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甲○○即林錫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79年11月10日結婚,95年12月11日裁判離婚,兩造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現存登記於被告之婚後不動產,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 619地號全部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一棟,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又依同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被告係於95年7月3日訴請離婚,本件剩餘財產價值計算應以是日為準。 (二)原告之剩餘財產狀況: 1.積極財產: (1)不動產:0元。 (2)動產: A.1992年出廠之車號7V-4093自小客車乙台,殘值為0。 B.2003年出廠之車號7V-7379自小客車乙台,價值10萬元 ,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5萬元。 C.益新汽車材料行資產價值150萬元。 (3)現金或存款:50,904元。 (4)以上合計1,650,904元。 2.消極財產: (1)94年11月16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借款176,000元尚未歸還;另原告於93年8月26日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借款25萬元雖尚未歸還,但依鈞院96年 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益新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原為被告,94年11月8日變更為原告,94年11月8日前該商號之盈虧歸零,不列入兩造財產清單,故該部分不列入。 (2)原告於95年2月20日向訴外人丁○○借款20萬元。 (3)原告於95年6月21日、95年6月30日分別向訴外人丙○○借款229,000元及170,000元,共計399,000元。 (4)原告於95年5月26日向訴外人戊○○借款20萬元。 (5)以上合計975,000元。 3.原告剩餘財產為675,904元。 (三)被告之剩餘財產狀況: 1.積極財產: (1)不動產:南投縣竹山鎮○○段619地號土地及40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價值經華生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為5,144,510元。 (2)動產:1993年出廠之車號RC-9879自小客車乙台。 (3)現金或存款: A.存款:18,614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竹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草屯分行)。 B.現金:150萬元,依中小企銀竹山分行97年2月26日97竹山字第05309790003號函所示,被告所申設00000000000帳戶於92年11月13日轉帳50萬元至林玟余 (被告之妹);第一商銀新化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11月13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母親黃綉巾草屯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11月28日轉帳50萬元至林睿哲 (被告之子) 郵局 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辯稱此部份款項是購買系爭房地時向家人借款,僅空言主張。被告17年婚姻中完全沒有工作,僅是益新汽車材料行之登記名義人,舉家收入均是原告辛苦拼命所賺取,被告名下存款乃是原告辛苦賺錢交由被告管理,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名下,但房貸之支付,實際上乃原告償還,上揭款項本應用於償還房屋貸款,但被告竟惡意隱匿財產,轉帳至自己母親、妹妹及小孩帳戶 (林睿哲前揭郵局帳戶實際上亦是被告持有使用)。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此部分150 萬元自應加計為被告之積極財產。 (4)以上合計6,663,124元。 2.消極財產: (1)中小企銀房屋貸款280萬元。 (2)林玟余於93年4月28日匯款50萬元及林俞廷分別於93年7月7日、8月26日、8月27日、9月8日、9月9日、10月4日、10月28日、11月26日(2筆)、12月30日、94年4月15日各匯款10萬元、94年6月28日匯款30萬元,合計130萬元部分,依被告所述,乃經營益新汽車材料行因需購買汽車材料資金不足而向林玟余及林俞廷所借,則依鈞院96年 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益新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原為被告,94年11月 8日變更為原告,94年11月 8日前該商號之盈虧歸零,不列入兩造財產清單,故該部分不列入被告消極財產。 3.被告剩餘財產為6,663,124元。 (四)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數額: 1,593,610元 (6,663,124-2,800,000=3,863,124;3,863,124/2=1,593,610),茲僅請求600,000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院95年度婚字第 277號判決兩造離婚,並認原告為有責之一方,殊不知被告自94年5月起即行為偏差,時常晚上9、10點出門,直至半夜2、3點回家,原告由鄰人及孩子口中方知事態嚴重,進而發現家中有不明內衣褲,原告追問被告行蹤,被告均交代不清,二人發生衝突後,被告離家隨即提起離婚之訴,原告對被告動手固為判決離婚原因,但若非被告行為不檢,原告何以對其如此。 