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花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呈采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百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呈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呈采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草屯鎮行政專區及新社區區徵收統包工程」中連鎖磚等項目之工程 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該工程之連鎖磚及路緣石部分工程,經原告完工後,訴外人呈采公司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數度以口頭及書面向訴外人呈采公司催告,仍拒絕給付上開工程之尾款。 ㈡、查訴外人呈采公司係向被告承包本件「草屯鎮行政專區及新社區區徵收統包工程」,被告目前尚有部分 工程款未給付訴外人呈采公司,因此訴外人呈采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之債權存在。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呈采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七號),並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三號執行假扣押,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忠字第三六三號執行命令,對被告發給扣押命令,扣押上開訴外人呈采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嗣經被告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聲稱其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並雖有上開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惟因訴外人呈采工司尚未完成驗收,暫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云云。 ㈢、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與訴外人呈采工司間定有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該債權即得為執行之標的,至訴外人呈采工司於何時可請求工程款,被告何時應給付工程款,或請求與給付有無其他條件限制,均非否認其為執行標的之理由。是本件原告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呈采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存在。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之「草屯鎮行政專區及新社區區徵收統包工程」之工程 合約所載,其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而被告簽發交予訴外人呈采公司之面額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支票之發票日卻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其日期是在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前,顯與事實相差甚遠,亦不符經驗法則。且依卷附之訴外人呈采公司於農民銀行存摺之記載,該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金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匯入該帳戶內後,旋即於當日即轉帳將該筆金額轉出,足見該支票款並非作為其工程款之給付。 2、又原被告所提出上開其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之「草屯鎮行政專區及新社區區徵收統包工程」之 工程合約,既未載明簽約日期,甚至施工估價單、工程圖說、業主招標相關文件等,均付諸闕如,對於金額高達一千多萬元之工程,其約定竟如此草率,足見其係事後所書立,必非其原始之工程契約。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就「草屯鎮行政專區及新社區區徵收統包工程」中連 鎖磚項目所簽定之工程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二十工作天完工,並約定逾期未完工之罰款金額。查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即進場施作,惟原告並未依約於開工後二十工作天內(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完工,且進度緩慢,經多次協調後,原告對訴外人呈采公司承諾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完成所有工項,孰知原告仍未如期完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仍繼續施工,並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初驗,認定原告所施作之項目有多項未完成之瑕疵。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經訴外人呈采公司委託湯光民律師核發律師函催促原告儘速完成相關修繕事宜,而原告亦無任何之修繕行為,訴外人呈采公司乃另行委託他人完成系爭工項目。本件原告既未依約完工,其對訴外人呈采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存在,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欠缺法律上保護之利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就「草屯鎮行政專區及新社區區徵收統包工程」之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總工程 款為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含稅),該工程款業經被告簽發發票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面額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受款人呈采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訴外人呈采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並經訴外人呈采公司提示兌現。因此,本件被告之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訴外人呈采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之債權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訴外人呈采公司向被告所承攬之「草屯鎮行政專區及新社區區徵收統包工程」中之連鎖磚項目工程, 經原告施作完工後,訴外人呈采公司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未為給付,原告為訴外人呈采公司之債權人。而訴外人呈采公司又承攬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所標得之「草屯鎮行政專區及新社區區徵收統包工程」 之工程施作,因此訴外人呈采公司對被告有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之債權存在,原告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三號)而對被告發給扣押命令,扣押上開訴外人呈采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被告否認該債權存在。