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易定芳 被 告 健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向原告購買電信用管中管,其規格、數量為①南亞HDPE電信用管中管125000公尺②南亞管中管一條白線125000公尺③南亞管中管二條白線125000公尺④南亞管中管三條白線125000公尺(詳如報價單所載),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含稅金二十萬元),交貨期限自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由原告將貨物依合約交貨期限內,分批運交至被告所承攬之「苗栗縣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之施工地點。經原告依約交付貨品,至最後一次出貨(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止,共運送長度186500公尺之電信管中管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已給付之貨款計為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經被告已償還部分貨款八十四萬元及扣除被告退貨二十萬五千八百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及自本件起訴狀膳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前次到庭抗辯稱: ㈠、被告與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承攬之「苗栗縣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供給PVC管、D34MM管中管,施工地點在苗栗市、頭份鎮、竹南鎮。而前述材料合約中之D34MM管中管,被告則係向原告訂購,貨品規格及數量為:①南亞HDPE電信用管中管125000公尺②南亞管中管一條白線125000公尺③南亞管中管二條白線125000公尺④南亞管中管三條白線125000公尺。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四條管中管,之所以有全黑、鑲有一條白線、鑲有二條白線、鑲有三條白線之區別,是為辨識之用,俾供作分辨那一條管中管之中是納有何種線路,此為管線鋪設暨日後維修之重要辨識依據。又因上開工程係在道路上施工,因此開挖後,即須將上開四種管中管一次設置完成。因此原告交付上開管中管時,亦應一次交付含有四種不同標示之管中管,不能僅交付其中之一種或數種。然本件原告所送交施工地點之管中管,除遲延外,均不完全,有時缺一種管中管,有時缺兩種,有時缺三種。前述工程關於管線之鋪設地點均在苗栗市、頭份鎮○○○鎮○道路上,而道路一經開挖,即須隨後鋪放管線並於鋪放完成後,立即回填,方不至於阻礙交通。故施作管線施工者,實無可能等待前述四種管線到齊後才鋪設。是原告所送管線不能齊備,是鋪設施工單位即以原所送達之現有管中管鋪設,如此,則前述憑線條之有無及其條數作為辨識之功能即為喪失。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委請原告所送交之管中管有如前述之欠缺,導致無法辨識,遂又進行打水線工作(即以四種不同顏色之聚乙烯繩穿入各管中管之中,憑水線之顏色作辨識),而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該水線工程之施作,共計扣取被告貨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零二元。此部分之損失,是原告違約所造成,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㈡、又因原告之違反兩造契約,亦使被告須向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起違約責任,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僅送交186500公尺之管中管後,即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與被告之契約,致被告尚有313500公尺之貨物(含兩造標的0000000公尺管中管)無 法繼續履行。按被告就每公尺管中管之價差利潤零點五元計算,被告受有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利益損失,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扣除四千二百元之退貨及六千五百三十六元之溢算數額後,被告實際未付數額為七十二萬六千六百元。以被告以上開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數額予以抵銷後,被告已無再給付原告貨款之義務。是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請予駁回其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部分: ㈠、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簽訂買賣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PE南亞管中管」,數量500000公尺,總價金四百二十萬元(含稅金二十萬元),交貨期限自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一日止,約定交貨方式為原告將貨物依合約交貨期限內,分批運交至被告所承攬之「苗栗縣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之施工地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足認為真實。 ㈡、原告已交付貨品之數量為186500公尺,最後一次出貨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及被告已付款八十四萬元,退回貨物款項二十萬五千八百元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部分: ㈠、原告所主張被告尚積欠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中,是否尚應扣除四千二百元之退貨款及六千五百三十六元之溢算數額? ㈡、被告與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管中管打水線所造成之違約,而對被告扣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及被告受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約,造成被告尚有313500公尺之貨物無法繼續履行,使被告受有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利益損失部分,被告是否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㈢、因被告與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立之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中關於管道鋪設之性質,為辨識所需,必須一次將①南亞HDPE電信用管中管②南亞管中管一條白線③南亞管中管二條白線④南亞管中管三條白線等四種管線一次鋪設完畢,故本件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含有原告每次交貨,必須一次將上開管中管同時交貨之合意存在? 六、經查: ㈠、本件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合約條款第四條約定「交貨方式:以合約交貨期限內分批次交清」,並未約定原告於交付貨物時,應一次同時交付含有合約所約定之四種不同標示之管中管,不能僅交付其中之一種或其中數種。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買賣貨品之內容既含有①南亞HDPE電信用管中管②南亞管中管一條白線③南亞管中管二條白線④南亞管中管三條白線等四種管中管,且本件買賣之交貨地點為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所承攬之「苗栗縣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之施工處,則原告自應知悉被告購買上開管中管之用途。又上開被告所購買之四種管中管,有全黑、鑲有一條白線、鑲有二條白線、鑲有三條白線之區別,是為辨識之用,俾供作分辨那一條管中管之中是納有何種線路,此為管線鋪設暨日後維修之重要辨識依據。