2.兩造結婚後,原告經營中古車、茶葉、汽車材料行所得之收入均交由被告掌管,收入尚有餘裕。購買系爭房地及成立益新汽車材料行時,兩造存款約有 300萬元,加上貸款280萬元,共580萬元,房屋拍得約350萬元,尚有230萬元整理房子及籌組益新汽車材料行,根本無需向被告家人借款,可見被告上揭匯款乃惡意處分婚姻中之財產。被告所稱存款皆是原告辛苦賺錢交由被告管理,被告處心積慮隱匿資金並累積個人財富,居心可議、城府之深可見一斑。3.被告於92年11月13日轉帳50萬元至林玟余第一商銀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玟余之夫姚景堂復在93年4月28日匯同額款項至原告帳戶,兩者屬於同一款項,若上開債務屬於借貸,則林玟余之夫姚景堂復在93年 4月28日匯款50萬元則屬清償性質,被告竟列為負債,動機昭然可見。 4.林俞廷匯款合計130萬元,竟設定180萬元抵押債權,意圖損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權利甚明。林俞廷於前開匯款之際並無要求設定抵押權,即至被告於95年7月3日起訴主張離婚後,方於同年 9月22日設定,且觀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權利金額: 18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無、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等,不論由時間、內容觀之,均與常理不符。 5.原告國華人壽及保誠人壽借款性質上屬於債務,且均用以家庭及益新汽車材料行。 (1)原告於94年11月16日向國華人壽借款176,000元、93年8月26日向保誠人壽借款25萬元,均是用於家庭及汽車材料行,非屬個人債務。 (2)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舉證用於家庭生活,同理,被告亦未能證明林俞廷、林玟余所匯款 180萬元係用於家庭生活,若原告上揭債務不能列入消極財產,被告所稱 180萬元亦不能列為消極財產。 (3)保單質借性質上仍屬要保人與保險公司之借款,僅要保人未償還時,保險公司則以保單解約金或將來保險給付扣抵,無礙借貸關係之成立。 (4)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謂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並未區分該債務屬於個人債務與否而異其處理。 6.原告借款部分雖為兩造分居後所借,但仍應列入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 4規定,負債所生時點,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計算時點,與分居無涉。關於被告離家後,原告就汽車材料行及家庭所付出之費用如下: (1)被告94年離家後,除帶走客戶94年6月至9月帳款約41萬元,更留下應支付廠商94年7至10月之貨款914,111元,已由原告償還。 (2)7201-GD貨車貸款每月8,790元,共計52,740元。 (3)系爭房地貸款每月計7,965元,至今已付103,545元。 (4)系爭房地94、95年地價稅、房屋稅及汽車材料行營業稅32,771元。 (5)員工薪水:每人每月25,000元,至95年12月已支付65萬元。 (6)子女扶養費:被告於94年11月離家後,二子均由原告獨立扶養,直至96年 7月才帶走次子林祖樊,長子林睿哲則與原告同住,期間支出均由原告負擔。 7.被告一再提及原告外遇、暴力相向,根本是惡人先告狀,被告幾乎每天扳著一副晚娘面孔,原告及客戶都得看被告臉色,使公司生意大受影響一再下滑,公司員工亦稱被告至客戶處收帳反而使客戶流失;管教小孩時猶如潑婦罵街,破壞家中和諧。被告答辯狀中皆不實指控原告,目的為掩護其本身之外遇通姦事實,被告如此無心於家庭,原告怎可能再將身後保險受益金給被告揮霍,且受益人更改為兒子何錯之有。 8.就被告主張 7D-7201車輛應列入原告財產乙事,該車輛係於93年 1月間所購置,為益新汽車材料行所有,用途作為送貨之用,購買當時有貸款30萬元,已於95年 4月14日還清。又該車輛屬於益新汽車材料行之資產,而該資產價值兩造既有協議,自應算入該 150萬元中,被告怎可再爭執。 9.系爭房地已經估價公司鑑定價格為 5,144,510元,且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現又爭執以拍賣價格為據,顯係推翻上開協議。且就實務判決言之,不動產價格均係以鑑定價格為準。又系爭房地遭中小企銀查封拍賣 (本院96年度執勇字第11574號),該執行程序亦有就系爭不動產為鑑價,價格更高於本件鑑定,如採行執行程序之鑑價,就「拍賣價格」為依據,實所未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顯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協議成立者,應受其拘束,此拘束力非雙方或審判者所能任意推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 1.積極財產: (1)不動產:0元。 (2)動產: A.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原告於95年7月3日被告訴請離婚時之存款餘額為45,968元。 B.竹山農會原告於95年7月3日被告訴請離婚時之存款餘額為4,836元。 C.原告名下車號7V-7379自小客車一輛,價值10萬元。 D.益新汽車材料行資產價值為150萬元。 E.原告名下車號7201-GD小貨車一輛,價值10萬元。 (3)以上合計:1,750,904元。 2.消極財產:0元。 3.原告剩餘財產:1,750,904元。 (二)被告之剩餘財產數額: 1.