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埔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煜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兼上一 乙○○ 人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煜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平日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其業務,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8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為770-GT聯結車及車牌號碼為9S75子車,沿南投縣國姓鄉省道台14線,由埔里鎮往台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行經省道台14線43公里處外側車道時,貿 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超越原於其後方內側車道行駛由原告所僱用由訴外人呂良臻駕駛車牌號碼HH─602號營業 大客車及超越原在其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訴外人張致瑋所駕駛車牌號碼為RB-724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乙○○於超 越訴外人呂良臻及張致瑋所駕駛之車輛後,將所駕駛之聯結車及子車突然斜駛進入外側車道,並違規將聯結車及子車斜停於外側及內側車道處,致訴外人呂良臻因被告乙○○突然將聯結車及子車停放於內外側車道,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乙○○所駕駛之子車,後再推撞訴外人張致瑋所駕駛之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上開大客車車頭受損,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乙○○不當超車及任意違規停車為肇事原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煜昌公司僱用之被告乙○○,於執行駕駛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造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所有上開大客車,因被告乙○○違規駕駛行為,致車頭右側毀損,前擋風玻璃左側破裂等,送往龍榮汽車修配廠修理,支出修車費用305,055元,㈡、營業損失:原告所有上開大客車係由原 告僱用之訴外人呂良臻駕駛,並行駛於台中市與埔里鎮間,每日往返台中市及埔里間約3、4趟以上,每日營業額約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上開大客車於發生事故後,自95年5月28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送由龍榮汽車修配廠修理,期間計有35日無法作為營業使用,以每日5,000元作為計算基礎 ,期間之營業損失為175,000元(計算式:滿座為20人,每 趟以乘坐10人計算,票價單趟為150元,每日往返3次即有6 趟,每日油費為1,500元,每日營業額150*10*6-1500=7500 元,僅以5000元作為請求基礎)。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8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非僅被告乙○○有過失,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呂良臻於事故時並未與被告乙○○所駕駛聯結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聯結子車,亦應負過失之責,且事故當時被告乙○○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所僱員工呂良臻行駛在被告乙○○後方,被告乙○○於超越訴外人張致瑋時,始駛入外側車道,並將聯結車與子車停放於外側及內側車道上,鑑定委員會以被告乙○○在前行車有連貫二輛以上,違規超車,其鑑定結果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雖記載使用中古零件,惟所記載中古零件之價格竟與被告訪查之新品零件價格相去無幾,如保險桿新品為15,000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古保險桿竟要價13,000元等,足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不實在。且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曾就修理費用部分與龍榮理配廠協議為177,000 元,而依一般經驗,於修理前所出具之估價單金額定較實際修理後之估價單金額為高,而原告提出估價單金額竟較修理前之估價單金額高出一倍,其估價單顯為不實。又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所提出之每日營業單據中,搭乘之人數有時僅為1 人,大多數為10人以下,每日營業額最多僅為1,000 元左右,扣除油費1,500元後,幾乎均為虧損,何來營業損失可言 ,且公司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必會調度其他車輛支援,是否因此有減少班次而產生營業損失,原告僅以自行推斷之數據請求,並不足以證明確實有營業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48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煜昌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被告乙○○於95年5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770-GT聯結車及車牌號碼為 9S75子車,沿南投縣國姓鄉省道台14線,由埔里鎮往台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行經省道台14線43公里 處外側車道時,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超越原於其後方內側車道行駛由原告所僱用由訴外人呂良臻駕駛車牌號碼HH─602號營業大客車及超越原在其前方外側車道行駛由訴外 