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 告 巨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金樺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愛字第012號仲 裁判斷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群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4日參與原告之「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過渡時期 緊急垃圾處理計劃委託焚化爐處理」BOT工程招標案件,開 標結果由訴外人台群公司得標,訴外人台群公司並於同年月29日與原告簽訂「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委託焚化爐處理」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設立被告巨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興建營運之機關,並由被告概括承受訴外人台群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為原告興建垃圾焚化爐,原告則將焚化爐委託被告經營7年,嗣因中央機關政策改變突然 停止補助款之支付,致原告無財源可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上開BOT契約僅執行4年而停止,被告因而終止契約,並聲請仲裁,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失。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6年度仲聲愛字第1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記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6,110,738元,及 自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翌日之第7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相對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點收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焚化爐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0,000元正。三、相對人應辦理 解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單號碼00000000面額新臺幣2,000,000元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單號碼00000000面額4,000,000元之定期存單各乙紙之質權設定並返還上開存單予聲請人。四、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五、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分一半,相對人負擔一半。」。 2、按,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對此,仲裁法第38條則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3、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糾紛,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6年度仲聲愛字第12號仲裁事件作成判斷,認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16,110,738元,固非無見,惟仲裁判斷中對兩 造攻防,非但未能詳予斟酌,甚至對原告所主張之事項,均未於理由中說明其不予採信之原因,茲析述如下: ①、關於損害賠償範圍部分:被告於聲請仲裁時,主張原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列之賠償項目包括契約約定之保證量、合約外之保證量、員工資遣費、購置設備品費用、其他機會利益之損害等。然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則規定於同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就此條文之規定以觀,如當事人未約定損害賠償範圍時,固應依同法第216條之規定,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其範圍,但在當 事人間有約定損害賠償範圍時,應從其約定。本件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三第7章第7.4條之約定,契約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時,被告應將資產(焚化爐)移轉予原告,原告則應支付「尚未攤提之建設費餘額」及「自移轉日起至營運屆滿日止可得預期之操作營運合理利潤」予被告。因此,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於聲請仲裁時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契約附件三第7章第7.4條及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則在系爭契約中已有約定損害賠償範圍下,自應從其約定,以「尚未攤提之建設費餘額」及「自移轉日起至營運屆滿日止可得預期之操作營運合理利潤」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始合法律之規定,原告逾此範圍為損害賠償之計算,顯與契約約定之範圍不同。原告於仲裁庭中曾多次就此提出爭執,詎仲裁判斷對此非但未予採信,甚至於仲裁判斷書中亦未說明其理由,即率然認為被告得請求「尚未攤提之建設費餘額」及「自移轉日起至營運屆滿日止可得預期之操作營運合理利潤」等項目以外之損害賠償,核其仲裁判斷顯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失。 ②、關於仲裁判斷認為原告應賠償「合約外之營運」之部分:原告認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應以「尚未攤提之建設費餘額」及「自移轉日起至營運屆滿日止可得預期之操作營運合理利潤」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得以契約上所定之每年保證數量及委託處理費用為計算依據。又被告主張焚化爐之每年最低焚化量(35,000噸)與每年保證量(29,000噸)間之差額原告亦應賠償,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 每年保證量(29,000噸)固為原告向被告所擔保,被告每年所能夠處理之垃圾量,然每年焚化爐之最低焚化量則係被告應向原告保證之焚化爐處理能量,即被告所興建之焚化爐應具備之品質或規格,此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明白約定:「乙 方每年之可供甲方一般廢棄物處理能量不能少於35,000公噸,甲方並保證每年至少供應29,000公噸一般廢棄物供乙方處理」等語自明。從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觀,每年超出29,000公噸之垃圾處理量既非原告向被告所擔保之範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自無理由。即令欲以該部分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扣除被告所減少之支出,始符法紀。有關被告操作系爭焚化爐之成本,依被告在投標本件工程之投標書中所列之費用以觀,其每公噸之處理費用中,有1,252元為操作之 成本,此等費用在終止系爭契約後,因為系爭之焚化爐化已無實際之運作,被告已無該等支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所減省之支出自求償金額中扣除。上開爭議,原告已於仲裁庭中爭執,惟仲裁判斷非但未依法加以考量,甚至於仲裁判斷書中對於其何以認為原告就此部分應予賠償、以及賠償之金額為何以每公噸2,835元為計算之依據等,均未加說明, 益徵其仲裁判斷確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 ③、關於其他損害中之「機會利益」之損害部分:被告主張有優先續約之權利,然現今國家財政狀況已大不如前,本即難以再行續約,且縱認契約中有被告得優先議約之約定,然優先議約之權是否為可預期之利益,不無疑問,被告此項請求確不合理。