本件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則其對訴外人呈采公司之債權,將有遭受無財產足供強制執行以求償之可能,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攬「草屯行政專區及新社會開發跨區區徵收統包工程」,再由被告將該工程轉包由訴外人呈 采實業有限公司承攬,再由訴外人呈采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中「連鎖磚三六九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地政局「草屯行政專區及新社會開發跨區區段徵收統包工程」初驗紀錄一冊、南投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一六號卷內)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二份(分別為原告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及呈采公司與被告間)在卷可稽。 ㈡、就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攬「草屯行政專區及新社會開發跨區段徵收統包工程」之工程款,業經南投縣政府完成驗收,結算總工程款為一億七千九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一六號卷內)可稽。 ㈢、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呈采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七號),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三號執行假扣押,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忠字第三六三號執行命令,對被告發給扣押命令,扣押上開訴外人呈采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嗣經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聲稱其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並雖有上開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惟因訴外人呈采工司尚未完成驗收,暫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七號民事裁定一件附卷為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呈采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內容為何?是否為總價承攬?有無追加工程? ㈡、訴外人呈采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應為多少? ㈢、被告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之工程款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是否已由被告給付訴外人呈采公司而清償? 六、經查: ㈠、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攬「草屯行政專區及新社會開發跨區區徵收統包工程」,由被告將該工程轉包由訴外人呈采 公司承攬,又由訴外人呈采公司與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中連鎖磚部分之施作,約定總價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二份(分別為原告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及呈采公司與被告間)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㈡、依原告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所附之報價單記載:「項目:連鎖磚(6CM)厚,數量:三六九四平方公尺,複價九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元」之內容觀之,可見原告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簽訂工程合約時,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僅限於連鎖磚部分,而不及於其他,數量亦僅三六九四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㈢、原告就本件「草屯行政專區及新社會開發跨區區段徵收統包工程」實際上已施工完成之項目為:①、連鎖磚(含施工)依原告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之數量為三六九四平方公尺(如前述),而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五五四三點四四平方公尺,故追加一八四九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工程。②、路緣石代工八七四點三三公尺(此部分由訴外人呈采公司提供路緣石,由原告代工施作)。③、路緣石含施工二三四五點二二公尺(此部分由原告告連工帶料施作)。④、因原告施工後遇雨造成路基坍塌,連鎖磚修補一四○五點五平方公尺等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一六號反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中,提出由訴外人呈采公司派駐工地之主任曾華銘所簽認之工程細目及數量表十三張及估價單三張為證,並有原告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五紙(分別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開立面額六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開立面額四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開立面額一百零九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開立面額一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開立面額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在卷為證。上開發票之買受人均載明「呈采實業有限公司」,而訴外人呈采公司對其已收受上開統一發票,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之事實,均不為否認,足認原告確已有施作上開工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㈣、訴外人呈采公司對於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工程,主張均為總價承攬,亦即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全部包含於其與原告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所約定「總價九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元」之範圍內,而訴外人呈采公司實際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已超過該合約之總價,已無再支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云云。