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乙○○ 丙○○ 被 告 有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附民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壹佰柒拾貳萬肆佰玖拾元,依序為原告乙○○、原告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有勝交通有限公司靠行司機,於民國95年8月24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67-HQ號營業曳引車沿南投縣名間鄉○○路○○道臺三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因未遵速限、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行至同鄉○○路二四八之六號前時,貿然右轉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方向行駛,適曳引車右側車道有莊嘉惠騎乘車牌號碼G7U-989號重型機車,以不詳之速度同向行經上述地點,遂遭撞及致人車倒地。甲○○未能及時反應煞停,仍將莊嘉惠人、車拖行約48.6公尺遠,致莊嘉惠顱腦及各體腔破裂,當場死亡。原告為莊嘉惠之父母,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原告乙○○支出之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513,250元⑵原告乙○○之扶養費用539,220元⑶原告丙○○之扶養費用652,306元⑷原告乙○○、丙○○遭逢愛女喪失之痛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各4,00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5,052,470元、被告丙○ ○4,652,3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上訴二審中,對於原告乙○○支出之喪葬費用,被告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準即70歲前為每年77,000元、70歲以上每年115,500元,另慰撫金部分原告各請求4,000,000元過高,應以各1,000,000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有勝交通有限公司靠行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467-HQ號營業曳引車,因行車速 度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等規定,致撞及莊嘉惠騎乘車牌號碼G7U-989號重型機車莊嘉惠因此當場死亡,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過失致死罪名成立,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為被告有勝交通有限公司靠行司機,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莊嘉惠死亡,而原告分別為莊嘉惠父、母,有戶籍謄本正本乙份為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支出殯葬費用513,25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①乙○○部分:按依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及第1116條之1規定,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原告乙○○名下有土地、建物各一筆、汽車一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原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並陳述現從事茶葉製作、銷售,得獨立謀生,不須他人負擔,則原告乙○○之財產及現生活狀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發生,其請求被告履行扶養義務,即屬無據。 ②丙○○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所明定。本件原告丙○○為 40年3月10日出生,於本件被害人莊嘉惠95年8月24日死亡時,為55歲,而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足憑,則依其現有資產狀況,顯無法維持生活,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有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扶養之權利。而原告丙○○為被害人莊嘉惠之母親,另有配偶即原告乙○○,並另育有一女即訴外人莊雅惠、二子即訴外人莊傑淵、莊峻宇二人,其等皆已成年,自均有能力扶養原告丙○○,所負扶養義務分擔比例應各五分之一。 ⑵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其給付標準,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扶養親屬寬減額尚難認為全國唯一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於其女莊嘉惠死亡時,年齡55歲,依我國國民平均餘命表,尚有27年餘命,而得受莊嘉惠扶養,並應依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0,137元計算扶養費,共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652, 306元等語,被告除對於原告得受扶養及其平均餘命 為27年不爭執外,辯稱其受扶養額應依財政部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於70歲前每人每年即77,000元計算,70歲以上其扶養費為115,500元計算。查,本件原告主 張以行政院主計出公布之92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每人平均消費額150,137元為扶養費之給 付標準,固屬過高,至被告抗辯依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依當今生活水準而言,亦屬過低。而依行政院主計處9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南投縣之非消費支出計137,849元,消費支出計532,985元,平均每戶人數3.55人,其中非消費支出部分,利息支出計18, 706元,乃包括房屋貸款利息及其他(合會)等,因 原告現與配偶子女同住,自無需要此部分支出,應予扣除,且經常性移轉支出中,對私人部分包括婚喪壽慶禮金、公益慈善捐款及其他計39,016元,及對政府部分包括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其他直接稅(契稅等)及其他(規費)等計21,142元,並非維持生活所必要,應予扣除;而消費支出部分,婚生壽慶喪祭宴費2,756元、酒精性飲料4,323元、菸草7,36 4元、房地租88,690元、住宅裝修費8,300元,並非維 持生活所必要,亦應予扣除,綜上,生活所必要之非消費支出與消費支出,每人每年平均必要支出為135,362元,較符本件實情,應以此為扶養費之給付標準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一次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 核計金其額為470,490元【計算方式為: (135362X17. 00000000)/5=470489.0000000000。其 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於此部分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莊嘉惠係原告之女,則被告甲○○因過失 不法侵害莊嘉惠致死,原告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 至堪認定,故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要無不合。本院斟酌原告痛 失愛女,感情頓失所依,事後目及被害人莊嘉惠死亡時 肢體殘破之慘狀,痛心入骨,久久不能平靜,並參酌原 告乙○○現有土地、建物各一筆、汽車一部,原告丙○ ○無任何財產,被告甲○○有建物一筆、土地二筆及數 項投資,財產總額為3,576,557元,被告有勝交通有限公司係供人靠行登記之公司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 、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2,000,000元始為妥適。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即修正前第30條,其規範意旨相同)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2人自認已受領因被害人莊嘉惠車禍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0,000元,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即每人750,000元,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是本件 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0000000元(2,000,000+513,250-750,000=1,763,250元)、原告丙○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1,720,490元(2,000,000 +000000-000,000=1,720,49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乙○○1,763,250元、原告丙○○1,720,490元,暨 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亦毋庸就訴訟費用予以裁判,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