而仲裁判斷非但未細查此部分,甚至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未請求之「終止契約往後三年之營運權利」損失,顯然逸脫被告聲請仲裁時之主張。且對損害之金額仲裁判斷,係依被告91至94年經會計師查核後之財務報告中之平均營業收入乘以同業利潤標準為依據,然該財務報告中已列稅後純益,仲裁判斷竟將財務資料予以割裂採用,復未於判斷書中說明理由,顯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 ④、關於仲裁判斷第2項按月給付看管費用160,000元部分:此部分被告於仲裁庭中,僅於最後一次詢問會中,提出一份支出明細表,主張每月有160,000元支出,然各項支出之必要性 均未加說明,仲裁判斷於判斷書中對何以認為每月160,000 元支出為合理,未置一詞,顯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4、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有關「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委託焚化爐處理」之BOT工程所生爭議之仲 裁判斷,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愛字第012號之仲 裁判斷,確有違法之處,原告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有理由。 ㈡、被告則以: 1、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 判決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 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又依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㈢字第285號判決認: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爭議之「事實與法律予以全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所列舉之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形式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司法審查權範圍僅限於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內之「程序事項」是否違法,而不能對『實體內容』行使司法審查權。蓋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適法、妥適,乃實體問題,實體問題既經判斷,當事人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中已不能再行爭執。 2、關於原告主張於仲裁判斷時所主張事項,仲裁判斷未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採信之原因部分:惟此部分仲裁判斷書於第29頁中已記載原告之請求與被告之抗辯,並於第30頁至第36頁記載中,參酌原告所提出證據與被告之抗辯後,作出原告請求無理由及被告抗辯有理由,或原告請求有理由及被告抗辯無理由之判斷,並載明理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3、關於機會利益損害之判斷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書於第36頁以下記載「其他機會利益:33,609,834元。1.按查本BOT工程 ,依契約規應為營運7年後,設備產權無條件移交予相對人 接管,則本BOT工程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為往後三年營運權 利,是以應准許聲請人請求期限為三年。2.依聲請人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92年至94年聲請人年平均營業收入為86,179,061元 (詳聲證15、16),應屬合理可採。3.再依財政部訂頒 之同業利潤為13%(詳聲證20),則本項聲請人所請求所失利 益應准許為33,609,834元,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計算式86,179,061*13%*3=33,609,834元】」。上開仲裁判斷書既 附有理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4、關於原告應按月給付看管費用160,000元部分:仲裁判斷書 已將理由載於仲裁判斷書第37頁以下:「按查本BOT工程依 契約附件三第7條本應於營運期滿時將設備產權移轉於相對 人,如今因契約提前終止,視同營運期提前屆滿,則自終止日起聲請人有義務將產權點交予相對人,惟雖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點收然相對人拒絕點交,故自終止日起自正式點交予相對人期間,聲請人為維護產權器材完整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方始公允,聲請人限縮至96年1月1日起請求應屬合理。2.聲請人請求費用160,000元應屬合理可採。」亦無原告所 指未附理由情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5、原告所主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處,實際上仲裁判斷書已綜合案情之狀況、依據相關聲證所附之證物,詳加說明理由於仲裁判斷書中,並無原告所稱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所示,原告之主張不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群公司於89年10月4日參與原告之「南投 縣草屯鎮公所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委託焚化爐處理」BOT工程招標案件,開標結果由訴外人台群公司得標,訴外 人台群公司並於同年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設立被告公司作為興建營運之機關,並由被告概括承受訴外人台群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為原告興建垃圾焚化爐,原告則將焚化爐委託被告經營7年,嗣因中央機關政策改變突然停止補助款之支付, 致原告無財源可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上開BOT契約僅執行4年而停止,被告因而終止契約,並聲請仲裁,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失。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6年度仲聲愛字第12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記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6,110,738元,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翌日之第7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相對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點收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焚化爐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0,000元正。 三、相對人應辦理解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單號碼00000000面額新臺幣2,000,000元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存單號碼00000000面額4,000,000元之定期存單各乙紙 之質權設定並返還上開存單予聲請人。四、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五、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分一半,相對人負擔一半。」