經查: 1、訴外人呈采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工程名稱:草屯行政專區及新社會開發跨區區段徵收統包工程」及第二條約定:「工程地點:南投縣草屯鎮新厝里、山腳里」、第三條約定:「工程範圍:連工帶料」等語,其所約定之條款中,並未就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程內容詳為約定,而係以契約後附之「呈采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乙紙載明:「項目:連鎖磚(6CM)厚,數量:三六九四平方公尺,複價九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元」等語,作為該合約之附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基於上述事實,足認該報價單為工程承攬合約之一部分,該報價單所記載之內,即為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程內容,即「連鎖磚三六九四平方公尺」,應堪為認定。 2、依前開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細目及數量表十三張及估價單三張之記載,其工程項目中除記載「連鎖磚」外,尚有「路緣石」之記載,此為訴外人呈采公司所不否認,可見原告確有於工程合約所約定之「連鎖磚」工程外,追加施作「路緣石」之工程。且訴外人呈采公司實際已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之事實,為訴外人呈采公司所不爭執。而訴外人呈采公司既稱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工程合約係為「總價承攬」,則原告所施作之「連鎖磚」、「路緣石」等工程均應包括在該合約第六條所約定「總價九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元」範圍內,為何訴外人呈采公司反而願意支付超過該總價九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元,達二十一萬一千零五十二元之金錢予原告?足見原告所施作之「路緣石」等工程,確係追加之工程,訴外人呈采公司才會願意支付超出總價款之工程款。基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①追加連鎖磚一八四九點四四平方公尺、②路緣石代工八七四點三三公尺、③路緣石含施工二三四五點二二公尺、④因路基坍塌,連鎖磚修補一四○五點五平方公尺等工程,確係其與訴外人呈采公司訂約後經雙方同意追加之工程,換言之,本件訴外人呈采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存在,否則訴外人呈采公司豈會給付超過工程合約所約定總價之工程款予原告?是被告抗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之承攬合約係以總價承攬云云,並不足採。 3、本件訴外人呈采公司與原告間,就原告已實際施作完成之上開工程,既非總價承攬如前述,則訴外人呈采公司自應就原告所施作完成之工程,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㈤、訴外人呈采公司對於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工程,主張原告遲誤完工期限,應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查: 1、訴外人呈采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第二款固約定:「1.開工期限:配合工地進度。2.完工期限:經通知開工後二十工作天完工,如須配合加班須配合」。依上開約定,本件原告對於施工之開工日期,應經訴外人呈采公司之通知。而原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進場施工,依上開施工期限之約定,本件工程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開工日起算,二十工作天完成,則其完工日期,本應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惟原告於本件工程開工後,經訴外人呈采公司要求追加工程,計為:①連鎖磚(含施工)依原合約之數量為三六九四平方公尺,而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五五四三點四四平方公尺,追加一八四九點四四平方公尺。②路緣石代工八七四點三三公尺(此部分由訴外人呈采公司提供路緣石,由原告代工施作)。③路緣石含施工二三四五點二二公尺(此部分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④因路基坍塌,連鎖磚修補一四○五點五平方公尺(因訴外人呈采公司負責施工之地基施作不紮實,經豪雨沖刷造成地基坍塌,依約連鎖磚之修補,應屬追加工程)等,造成原告無法於二十工作天內完成。 2、按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若因雙方就原來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另有新約定而造成變更,則其原來之約定,自無再拘束訂約訂約雙方之效力。本件訴外人呈采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固約定完工期限為「經通知開工後二十工作天完工」,惟嗣後因訴外人呈采公司要求追加工程,如前所述,則原來所約定之施工其限,自應因追加工程而延展其工期,換言之,訴外人呈采公司與原告間原來「經通知開工後二十工作天完工」之約定,即不能再用以拘束原告,而應予延展。然本件訴外人呈采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就追加工程後之完工期限另為約定。是本件訴外人呈采公司與原告間「通知開工後二十日內完工」之完工期限約定,自因嗣後雙方另行合議追加工程而不再適用,訴外人呈采公司自不能仍以上開約定拘束原告。 3、又訴外人呈采公司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五呈營字第九五○三一五號函通知原告稱原告同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前完工等語,並有該函件附卷可參,惟該函件為原告否認收受,且查其通知日期,係在雙方同意追加工程之前,該通知尚不能證明原告已同意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至於訴外人呈采公司復稱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委託湯光民律師核發律師函催促原告儘速完成相關修繕事宜等情,則未據訴外人呈采公司提出該催告函之內容文件,自不能證明雙方就追加工程後之完工期限有另行約定,訴外人呈采公司亦未對原告為完工期限之通知或催告,因此,本件雙方就追加後之工程契約,應認為未就完工期限為重新約定,應認為雙方對於完工日期無約定。訴外人呈采公司自不得以原來「通知開工後二十日內完工」之完工期限約定,用以拘束原告。 4、再依訴外人呈采公司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一六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中所提出之本件工程「南投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其履約逾期總天數為「無」,有該驗收證明書乙紙附於該卷內可稽。更可見本件之「業主」南投縣政府,並未主張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訴外人呈采公司自不得以上開「通知開工後二十日內完工」之完工期限約定,主張原告遲延完工。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㈥、原告所施作完成之上開工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經訴外人呈采公司估驗,由訴外人呈采公司之工地主任曾華銘在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細目及數量表十三張及估價單三張上簽認,並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足認原告確已施作完成上開工程。本件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包括原約定之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總金額為二百零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經訴外人呈采公司給付一百二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尚欠工程款八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未為給付,則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呈采公司尚有八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承攬報酬之債權存在,應堪認為真實。