人張致瑋所駕駛車牌號碼為RB-724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乙 ○○於超越訴外人呂良臻及張致瑋所駕駛之車輛後,將所駕駛之聯結車及子車斜駛進入外側車道,並將聯結車及子車斜停於外側及內側車道處,致訴外人呂良臻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乙○○所駕駛之聯結子車,後再推撞訴外人張致瑋所駕駛之小客車,原告所有上開大客車車頭因而受損,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乙○○不當超車及任意違規停車為肇事原因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表筆錄等文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事故發生之過失責是否僅由被告乙○○負責,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呂良臻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是否過高。 ㈢、過失責任部分: ⑴、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違反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遵守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在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等規定,致原告之受僱人呂良臻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聯結車,業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別鑑定在案,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函附卷可資佐證,縱認鑑定委員會對於被告乙○○有無違規超車乙節認定與事實不符,惟被告乙○○於警訊筆錄中自承因前方車輛速度較慢超車不順,而超越訴外人張致瑋所駕駛之汽車後,將聯結車斜停於內側及外側車道上,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在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等規定,被告乙○○上開違規駕駛之行為,亦無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免除其過失責任。至被告乙○○係突然將所駕駛之聯結車及子車斜停於內外側車道,後方駕駛人自無從即時為閃避,自難據此即令後方駕駛人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況依據交通法規規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行駛時,應依行駛時之速率保持最小之安全距離,惟於一般道路行駛並無適用,僅須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可,而本件係行駛於一般道路,訴外人呂良臻於警訊中陳述原保持約10公尺之安全距離,時速約為65公里,以一般正常情況下應可即時煞停,惟因本件係被告乙○○突然將聯結車及子車向右駛入外側車道,並斜停於內外車道上,在其後方行駛之呂良臻先採取閃避措施向右行駛,惟仍因事出突然無法閃避而先撞擊被告乙○○所駕駛聯結車之子車再推撞訴外人張致瑋所駕駛之汽車(此徵諸訴外人呂良臻原駛於內側車道,如未採取閃避措施,應會在內側車道直接撞擊聯結子車,惟呂良臻係先撞擊聯結子車再推撞於外側車道行駛由張致瑋駕駛之汽車,足見呂良臻應係先採取閃避向外側車道行駛,但仍煞車不及始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聯結子車),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因訴外人呂良臻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而係被告乙○○於行駛時未遵守交通規則,任意變換車道並擅自在車道上停車所致,訴外人呂良臻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無須負擔過失責任,被告抗辯過失相抵,自非可採。 ⑵、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在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既為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自當遵守前揭規定,且肇事時為天候晴朗之夜間,道路兩旁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顯見被告違規之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甚明,而被告乙○○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上開大客車受損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㈣、修理費用部分: ⑴、查依社會經驗所知,於事故發生時第一次請修配廠估價金額通常較實際修理時之價格為高,惟第一次估價係採外觀估價方式為之,並未實際拆卸受損部位,故於實際修理時,因實際拆卸受損部位而發現第一次估價時未發現之受損零件而增加修理費用,亦屬事理之當然,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與被告所提出之估價明細,其中維修項目差異約18項,即可知悉。況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有部分項目未記載價格,有部分已經折讓,且不同交易對象所享之折扣亦有不同(如經常配合之保險公司較一般人易獲得車廠之折讓),尚難僅以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價格不同,即遽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不實。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部分零件記載使用中古零件,惟所記載中古零件之價格竟與被告訪查之新品零件價格相去無幾,如保險桿新品為15,000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古保險桿竟要價13,000元等,足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不實在等語。