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票據號碼CH450717號之本票,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九十六年度民執孝字第一一二七六號所為就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委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八五七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新竹市之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6年9月間,接到本院委託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該公司薪資1/3,因原告與債 權人乙○○即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經向本院調閱卷宗,始知被告是持1紙面額新台幣(下同)430萬元,票據號碼CH450717,發票人張庭彰、張媖姍及原告等3人, 發票日為92年7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字體明顯為原告之父張庭彰簽發,因此返家請示父親緣由,經原告之父親張庭彰告知,伊是於92年7月29日在家中遭被告帶7 名黑道闖入,以槍枝頂在頭部脅迫簽下系爭本票,當天還報警有2名警員到家可作證,在警員以私權糾紛不願介入走掉 後,被脅迫簽下本票。又系爭本票之簽名「張媖姍」,係原告之妹「張媖珊」之誤,明顯為原告之父在受脅迫緊張下簽寫錯誤。故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名,自不負票據責任,被告之票據利自不存在,本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㈡本院96年度民執孝字第1127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委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857號執行命令應 予撤銷。㈢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緣被告之父蔡松樹與原告之父張平章即張庭彰,於82年10 月1日,由蔡松樹提供其所有土地,與張庭彰合資興建「麗 園鯉魚山莊」別墅群,訂有土地合建契約,雙方各依約定取得別墅數棟;嗣於83年7月30日,蔡松樹與張庭彰依據土地 合建契約,就雙方先前合建各自分得之房屋數棟之交換事宜,再簽訂合建交換買賣契約。依合建交換買賣契約之第(三)項約定:「原有甲方(按即蔡松樹)取得之『麗5』房屋 ,由乙方(按即張庭彰)以新台幣陸佰萬元向甲方購買,而土地則由乙方自行處理。」等文所定,蔡松樹將上揭「麗5 」該棟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張庭彰,張庭彰則先行給付價金170萬元予蔡松樹,約明餘款430萬元於嗣後再行給付,惟該部份餘款遲未清償。 二、俟至92年7月30日,被告前往張庭彰住處商談上揭430萬元餘款之清償事宜,張庭彰當場告以願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所欠債務,惟因被告對張庭彰個人之債信有疑,初始不願收受,張庭彰遂當場表示可並簽列其子即原告及其女張媖珊為共同發票人,以強化本票債務之清償擔保,然因斯時原告及張媖珊等人並未在場,張庭彰遂再告稱:原告及張媖姍等人俱為伊之子女,渠等均同意伊以渠等名義簽發票據,以清償該430萬元之價金餘款債務等語。以是之故,被告始同意收受 由張庭彰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以清償前開價金餘款債務。 三、原告陳稱其與張媖珊並未同意授權張庭彰以渠等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果若為此,則張庭彰在先前被告於95年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何以原告均未就此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益徵,原告上揭所辯,顯非真實,尚難採信。又原告另陳稱:當天還報警,有2名員 警到家查訪云云,是倘若被告確有帶同7名黑道份子攜槍至 張庭彰家中脅迫恫嚇一節,張庭彰焉有機會報警前來處理?被告等人又豈會讓張庭彰有機會報警?且前來查訪之員警又豈會置之毋理,而表示此係私權糾紛,不願介入而離去?是原告辯稱張庭彰係因遭被告帶同7名黑道份子闖入家中,在 以槍枝抵頭脅迫之情形下,始不得已簽發系爭本票1紙,尚 非真確,難堪憑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張庭彰、甲○○簽名,皆為訴外人張庭彰所書寫。 ㈡訴外人張庭彰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並不在場。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對原告得否主張有430萬元之票據債務存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 二、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上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簽名,為訴外人張庭彰所簽立,非為原告所親簽,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發時,亦未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以系爭本票如非經原告同意訴外人張庭彰簽發,則何以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並無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等語,惟證人即系爭本票實際簽發人張庭彰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部分之簽名都是伊所簽立,伊並沒有得到原告之授權等語明確,而原告目前於設於新竹市○○○路1之5號達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戶籍雖未遷出,然並未據此即認原告確有收受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且縱原告有收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亦非僅得即時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而不許其於強制執行階段提起確認訴訟。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票據為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曾授權訴外人張庭彰簽發,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仍存在票據債權,其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是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予張庭彰簽發,自毋庸負給付票款之責。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並無票據債務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於92年7月30日簽發下,票面金額430萬元,票據號碼CH450717之本票,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及本院96年度民執孝字第11276號所為就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委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857號執行命令應 予撤銷,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關於本院96年度民執孝字第11276號另一債務人張庭彰之強制執行程序 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