㈦、訴外人呈采公司對被告有無承攬報酬之債權存在?查: 1、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攬「草屯鎮行政專區及新社區區徵收統包工程」(總工程款一億六千八百 七十萬元),將該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由訴外人呈采公司承攬(總工程款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訴外人呈采公司又將其所承攬之工程中連鎖磚部分之工程,轉由原告承攬(總工程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草屯鎮行政專區及新社區區徵收 統包工程」初驗紀錄一份及被告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一份、原告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一份附卷可參,上開事實亦足認為真實。2、再查,本件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所承攬之「草屯鎮行政專區及新社區區徵收統包工程」中之如附 件所示之部分工程轉由訴外人呈采公司承攬,其總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依訴外人呈采公司所應施作之工程與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草屯鎮行政專區及新社區區徵收統包工程」初驗紀錄予以比對,該附件所 示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僅有部分應予改善,而該應予改善部分,多因步道經大雨沖刷後,因其回填不紮實而造成路基下陷,必須再予補填或修復路緣石及步道磚,有該初驗報告在卷可稽。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承攬人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後,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若承攬契約就其工程款之給付已另有約定者,則自應從其約定。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第八條約定:「付款辦法:1.配合甲方(即被告)向業主辦理估驗計價,於甲方領取工程款隔日匯入乙方(即呈采公司)指定帳戶內。2.估驗計價金額,依業主核定放款金額為準,按照比例付款。3.每次領款乙方須於放款日前送達該期所領工程款同等金額發票。4.工程款進度達百分之七十五時,退還履約保證金百分之五十,工程完成後退還履約保證金百分之五十。」等內容觀之,被告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就工程款之給付已有分期給付之約定,換言之,本件工程於南投縣政府驗收並撥付工程款予被告時,被告即應交付工程款予訴外人呈采公司。本件訴外人呈采公司就其所承攬如附件所示之工程已施作至「初驗」之階段,足見訴外人呈采公司確有依約施作工程,被告應依該工程契約之約定,於南投縣政府撥付工程款予被告時,經應給付訴外人呈采公司之工程款給付予訴外人呈采公司。 3、又查本件工程,業經南投縣政府辦理驗收,並支付工程款予被告共計一億七千九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有訴外人呈采公司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一六號給付違約金訴訟中所提出「南投縣政府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紙可稽,更足證明本件工程業經完工驗收之事實。 4、基於上述,本件南投縣政府既對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其於驗收完成後即應撥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即應支付訴外人呈采公司工程款,則訴外人呈采公司對被告應尚有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總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之債權存在,堪認為真實。 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之工程款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債權,是否已因被告給付訴外人呈采公司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之支票(並經兌現)而因清償而消滅?查: 1、被告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面額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受款人呈采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訴外人呈采公司,並經訴外人呈采公司提示而獲兌現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該支票影本一紙附卷為證,原告對於該支票之真實,並不否認,足認為真實。 2、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合約總價: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第七條第2款約定:「完工期限: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前限期完工」(並未約定開工期限);第八條約定:「⒈配合甲方(即被告)向業主辦理估驗計價,於甲方領取工程款隔日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內...。2.估驗計價金額,依業主核定放款金額為準,按照比例付款。3.每次領款乙方須於放款日前送達該期所領工程款同等金額發票。⒋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七十五時,退還履約保證金百分之五十,工程完工後退還履約保證金百分之五十。」;又該合約之訂約日期為空白等事實,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件附卷可參。 3、依「南投縣政府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一六卷內)所載,本件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所承攬之「草屯行政專區及新社會開發跨區區段徵收統包工程」,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開工,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完工。再依前開被告與訴外人呈采公司之承攬工程合約第八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呈采公司工程款之方式為:「配合甲方(即被告)向業主(即南投縣政府)辦理估驗計價,於甲方領取工程款隔日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內」、「每次領款乙方(即訴外人呈采公司)須於放款日前送達該期所領工程款同等金額發票」。換言之,訴外人呈采公司理應於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後,依其完工之程度,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向被告請款,然後再由被告向業主即南投縣政府請得款項後,再於隔日匯入訴外人呈采公司所指定帳戶內。然而,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呈采公司究竟於何時完成多少工程?開立多少數額之統一發票?何時經過南投縣政府驗收並發放工程款?