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固有記載中古零件,然中古零件究係幾成新,並未詳載,如何能據以推算其與新零件之差異,況被告就新零件之價格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之抗辯有理由。另外,原告主張部分零件已使用中古零件,不應再適用折舊之規定,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零件價格固有記載使用中古零件,惟中古零件究竟係幾成新,是否與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年限折舊後之價格相當,無從判斷,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零件部分仍應依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予以折舊計算。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既因被告乙○○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營業大客車,於86年6月2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95年5月28日肇事時已使用8年11個月又27日,該汽車零件既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包含98,600元之工資、鈑金及烤漆與206,455元之零件費用,其中更新零件206,455元部分,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參酌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惟該大客車已逾耐用年限,其殘值為1/10,故就零件更新部分,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零件之數額為20,646元(206455*1/10,元以 下4捨5入),加計工資98,6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為119,246元。 ㈤、營業損失部分:查原告提出之公司駕駛員行車報告單,期間係自95年5月1日起至95年5月28日(缺95年5月10日,95年5 月18日,95年5月22日,95年5月27日),其中記載之欄位分為起點站之載客人數,中途驗票站之票數、金額及人數,中途票之金額及張數,每日加油量及里程數,過站現金及每日收取之現金金額等,並主張以每日5,000作為營業額之計算 基礎,期間之營業損失為175,000元(計算式:滿座為20人 ,每趟以乘坐10人計算,票價單趟為150元,每日往返3次即有6趟,每日油費為1,500元,每日營業額150*10*6-1500=7500元,僅以5000元作為請求基礎)等語。惟因起點站僅記載乘客人數未記載全票或半票,而依長途客運之性質,乘客可能由起點站開始乘坐,可能由中途站或其他站乘坐,全票票價或半票票價亦因乘坐起點不同而異其價格(如自台中市乘坐至埔里全票固為150元,惟如自台中市乘坐至中途站柑子 林站,雖為全票,惟票價並非150元,又如學生或老人自柑 子林站乘坐至埔里或至草屯,其半票票價亦與自台中市乘坐至埔里鎮之半票票價不同)考量上開因素後,除非將每日所收取之全、半票及現金蒐集後加以統計重新計算,否則勢必無法精確計算每日營業額,惟因本件訴訟時距事故時已近半年,相關票證應已無保存,如要求原告必須提出每日所收取之全、半票及現金數目始得請求營業損失,顯係強人所難,故本院認為以原告提出之公司駕駛員行車報告單為基礎,再依每日乘車旅客持全票與半票之比例,加以計算,並扣除每日油耗及司機薪資成本,應為原告每日營業所得。而原告提出之5月份明細表,係依上開公司駕駛員行車報告單製作之 明細表,就過站A及B之金額與公司駕駛員行車報告單相符,應可採信,惟就每日票數部分,原告上開明細表悉以全票150元作為計算基礎,顯與上開長途客運性質及乘客流量情形 不符,經本院就公司駕駛員行車報告單上中途站全票及半票金額觀察(起點站未記載全、半票金額,故無從計算,僅能以中途站計算),全票票數約占2/3,半票票數約占1/3,而全票因起站與終點不同分別有之金額有150元,145元,120 元,100元,90元,平均全票之金額為121元,半票部分之金額則有20元,30元,50元,70元,80元,90元,平均半票之價格為57元,依此比例及平均價格作為基準,再乘以每日所收票數總額,除以24日後為每日平均收入(計算式:5月份 每日收票數總額1219張,其中全票占2/3為813張,半票占1/3為406張,全票平均價格121元,半票平均價格為65元,【 (813*1 21)+(406*57)+過站現金總額23414】/24=6039 元,每日平均營業額為6039元再扣除油料成本,每日約1500元(依卷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價歷史資料顯示,95年4月19日柴油價格為每公升23.5元,95年7月7日調整為24.5 元,原告所有上開大客車每日用油油料平均約為63公升,原告主張扣除油料成本為1500元,應屬合理)及司機每日薪資1400元(依原告提出訴外人呂良臻每月薪資為42,000元,42000/30=1400)每日營業所得為3139元,依原告所提出龍榮 修配廠修理大客車時間35日,總計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109865元(3139*35=109865)。至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每日營業單據中,搭乘之人數有時僅為1人,大多數為10人以 下,每日營業額最多僅為1,000元左右,扣除油費1,500元後,幾乎均為虧損,何來營業損失可言等語,惟此與原告提出之公司駕駛員行車報告單所記載不符,其中每日中途站收票及驗票紀錄平均票數為50張票(此尚不及於起點站上車而未至中途站即下車之乘客),乘車人數自無僅為1人情形,被 告上開抗辯顯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上開大客車因被告乙○○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乙○○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告乙○○為被告煜昌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執行業務時,致生上開不法侵害之事實,依上開法文,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29,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㈧、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