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埔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鈦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鈦昌公司)擔任司機,其於民國94年10月25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9K-722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道臺1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行經設有閃光燈號誌之省道臺14線公路59公里400公尺與 埔里鎮○○路○○路口,適被告甲○○駕駛牌照號碼D3-3580號自用小客車沿榮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及原告駕駛牌 照號碼B4-0349號營業用小貨車沿省道臺14線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被告甲○○欲左轉省道臺14線公路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乙○○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甲○○、乙○○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乙○○所駕駛之車輛復往前撞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側髖骨脫位併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乙○○、鈦昌公司,業與原告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32萬元,原告於本事件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乙○○、鈦昌公司部分之起訴〕,查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計有: ㈠醫藥費用:98,000元。 ㈡看護費用:每個月3萬元,6個月共18萬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訴外人台三園藝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5,000元,原告因受傷有18個月時間不能工作,共損失63萬元。 ㈣精神慰撫金:80萬元。 綜上,被告甲○○(下簡稱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與另被告乙○○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均應減速接近,被告且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碰撞,乙○○再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髖骨脫位併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又被告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上開95年度埔刑簡字第199號刑事案 卷查閱無誤。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車疏於注意上開交通號誌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98,00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2紙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明揭斯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有左側髖骨脫位併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於車禍當日即94年10月25日進行左側髖骨閉鎖性復位手術,於同年10月27日接受左側髖臼開放性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1月1日接受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 手術,嗣於同年11月7日出院,之後原告又因左側股骨頸 骨折,復於95年1月4日入院,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於同年1月6日出院,原告因上開骨折及脫臼,前後接受4次手 術,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需專人照料,且因原告為粉碎性骨折,出院後需小心保護,需坐輪椅至少3個月,此段期 間亦需專人照料,原告復於95年1月4日因左側股骨頸骨折,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此次骨折應與第1次車禍有關, 手術後亦需保護3個月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埔里榮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足參外,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以96年9月20日埔醫行字第0960006697 號函覆本院在卷,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嚴重,衡以原告受傷之程度,是其主張有6個時間需要他人看護,堪 信為真,且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算,亦未 逾現今看護收費標準,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亦應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喪失正常之勞動能力,須休養1年才能完全恢復原有的工作能力,此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以96年9月20日 埔醫行字第0960006697號函答覆本院在卷;而原告本任職台三園藝有限公司,本件車禍即係原告駕駛該公司之車輛於送貨途中所發生,又原告任職該公司每月薪資為35,000元,此有台三園藝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然依前開埔里榮民醫院之回函可知,原告僅需休養1年時間,故原告 主張不能工作損失12個月即42萬元(35,000×12=420,00 0)部分,應予准許,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髖骨脫位併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須休養1年才能完全恢復 原有的工作能力等狀態,業如前述。衡以原告車禍時年僅36歲(59年10月14日生),正值壯年、璀燦人生之開始,除需面對醫療、開刀所帶來的痛苦外,其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以維持家計,嚴重妨害其家庭生活。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為高職畢業,其於車禍發生時在台三園藝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為35,000元,名下有土地3 筆、房屋1棟及汽車1輛,被告為高中畢業,受僱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清境農場,94年度薪資所得合計有1,069,125元,名下有土地1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198,000元(98,000+180,000+420,000+500,000=1,198,000)。 ㈢又本件車禍乃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減速接近,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另被告乙○○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2人所駕駛車輛 發生碰撞,乙○○所駕駛之車輛復往前撞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詳如前述,則被告、乙○○2人就上開車禍均有過失甚明,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另被告乙○○駕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路口,均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及乙○○為幹道直行車,被告為左轉車,復未停讓乙○○之幹道直行車先行,故被告之過失責任應較被告乙○○為重;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乙○○為肇事次因,有本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199 號刑事案卷內附該委員會以95年4月20日投縣行字第 0955700613號函送之鑑定結果及所附之分析意見可稽。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與另被告乙○○之過失比例,應以6:4 為適當。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自應斟酌被告與另被告乙○○之過失比例,由2人按過失比例分擔。 ㈣查原告所受損害為1,198,000元,則被告需負擔者為718,800元(1,198,000×60%=718,800),另被告乙○○需負擔者為 479,200元(1,198,000×40%=479,200)。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與被告乙○○、鈦昌公司 和解,就乙○○過失部分賠償原告32萬元,原告並撤回對乙○○及鈦昌公司部分之起訴(參本院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然原告原本得對乙○○及鈦昌公司請求479,200元 ,其以32萬元和解,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對乙○○、鈦昌公司依法應分擔之金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159,200元(479,200 -320, 000=159,200),已因免除而消滅,故被告雖與另被告乙○○、鈦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就上開差額159,200元部分,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給付,附此說明 。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18,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