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丁○○即豐力養菌場豐力食品廠魚池二廠 上 訴 人 豐力食品廠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鍾仲智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1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268地號、268之1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丁○○獨資經營豐力食品廠魚池二廠及豐力養菌場,並與他人合夥經營豐力食品廠,擔任前開工廠之負責人,其等及上訴人丙○○竟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之位置、面積如下: ㈠上訴人丁○○即豐力養菌場豐力食品廠魚池二廠及豐力食品廠於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268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8日、96年2月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之土地舖設地面水泥;編號K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Q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堆置機具;編號T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錏管鐵 架棚架;編號U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飼犬場之鐵網;編號V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鐵皮造狗寮。另於坐落同段268之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土地舖設地面水泥;編號H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抽水井;編號J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鋁製水塔;編號K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編號N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堆置機具;編號M1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鋼架鐵皮造棚架。 ㈡上訴人丙○○於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268地號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M2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鋼架鐵皮造棚架;編號R部分、面積598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鋼架鐵皮造廠房;編號S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 錏管鐵皮塑膠造棚架;另於坐落同段268之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鐵 皮造倉庫;編號W部分、面積1,113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鋼架鐵皮造廠房。上開土地,均屬上訴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該土地。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惟 上訴人丁○○即豐力養菌場豐力食品廠魚池二廠及豐力食品廠,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自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再丁○○所提出之「 土地開發協議書」為影本,真偽難辨,縱屬為真,亦僅證明上訴人丁○○投資訴外人鄭文貴、甲○○所購買之貓囒段土地31.811公頃中之1公頃,並非約定甲○○、鄭文貴將1公頃土地售予上訴人丁○○,由上訴人丁○○取得所有權,再退步言之,即認上訴人丁○○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然丁○○始終未為登記,僅具有債權之相對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從而丁○○即豐力養菌場豐力食品廠魚池二廠、豐力食品廠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再上訴人丙○○於系爭土地上所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M2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為鋼架鐵皮造棚架,編號S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為錏管鐵皮塑膠造棚架,編號I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鐵皮造倉庫、編號R部分、面積598平方公尺鋼架鐵皮造廠房,均全部建築在被上訴人所有貓囒段268地號及同段268-1地號土地,且其中編號I、M2、S僅為或為棚架、鐵皮造倉庫,均非房屋,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又如原判決附圖編號W部分之鋼架鐵皮廠房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68之1地號土地面積達1,113平 方公尺,顯係故意占用,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屬正當。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明溝為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所設置;編號M2(鋼架鐵皮造棚架)、R(鋼架鐵皮造廠房) 、S(錏管鐵及塑膠造棚架)、W(鋼架鐵皮造廠房)、I( 鐵皮造倉庫)等部份係上訴人丙○○於其所有貓囒段21、21之1、21之2地號等土地上興建建物時增建之物,為上訴人丙○○所有,其餘之地上物則為上訴人丁○○即豐力養菌場豐力食品廠魚池二廠及豐力食品廠所增設。 ㈡上訴人丙○○蓋建系爭地上物時,適值訴外人甲○○及鄭文貴因明知上訴人所建築之系爭地上物有越界情事,因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建築物,遂請求上訴人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經雙方協議後,遂以預定購買系爭土地代價轉為投資合夥共同開發方式,而由上訴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是甲○○及鄭文貴確有明知上訴人丙○○所建築之系爭地上物有越界情事及未即時提出異議,否則事後其等何需與上訴人約以預定購買系爭土地代價轉為投資合夥共同開發方式,而由上訴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甲○○既已與上訴人丁○○合夥購買,且點交由被告丁○○、豐力食品廠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則上訴人丁○○、豐力食品廠於系爭土地上構築地上物當非無權占有。 ㈢再上訴人丙○○占用系爭268-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W部 分所示鋼架鐵皮造廠房,廠房之另外一部份坐落於同段21、21-1、21-2地號土地,故系爭廠房占用268-1地號土地面積 雖達1,113平方公尺,既為一部占用,而非全部廠房均建於 系爭土地上,至占用之土地,究為鄰地之一部或全部,在所不問,原審以上訴人逾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268-1地號土地 面積達1,113平方公尺,認與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不符,所持法律見解亦有錯誤。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丁○○、豐力食品廠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268地號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58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挖除;編號K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3平方 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Q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機具移除;編 號T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錏管鐵架棚架;編號U部分、面積196 平方公尺飼犬場之鐵網拆除;編號V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鐵皮造狗寮拆除。