積極財產: (1)不動產:系爭房地因債權人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96年度執字第11574號),已於97年4月23日以 3,926,750元拍定,扣除執行費、房屋稅、地價稅、第1順位抵押權、第2順位抵押權尚不足961,070元。 (2)動產:合計18,614元。 A.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被告於95年7月3日訴請與原告離婚時之存款餘額為1,123元。 B.第一商銀草屯分行被告於95年7月3日訴請與原告離婚時之存款餘額為17,491元。 2.消極財產: (1)被告於93年4月28日向訴外人林玟余借款50萬元。 (2)被告於93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先後向訴外人林俞廷合計借款 130萬元,由林俞廷連同林玟余部分在被告系爭房地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180萬元,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574號強制執行案中獲分配838,930元。 (3)以上合計961,070元(1,800,000-838,930元)。 3.被告剩餘財產:-942,456元(18,614元-961,070元= -942,456元),被告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原告。 (三)兩造於79年11月10日結婚,育有長子林睿哲、次子林祖樊,婚後因個性差異相處時有摩擦,原告動輒恐嚇被告或暴力相向,致雙方感情逐漸淡薄,94年11月 5日原告再因細故傷害被告,被告忍無可忍,為顧及自身安全,除向本院聲請保護令(94年度家護字第 323號)外,並對原告傷害行為告訴,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30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拘役30日,且由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 227號民事判決准被告與原告離婚,子女亦歸被告監護,原告為兩造離婚有責之一方。 (四)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居住謀生處所,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被迫離開,即為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並將原登記被告名下由被告籌款在系爭房屋樓下開設之益新汽車材料行,擅自變更為原告所有,一切營收亦歸其所有,雖原告因此涉嫌偽造文書遭起訴,惟恢復被告名義前,仍列為原告名下財產計算其價值。 (五)原告主張其消極財產部分均非事實,原告於94年11月 5日對被告實施家暴,被告為防再遭不測而離家北上,暫居台北新店其姊林錫英家中,原告所呈上開消極財產發生之時間,除其向保誠人壽借款外,餘均在上開94年11月 5日之後,如非臨訟杜撰,亦非關家庭或營業開銷,尤其丙○○為原告同居女友,所述猶不可信,而保誠人壽93年 8月26日之25萬元借款,應屬巨額借貸,被告竟不知情,且此期間被告尚因經營益新汽車材料行進貨缺乏資金,向訴外人林俞廷調借資金,該25萬元應非用於家用或營業,均尚不得列為原告消極財產。 (六)原告主張被告積極財產現金 150萬元部分,並非事實,系爭房地為被告92年間以法拍方式花費 351萬元購入,因一經拍定須繳交現金,被告存款不足以支應,故其中 150萬元先向被告之母黃綉巾及妹林玟余借得,待取得所有權後即向中小企銀辦理抵押貸款,貸得款項後自應償還二人,其後因決定以上址開設益新汽車材料行,惟因裝潢及購買汽車材料需資金週轉,而再商請被告之母借貸50萬元,故向銀行貸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之子林睿哲郵局帳戶備用,92年間被告夫妻尚為開設汽車材料行打拼,雙方關係並未生變,何須惡意隱匿財產至母親妹妹帳戶,且汽車材料行亦經營有成,否則原告為何私下擅自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自己,該150萬元應不能列為被告積極財產甚明。 (七)被告向其妹林玟余及林俞廷所借款項,其借貸時間係93年4至7月,為益新汽車材料行經營最艱困時刻,原告不務正業在外做鏢客,僅靠被告向親友借資週轉,該等借貸匯款資料非事後可杜撰,應屬可信,益新汽車材料行在被告離家前始有現今價值,然該債務仍背負在被告身上為事實,原告非法占有該材料行,享受其利益,自不能將該債務不列為被告消極財產。 (八)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係因原告家暴而判決離婚,為原告單方面過失所造成,且兩造之子由被告監護,目前次子已由被告攜回照顧,長子現就讀高中,因有轉學困難,待克服後即攜回監護,照顧子女須龐大日常生活開銷,勢必造成被告負擔,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為此請將原告之請求駁回。 理 由 甲、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一、兩造於79年11月10日結婚,95年12月11日離婚(戶籍謄本,卷一16、17頁)。 二、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係適用法定財產制,故本件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三、兩造係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 227號判決離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卷一21至31頁),該案起訴時間為95年7月3日,於95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故前項所稱之財產,其範圍及價值之計算,以95年7月3日為準(不包括當日)。 四、兩造於94年11月5日分居。 五、兩造結婚關係存續中,離婚時尚存之財產清冊(指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確認如下: (一)原告部分: 1.