等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愛字第12號仲裁判斷書、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委託焚化爐處理」委託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96年度仲聲愛字第12號仲裁判斷案卷,審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仲裁判斷書就①、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判斷逾越兩造契約約定之範圍,②、關於仲裁判斷認為原告應賠償「合約外之營運」之部分,③、關於其他損害中之「機會利益」之損害部分及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未請求之「終止契約往後三年之營運權利」損失部分,④、關於仲裁判斷第2項按月給付看管費用160,000元部分之記載,是否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本文「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之規定,而得以撤銷仲裁判斷。 ㈡、按仲裁法第38條第4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 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又按仲裁判斷係以爭議當事人所請求之內容為基準,不得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在聲明範圍以外作判斷,如仲裁庭就聲明外之事項作成仲裁法上所稱之「越權判斷」(即Ultra Petita或Extra Petita)者,自屬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範圍之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構成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仲裁判 斷書中關於其他損害中之「機會利益」之損害部分,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未請求之「終止契約往後三年之營運權利」損失,係屬「逸脫被告聲請仲裁時之主張」等語,惟仲裁判斷書中第8頁至第10頁記載關於被告之陳述部分,已列出機會 利益、期待利益損失之項目、計算方式及理由,並請求5年 之損失,復於理由中記載為契約終止後之利益,且所請求之年度亦係契約終止後之年度,難認仲裁判斷書就此部分有逾越被告聲請仲裁聲明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雖未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而係主張同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撤銷仲裁判斷 ,惟原告此主張亦與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應先說明。 ㈢、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 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 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 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078號判決參照)。又仲裁之本質係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而允許當事人於紛爭發生前事先(後)約定由兩造均同意之仲裁人為仲裁,並賦與與法院之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於此原則下,對於仲裁判斷除有法定之重大瑕疵外,法院原則上不應介入仲裁判斷,且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亦應從嚴解釋,始符當事人自治及仲裁法之目的,此由仲裁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仲裁判斷書原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得由當事人約定排除,即得約定不附理由之仲裁判斷書益明。因此,對於仲裁判斷書因未附理由而得撤銷之要件,實務向來採取全部且完全不附理由始得為撤銷之要件自明。 ㈣、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就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判斷部分,係記載於仲裁判斷書第32頁至第33頁,並說明係以民法第216 條、第258條、第260條、第263條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967號判決為判斷依據,認定被告所得請求損賠償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範圍係有理由等語,由上開仲裁判斷書之內容觀之,仲裁判斷書已說明認定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及理由,雖原告主張該判斷違反兩造就損害賠償範圍之約定,而有違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係仲裁判斷就法律適用之解釋與原告或實務通說認定不同,究難認為仲裁判斷書就該部分未附理由,而有得以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次查,關於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賠償「合約外之營運」之理由,係記載於仲裁判斷書第35頁,並以政府失信於民及衡量整體狀況,認定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等情,難謂仲裁判斷書就此部分未附理由。至仲裁判斷書就損害賠償金額應否扣除被告所減少之支出及認定每公噸2,835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未詳加說明認定之原由,係理 由不完備,並非未附理由,難認原告得據此主張撤銷仲裁判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再查,仲裁判斷書認定其他損害中之「機會利益」之損害及認定原告應賠償「終止契約往後三年之營運權利」損失部分之理由,係記載於仲裁判斷書第36頁至第37頁,並以終止契約後3年及92年度至94年 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年平均營業收入為計算標準,而認定被告得請求其他機會利益之金額等情,應認為仲裁判斷書就此部分之判斷已附理由。至原告主張優先議約權是否為預期利益及以被告91至94年經會計師查核後之財務報告中之平均營業收入乘以同業利潤標準為損害賠償之標準,仲裁判斷書未加說明等語,然仲裁判斷書既已附理由,雖就原告主張部分未詳與說明,究與完全不附理由不同,難認原告得據此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又查,關於仲裁判斷書主文第2項按月給 付看管費用160,000元部分之理由,係記載於仲裁判斷書第 37頁至第38頁,並以「聲請人為維護產權器材完整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方屬公允,聲請人限縮至96年1月1日起請求應屬合理」及「聲請人請求費用160,000元應屬合理」等文字 說明判斷依據,其中「方屬公允」、「應屬合理」等文字係評價之用語,而應構成理由之一部分,縱然上述評價理由僅以「方屬公允」、「應屬合理」等簡略文字帶過,惟仍難認為係不附理由之仲裁判斷,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要件仍 屬有間,原告據此認定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而得以撤銷仲裁判斷,顯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愛字第12號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而請求撤銷仲裁判斷,難認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要件,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