另將坐落同段268之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挖除;編號H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抽水井拆除;編號J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之鋁製水塔拆除;編號K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機具移除;編號M1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造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26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M2部分、面積25平 方公尺鋼架鐵皮造棚架拆除;編號R部分、面積598平方公尺鋼架鐵皮造廠房拆除;編號S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錏管鐵 皮塑膠造棚架拆除;另將坐落同段268之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倉庫拆 除;編號W部分、面積1,113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造廠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丁○○、豐力食品廠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上訴人丙○○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丁○○即豐力養菌場豐力食品廠魚池二場及豐力食品廠在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268地號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584平方公尺之土地舖設地面水泥;編號K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Q部分、面積14 平方公尺之土地堆置機具;編號T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 土地設置錏管鐵架棚架;編號U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飼犬場之鐵網;編號V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鐵皮造狗寮。另於坐落同段268之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土地舖設地面水泥;編號H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抽水井;編號J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鋁製水塔;編號K1部分、面 積4 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堆置機具;編號M1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設置鋼架鐵皮造棚架。上訴人丙○○於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268地號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M2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鋼架鐵皮造棚架;編號R部分、面積598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鋼架鐵皮造廠房;編號S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 錏管鐵皮塑膠造棚架;另於同段268之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鐵皮造 倉庫;編號W部分、面積1,113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鋼架鐵皮造廠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 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 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占有正當權源,應拆除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經查: ⒈上訴人丁○○即豐力養菌場豐力食品廠魚池二廠及豐力食品廠主張84年8月4日投資訴外人甲○○、鄭文貴向訴外人台灣農林公司所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總計31.811公頃之土地,上訴人投資1公頃計1,200萬元,固提出土地開發協議書、土地投資共同開發契約書為據,上訴人丁○○辯稱係投資甲○○、鄭文貴向農林公司購買之貓囒段部分土地固屬有據,惟上訴人丁○○出資之目的,既在共同開發土地協議書後附之21筆土地(總計31.811公頃),該契約性質應屬合夥。而合夥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其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並不及於第三人。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雖有合夥契約存在並於土地開發協議書第3條記載:「公司如開發之建地比例之多少除1/31.8111所得之土地以於乙方鄰近之土地撥於乙方。」即土地開發後,上訴人可優先取得系爭土地,然該契約之約定,僅該債權契約之當事人間才得知悉,未如物權因設有登記之公示方法,而得具有對世之效力,被上訴人並不受該合夥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不得據此合夥契約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明。上訴人丁○○即豐力養菌場豐力食品廠魚池二廠、豐力食品廠主張與系爭土地前手即訴外人甲○○間有開發協議,其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尚非可採。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且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 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又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權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出異議,始足當之,倘他方於越界建築之初,已取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基於雙方之約定,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當無該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10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上訴人丁○○與訴外人甲○○簽訂之土地開發協議書第4條記載付款方式:簽約 時(84年6月15日)付貳分之壹計新台幣陸佰萬元整,餘 款等農林公司過戶於甲○○手續完成時,付清尾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依此項記載可知,上訴人合夥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1筆土地時,訴外人甲○○於農林公司移轉登記前,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如上訴人丙○○建築系爭地上物,係在合夥投資契約之前,因斯時甲○○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甲○○自無知悉上訴人丙○○逾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可能;若上訴人丙○○興建系爭地上物,係於合夥投資契約簽訂之後,因上訴人丁○○與甲○○間,已立有共同開發協議,則上訴人丙○○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係依合夥協議占有使用,亦無民法第79 6條之適用。綜上所述,上訴人確係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 能,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