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加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璽嘉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為被告提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自民國94年6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廣銷售原告之菸酒業務並向客戶收取帳款,被告甲○○、戊○○2人則為被告丙○○之人事保證 人,依約於被告丙○○因職務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甲○○、戊○○2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詎被 告丙○○因投資其他生意失敗,竟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前後向原告之客戶收取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680,435元後,並未依規定繳回原告,反而占為己有,並將 之花用一空,就刑事部分,被告林隆昌業經本院刑事庭認觸犯業務侵占罪,以96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 。而被告丙○○於任職期間,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侵占原告之應收帳款680,435元,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需賠償原告之損失。而被告甲○○、戊○○所簽定之人事保證兼連帶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對於被告林隆昌之故意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起訴沒有意見,確實於任職原告期間,侵占如刑事判決所載之款項680,435元,但現在 經濟能力不佳,希望分期償還等語。 ㈡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自94年6月6日起,受僱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廣銷售原告之菸酒業務並向客戶收取帳款,被告甲○○、戊○○為被告丙○○之人事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被告丙○○因職務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彼2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丙○○自95年1月1日起至 同年6月20日止,前後向原告之客戶收取帳款合計680,435元後,未依規定繳回原告,反而占為己有,並將之花用一空,其所犯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聘僱契約 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丙 ○○自認在卷,另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復經本院調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75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有上開 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680,435元帳款損害之行為, 業如前述,又被告甲○○、戊○○為丙○○之人事保證人,且與原告約定,自94年6月7日起至96年6月6日止,共3年期 間,對於丙○○之違約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有聘僱契約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680,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6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