存款: (1)中小企銀竹山分行:45,968元。 (2)台中商業銀行鹿谷分行:43元。 (3)彰化商業銀行水里坑分行:0元。 (4)竹山鎮農會:4,836元。 (5)鹿谷鄉農會:57元。 (6)復華綜合證券竹山分行(現為元大證券):0元。 2.動產: (1)車號7V-7379自小客車,扣除貸款仍有10萬元價值(該 車貸款同意不列入財產清單)。 (2)車號7V-4093自小客車已無殘值,不列入財產。 (3)車號7201─GD列入益新汽車材料行資產價值內。 3.益新汽車材料行: (1)列為原告財產。 (2)負責人原為被告,94年11月 8日變更為原告(南投縣政府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簡易判決處刑書,卷一35至37頁)。94年11月 8日前該商號之盈虧歸零,不列入兩造財產清單。故原告主張其於93年 8月26日向保誠人壽借款25萬元部分,屬上開商號盈虧範圍,不列入財產清單計算。 (3)94年11月8日之後益新汽車材料行資產價值為150萬元。(二)被告部分: 1.不動產: (1)被告於92年10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卷一119至122頁)。 (2)系爭房地之價額同意以 5,144,510元計算(土地部分為3,233,712元,房屋為 1,233,348元及677,450元,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卷一228至276頁)。 2.存款: (1)鹿谷郵局:388元。 (2)碧山郵局:0元。 (3)第一商銀草屯分行:17,491元。 (4)中小企銀竹山分行:1,123元。 3.車號RC-9879自小客車,已於94年11月 9日報廢,不列入財 產清單。 4.債務: (1)系爭房地貸款 280萬元(指第一順位中小企銀之抵押債權)。 (2)被告於95年9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180萬元抵押權予其妹林俞廷(原告形式上不爭執)。 (3)林俞廷分別於93年7月27日(誤植7月7日)、8月26日、8月27日、9月8日、9月9日、10月2日(誤植7月4日)、10月28日、11月26日(誤植2次)、12月30日、94年4月15日各匯款10萬元、94年6月28日匯款30萬元,共130萬元予被告(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交易明細,卷一106、107頁)。 (4)姚景堂(被告之妹夫即林玟余之夫)於93年4月28日匯 款50萬元予原告。 乙、本件爭點: 一、原告下列借款能否列入其債務扣除: (一)借款項目: 1.94年11月16日向國華人壽借款176,000元。 2.95年2月20日向丁○○借款20萬元。 3.95年6月21日、95年6月30日分別向丙○○借款229,000元 及170,000元,共計399,000元。 4.95年5月26日向戊○○借款20萬元。 (二)原告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列入其債務扣除,該等借款均用於家用及益新汽車材料行,並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且本件財產範圍並非以分居為時點;被告則否認上開借款,且抗辯該等款項係兩造分居後原告自己債務,用途不明。 二、被告下列借款能否列入其債務扣除: (一)借款項目: 1.向林俞廷借款130萬元。 2.向林玟余借款50萬元。 (二)被告抗辯依借貸法律關係列入其債務扣除,原告否認該借貸關係存在。 三、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否有理由? 丙、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58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94年11月16日向國華人壽借款176,000元、95年2月20日向丁○○借款20萬元、95年 6月21日、30日分別向丙○○借款399,000元、95年5月26日向戊○○借款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淡溝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件、借據三件(卷一92、94、95、97頁)為證,並經證人丙○○、戊○○到庭證述在卷(本院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167至171頁),且有國華人壽96年8月2日 (96)華壽服訴字第1042號函附借款資料(卷一185至191頁)可稽。而被告向林俞廷借款130 萬元、向林玟余借款50萬元等情,則有林俞廷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卷一32頁)、被告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匯入款明細(卷一106、107頁)、姚景堂93年4 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卷一33、34頁)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林俞廷、林玟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195至200頁),且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4年1月3日函附抵押權設定資料(卷二119至125頁)、中小企銀竹山分行97年 2月26日九七竹山字第5309790003號函附匯款資料(卷二136、137頁)、本院執行處函及分配表足稽(卷二209至214頁)足憑,均堪信為真,兩造空言否認對造上開債務要不可採。