又因上開工程係在道路上施工,因此開挖後,即須將上開四種管中管一次設置完成,因此原告交付上開管中管時,亦應一次將四種管中管交足,此亦應為原告所知悉。是本件兩造買賣契約中所約定「分批次」之意思,係指前開管道新建工程之每一次施工而言;而所謂「分批次交清」,則係指原告應分批次交付,且於前開管道新建工程之該次施工之前所交付之貨物中,包括上開①南亞HDPE電信用管中管②南亞管中管一條白線③南亞管中管二條白線④南亞管中管三條白線等四種管中管(並非原告每一次載送至工地現場之管中管,必需包含前開四種管線,而係在該次施工前必須將該四種管線運足以利其施工之意思),將方符其契約意思表示之真意所在,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應足採信。 ㈡、承前所述,若原告未依約於前述管道新建工程於該次施工之前,將四種管線交足(欠缺其中一種或多種)時,則原告之給付,究屬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或給付瑕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原告之交貨期限為:自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一日止,是本件買賣契約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契約,換言之,原告只要在上開交貨期限內交付貨物,即無所謂遲延問題。本件原告交付貨品之時間,分別自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止,共計十三次交貨,此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二紙及出貨單影本十三紙、成品分批交運單影本二十一紙附卷可參,足認為真實。原告前開交貨之時間,均在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之內,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被告抗辯稱原告給付遲延,並提出其以函件催告原告之事實等情,並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有無違背前述「以合約交貨期限內分批次交清」之交貨方式,將四種管線交足(欠缺其中一種或多種),造成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管道新設工程無法施工時,是否屬於「不完全給付」?惟本件應先予究明者,為原告送交貨品之方式,可能有三種情形:①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欲鋪設某路段之管道工程之前,原告已分批將該工程所需用之管中管之數量、類別均送足至工地供其使用,在此情形下,原告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②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欲鋪設某路段之管道工程之前,原告雖已分批將該工程所需用之管中管送至工地,但所送之管中管其數量、類別均有不足,造成該工程無法進行鋪設,在此情形下,因原告給付之管中管數量不足,應認其係「不完全給付」;③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欲鋪設某路段之管道工程之前,原告已分批將足夠該工程所需用之管中管之數量送至工地供其使用,惟因其類別有所不符,因此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必須以原告所送交之南亞HDPE電信用管中管(全黑色)部分,另行進行打水線工作(即以四種不同顏色之聚乙烯繩穿入各管中管之中,憑水線之顏色作辨識)方得以施工。就前述①所述之情形,原告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就前②所述之情形,原告自屬不完全給付;就前述③所述情形,則原告所給付管中管之數量並無欠缺,而僅係欠缺「契約所預定效用」之瑕疵,則應認其係「瑕疵給付」。被告抗辯稱原告所送交施工地點之管中管,均不完全,有時缺一種管中管,有時缺兩種,有時缺三種等事實,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就前述②項所述之情行而言,被告並未提出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欲鋪設管道工程之前,原告所送至工地之管中管數量、類別均有不足,造成該工程無法進行鋪設之證據以資證明確有該事實之發生,是本件被告所抗辯原告之給付不完全等情,亦非事實,並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稱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委請原告所送交之管中管有如前述之欠缺,導致無法辨識,遂又進行打水線工作(即以四種不同顏色之聚乙烯繩穿入各管中管之中,憑水線之顏色作辨識)等情,固據其提出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函件影本一件為證。惟按在道路旁埋設管線之工程,依其施工習慣,必先將欲埋設之管線備齊,放置在路邊後再開挖路面,一段一段埋設後立即覆蓋路面,本件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系爭苗栗縣寬頻管道新建工程時,亦當如是。因此,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原告所送至工地之管中管之數量一定足夠,而可能係因種類有所錯誤,因此必須重行標示,此種管管之種類錯誤,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被告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惟縱使因原告所送至現場之管中管種類錯誤,則此項錯誤,係屬前述③所稱之「瑕疵給付」問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使原告所送交工地之管中管,有上述瑕疵之情事經發現後,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立即通知出賣人及原告予以補正,惟遍尋卷內資料,並無被告為上開通知之證據,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已依法通知原告。至於被告所提出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之函件內容,均未提及原告所交付貨品有瑕疵之情事,自不能認為被告已為上述之通知。因此,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所送至工地之管中管,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㈣、本件原告依兩造買賣合約約定所送交之貨物,既無上述遲延、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等情事,則被告抗辯稱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水線工程之施作,共計扣取被告貨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及訴外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造成被告尚有313500公尺之貨物無法繼續履行,因而受有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價差利益損失,均據以主張對原告抵銷云云,均失所依據,應不予准許。 ㈤、另被告抗辯稱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中尚應扣除四千二百元之退貨及六千五百三十六元之溢算數額云云,惟亦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於起訴請求時,以就被告退貨款二十萬五千八百元予以扣除,而就溢算額部分則係因被告急需而向訴外人富盛塑膠有限公司以較高價買貨,有原告所題出之送貨通知單影本二件附卷足參,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按期交貨由被告收受,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所積欠之貨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及自本件起訴狀膳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均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