被告何時將其匯入訴外人呈采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而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亦未填載簽約日期,且依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附件所載,係就訴外人呈采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內容詳為載明,惟核諸該附件所記載之內容,僅係就工程項目、單位、數量為記載,並未就該工程之單價、複價及總價為記載。換言之,該附件所記載之內容,並無法計算訴外人呈采公司於完成至何一部分之工程,可以請領多少工程款?應開立多少數額之統一發票?凡此種種,均與一般工程契約之習慣不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未詳予說明,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提出其與呈采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真實性,當然令人置疑。 4、又查本件工程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開工,完工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參見前開「南投縣政府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故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當時,本件工程開工僅六個月左右,而被告卻先行簽發發票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面額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受款人呈采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訴外人呈采公司,並經訴外人呈采公司提示而獲兌現,訴外人呈采公司尚未就合約所約定之工程進行施作,被告即先行支付工程款予訴外人呈采公司,此舉顯然違反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再依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附件所載,訴外人呈采公司所應施作之工程,除轉包予原告之「連鎖磚」、「路緣石」等工程外,其他尚有預伴混凝土之購運、洩水管及濾水袋、噴植草種植生、人孔鐵蓋購運及安裝、不銹鋼踏步、路床滾壓、瀝青混凝土購運...等工程,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已由訴外人呈采公司完成,於何時完成?且亦未據其提出訴外人呈采公司完成上開工程後交付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可見,本件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係於本件訴訟後另行填造,並非其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之原始工程合約。被告為遷就其早已簽發之上開支票金額,故於該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合約總價: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以配合該支票之票面金額,以期相符。雖被告辯稱:因被告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交情匪淺,故先行支付工程款供訴外人呈采公司週轉云云,實不足採信。本院認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非其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之原始工程合約。從而,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面額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之支票交由訴外人呈采公司收受並兌現,惟該支票之票款,並非用為支付本件工程之承攬報酬,自不能認定被告對訴外人呈采公司所應給付之本件工程承攬報酬業經清償而消滅。是被告辯稱其已清償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攬「草屯鎮行政專區及新社區區徵收統包工程」(總工程款一億六千八 百七十萬元),將該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由訴外人呈采公司承攬(總工程款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訴外呈采公司又將其所承攬之工程中連鎖磚部分之工程,轉由原告承攬(總工程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元),經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包括原約定之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總金額為二百零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訴外人呈采公司給付一百二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尚欠工程款八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未為給付。是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呈采公司尚有八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承攬報酬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又被告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就其「工程承攬合約」之工程款,至少有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存在之事實,亦如前述。又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攬「草屯鎮行政專區及新社區區徵收統包工程」之總工程款, 經南投縣政府結算總工程款為一億七千九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之事實,亦有南投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一六號卷內可稽。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呈采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七號),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三號執行假扣押,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忠字第三六三號執行命令,對被告發給扣押命令,扣押上開訴外人呈采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嗣經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聲稱其與訴外人呈采公司間並雖有上開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惟因訴外人呈采工司尚未完成驗收,暫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云云,否認訴外人呈采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基此原告自有確認該債權存在之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呈采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於法有據,並予確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前述判斷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