另原告以車號 7V-7379自小客車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部分,兩造同意計入車價先扣除,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自不得再以原告債務項目扣除,附此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現金 150萬元部分,並未舉證尚有該現金存在,而其以被告於92年11月13日各轉帳50萬元予林玟余及黃綉巾、92年11月28日轉帳50萬元予林睿哲等至親,即認被告係惡意隱匿財產,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 3規定加計為被告積極財產乙節,亦屬推測之詞。查當時兩造尚未分居,復無聲請保護令及訴請離婚問題,又正值購買系爭房地之時,被告抗辯係因購屋及還款之需而轉帳,尚符常情,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該等轉帳行為,係意在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其主張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要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存款共50,904元、汽車價值10萬元、益新汽車材料行價值150萬元,計1,650,904元,扣除債務975,000元(176000+ 200000+399000+200000),原告剩餘財產為 675,904元。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之價值 5,144,510元、存款19,002元,計5,163,512元,扣除債務460萬元(280+180萬),被告剩餘財產為 563,512元。是原告剩餘財產較被告多112,392元,自無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可言。 五、況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免除其分配額。查: (一)兩造於95年12月11日離婚,係因原告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94年11月 5日),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判處拘役確定(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323號、95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95年度易字第130號),及另因詐欺案件判處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本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212號),而由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 227號判決被告准與原告離婚,且兩造所生之子林睿哲、林祖樊均判由被告監護,有上開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卷一21至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易字第 130號刑事判決(卷二182至186頁),復據本院調閱上開離婚及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對兩造婚姻關係之消滅為有責之一方。 (二)系爭房地雖鑑價為 5,144,510元,惟該房地業因債權人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而於97年 4月23日以3,926,750元拍定,扣除執行費、稅款、第1順位抵押權、第2順位抵押權尚不足961,070元,且已分配發款完畢,有本院執行處函及分配表足稽(卷二209至214頁),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 1157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含95年度執全字第1117號)核閱屬實,是系爭房地市場價格少於鑑定價格約122萬元,目前亦無實際價值。 (三)94年11月 5日發生家庭暴力後,被告即離家與原告分居,原告卻在分居中向其友人甚至同居女友舉債高達 975,000元,實有浪費財產情事。 (四)被告離家後系爭房屋即由原告占有使用,在該處經營之益新汽車材料行,亦由原告以偽造文書方式,於94年11月 8日將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此有南投縣政府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0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卷一35、36頁)可據,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836 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宗查明為憑,且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人員於96年 9月13日至現場勘驗時在場,仍供陳該處係從事益新汽車材料行營業用,復在查封筆錄簽名在案。是系爭房地雖在被告名下,卻於兩造分居後由原告占用迄今近 3年,原告受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綜上情節,足認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免除其分配額。 六、從而,兩造離婚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大於被告之剩餘財產,且原告請求差額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0萬元及遲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