疵。」之情形。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1月間,與被告在訴外人富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辰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將全數不堪使用之機械運回,並退還已收之貨款,有丁○○先生在場可以為證。

㈢原告起訴狀起訴意旨係以茂喜公司向原告訂購機械,故法律關係定位為「買賣」,自不得再以「承攬」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查該等機械確有瑕疵存在,被告並請求原告運回修補,為原告所承認,且有存證信函可稽,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被告有即時通知瑕疵予出賣人之原告,原告為時效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綜上,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且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剩餘之貨款,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茂喜公司確實有向原告訂購附表編號1至18之機械及耗材,上開機械及耗材,均已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茂喜公司,除輪圈內部拋光機由原告運回修改,目前放置在原告工廠外,其餘之機械及耗材現由被告持有中(參被告95年8月5日答辯狀及本院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該外人茂喜公司將其電鍍廠之業務,包含系爭貨款債務均由被告承受,兩造同意由被告承擔茂喜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貨款債務(參本院95年4月4日、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除了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輪圈正面拋光機、輪圈側面拋光機及輪圈內部拋光機外,其餘機械及耗材皆無瑕疵(參本院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訴外人茂喜公司已經給付原告貨款146萬元(參本院95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㈤訴外人茂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同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參訴外人茂喜公司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㈥就如附表編號1至6、9、10、11、14所示之機械、耗材,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茂喜公司,茂喜公司並持向稅捐稽徵處辦理成本申報。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製作之輪圈正面拋光機、輪圈側面拋光機及輪圈內部拋光機有無瑕疵?上開機械是否符合訂購確認單所載之功能及規格?被告得否以該機械有瑕疵,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㈡兩造有無於95年1月間某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茂喜公司係因電鍍廠之資金不夠,遂由被告承受茂喜公司電鍍廠之業務,又系爭機械及耗材均用於茂喜公司之電鍍廠,為被告自認在卷,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即茂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被告有承擔茂喜公司關於系爭貨款債務一節,且經債權人之原告當庭同意該債務承擔,揆諸上開法文規定,系爭貨款債務已由被告承擔,故原告對被告起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系爭輪圈正面拋光機、輪圈側面拋光機及輪圈內部拋光機有無被告所述之瑕疵存在?上開機械是否符合訂購確認單所載之功能及規格?被告得否以該機械有瑕疵,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拋光機使用後有造成工件有刮痕、完全無法拋光、工件內外向圓形孔及螺絲孔會變形、有凹凸不平致無法為後續之陽極電鍍處理、無法達到鏡面之要求及夾爪施作不穩定等瑕疵。惟經本院囑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輪圈正面拋光機、輪圈側面拋光機及輪圈內部拋光機予以鑑定,鑑定結果如下:⒈3台機器均已組裝完成,均能正常操作,均具訂購單所載之功能。⒉夾爪施作無不穩定之情形,太鬆可由螺絲調整。⒊工件拋光後有刮痕,乃工件為車刀車後之高低不平之痕跡,非拋光機所造成。⒋工件無法全部拋光或達鏡面之要求,係因工件未先磨光之故,若以磨光完全之工件由系爭拋光機拋光,均能拋光完全。⒌工件若以正常操作程序,即先拋光再打螺絲孔方式製作,則螺絲孔不會變形。⒍系爭3台拋光機均能正常操作,無減損之價額。⒎研磨機與拋光機為不同之加工機器,工件研磨後才可以拋光,系爭3台機器均為拋光機。有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機器設備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函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主張之瑕疵既係工件未事先研磨完全所致,自非屬系爭拋光機之瑕疵甚明。又被告參閱上開鑑定結果後,固又辯稱:被告非機器製造者,不瞭解拋光未包括研磨,因訂約時沒有另外特別說明,被告以為拋光就有包括研磨之功能。惟研磨機與拋光機為不同之加工機器,工件須研磨完全後才能拋光完全,業如前述,此應為從事拋光加工業者應具有之基本知識,被告係因為富辰公司代工輪圈加工,始訂購系爭機械,且系爭3台機械之訂購確認單功能欄均載明:「此台機械僅供拋光加工」,已明示上開機械僅具「拋光」功能,被告為代工拋光之專業公司,殊無不知「拋光」與「研磨」差異之理,所辯以為系爭機械亦具有研磨功能云云,尚不足採。綜上,原告製作之輪圈正面拋光機、輪圈側面拋光機及輪圈內部拋光機均符合約定之功能及規格,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不得以原告交付之上開3台機械有瑕疵,據民法第359條、第494條規定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㈢兩造有無於95年1月間某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另辯稱:其於95年1月初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富辰公司達成口頭協議,原告同意退還已收款項,並將機械全數運回,有富辰公司總經理丁○○在場可資為證。惟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伊不記得兩造有解除本件契約之協議,只記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改造機器很有把握,伊當時的認知是原告會繼續改造機器以使該機械製作之產品符合富辰公司之要求等語。則由證人所述可知,原告顯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一節,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機械及耗材,原告均已交付被告完畢,且無被告主張之瑕疵,系爭契約亦未解除,而被告僅給付部分之貨款1,460,000元,尚有1,670,645元之貨款未給付,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1,670,645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交貨日期   │未稅價額(新│
│    │                      │              │台幣元)    │
├──┼───────────┼───────┼──────┤
│ 1  │ST-009渦捲濕式集塵機  │  93.09.03    │  320,000   │
├──┼───────────┼───────┼──────┤
│ 2  │輪圈正面拋光機        │  93.09.13    │  700,000   │
├──┼───────────┼───────┼──────┤
│ 3  │輪圈側面拋光機        │  93.09.18    │  600,000   │
├──┼───────────┼───────┼──────┤
│ 4  │輪圈內部拋光機        │  93.10.12    │  600,000   │
├──┼───────────┼───────┼──────┤
│ 5  │ST-009渦捲濕式集塵機配│  93.10.30    │  140,000   │
│    │管工程等              │              │            │
├──┼───────────┼───────┼──────┤
│ 6  │軸流皮帶式風機        │  93.11.17    │  240,000   │
│    │附安裝及配管裝置      │              │            │
├──┼───────────┼───────┼──────┤
│ 7  │氣動刻磨機(強力型)  │  93.11.18    │    2,300   │
├──┼───────────┼───────┼──────┤
│ 8  │氣動刻磨機            │  93.11.18    │    1,200   │
├──┼───────────┼───────┼──────┤
│ 9  │麻輪                  │  93.12.10    │   95,940   │
├──┼───────────┼───────┼──────┤
│ 10 │麻輪1.3R合水          │  93.12.10    │    3,190   │
├──┼───────────┼───────┼──────┤
│ 11 │膠砂CWC-36            │  93.12.10    │    1,360   │
├──┼───────────┼───────┼──────┤
│ 12 │生爪模具60            │  93.12.14    │   12,000   │
├──┼───────────┼───────┼──────┤
│ 13 │生爪模具150           │  93.12.14    │    8,000   │
├──┼───────────┼───────┼──────┤
│ 14 │布輪專用仿型機        │  94.01.18    │  230,000   │
├──┼───────────┼───────┼──────┤
│ 15 │白布輪                │  94.02.16    │   28,050   │
├──┼───────────┼───────┼──────┤
│ 16 │3*6分孔               │  94.02.16    │    1,500   │
├──┼───────────┼───────┼──────┤
│ 17 │鐵心                  │  94.02.16    │     240    │
├──┼───────────┼───────┼──────┤
│ 18 │研磨棒-青棒           │  94.02.16    │     340    │
├──┴───────────┴───────┴──────┤
│ 合計                                          2,984,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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