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乙○○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解決其縣內垃圾處理問題,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頒訂之「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及相關辦法,於民國91年10月21日,以府授環廢字第0910833880號公告辦理「南投縣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計畫」公開招商,以公開徵求民間廠商參與「南投縣政府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案),並以建設-營運-擁有(BOO)方式,即由申請人自行準備建廠用地,辦理 籌資、設計、製造、安裝及試車1座垃圾焚化廠(400公噸/ 日),並負責操作營運20年,被告則承諾於營運期間提供保證垃圾量及依契約給付委託處理費。被告於辦理系爭計畫案公開招標時,除要求投標廠商必須自行備妥建廠用地外,並於招商文件第4章要求廠商所提送之用地,必須於申請截止 日前完成政府規定相關之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等,始符合其所訂投標廠商應具備之資格。 二、原告為參與系爭計畫案之投標,並為符合被告要求投標廠商應具備之資格,遂於91年12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總價,購入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98、24-2、24-4、24-5、24-6、24-8、616、617、97、97-1、99、99-1、100等地號土地作為建廠預定用地,且就上開建廠預定用地完 成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後(所提送之「南投縣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南投縣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分別於92年9 月17日、93年2月18日經被告以府流保字第0920171104-0號 、府授環綜字第09300340380號函通知原告業已審核通過准 予核備。),即由原告領銜,以申請組合方式於92年10月30日檢送相關文件資料據以投標,被告並於同年11月22日進行資格審查,原告且遵照被告審查意見補正相關事項後通過第一階段之資格審查,成為系爭計畫案之合格申請人,並得以進入第二階段之綜合評審。原告於系爭計畫案綜合評審期間,經過多次說明及補正,並經被告價格評決後,終於93年9 月6日以府授環廢字第09301661550號函通知原告所提送之興建營運計畫書經審查確認合格,原告已成為最優申請人,兩造原即應進入簽約階段。然原告於歷經資格審查、綜合評審、價格評決等各階段均經被告審核通過後,被告卻突於93年9月16日以府授環廢字第0930164509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計畫案因奉行政院核定停建,故該案將終止招商,不再辦理後續之簽約作業,並要求原告依規定辦理退還保證金。惟原告為共同參與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於投入大量人力、心力、物力及金錢後,終於取得被告審查通過,欲正式簽約之際,卻突然遭被告宣布停止,使原告投入之所有心血一夕間付之一炬。經多方協商未果,原告於95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 索賠之請求,經被告以95年7月11日府授環廢字第09501183140號函表示無法同意且拒絕理賠。 三、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準備與被告訂立系爭計 畫案之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遂積極參與該案之投標,經被告審查合格後,契約當事人已可得確定,但於即將締約之際,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標,原告自可援引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關於締約過失責任之規定,向被告 求償所積極準備或商議締約之支出,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為準備參與系爭計畫案之締約因而支出之費用: ⒈辦理本計畫案投資可行性財務評估作業費用45萬元: 原告委請訴外人瑞塞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投資案之技術及諮詢顧問工作內屬財物評估之事項,而簽訂「南投縣焚化垃圾廠興建營運計畫投資可行性財務評估作業服務合約」,因而支出費用45萬元。 ⒉辦理本計畫案興建營運計畫書之規劃作業費用5,775,000元 : 原告委請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撰寫本案興建營運計畫書第1、3、4、6冊及審查意見之澄清工作,而簽訂「南投縣政府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書技術服務合約書」,支出費用5,775,000元。 ⒊辦理本計畫案購入建廠預定用地之價款損失1,200萬元: 原告為了本計畫案購入建廠預定用地,業已支付土地價款1,200萬元,嗣因契約未成立,原購入土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且原告亦無能力再為支付,前已支付之價款業遭賣方沒收作為違約金,原告就此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辦理本計畫案建廠預定用地「環境影響評估計畫」審查之作業費用3,042,550元: 原告就建廠預定用地投入完成「環境影響評估計畫」作業因而支出之費用,包括:⑴委請訴外人立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南投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 明書」而簽訂委任契約書,因而支出費用2,897,550元。⑵ 委請訴外人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南投縣BOO焚 化爐環境影響評估」之基地空氣中戴奧辛分析,支出費用55,000 元。⑶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所繳納之規費9萬元。以上合計為3,042,550元。 ⒌辦理本計畫案建廠預定用地「水土保持計畫」審查之作業費用201萬元: ⑴原告委請訴外人立鼎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辦理本計畫案水土保持計畫書申請,而簽訂「南投縣政府BOO垃圾焚化廠興 建營運計畫-水土保持計劃書申請委託服務合約書」,支出費用200萬元。⑵委請訴外人大宇地工技術有限公司辦理「 地質調查報告書」,支出費用1萬元。以上合計為201萬元。⒍辦理投資組合之股東協議書之認證費用55,300元: 原告係以投資組合方式參與投標,依被告要求就投資組合所簽訂之股東協議書辦理認證,因而支出55,300元 ⒎原告為投入本計畫案進行而支出之專案人員費用及租金2,224,000元: 原告為準備參與本件諦約,投入專案人員費用合計支出1,552,000元,租金費用672,000元,合計為2,224,000元。 ㈡原告因系爭計畫案未能成立因此所失利益為34,549,440元:本計畫案預定建廠營運20年,被告並承諾每年保證垃圾處理量為124,100噸,依被告審查通過每噸處理之操作維護費928元之1.5%(扣除營運成本後之淨利)計算,原告處理每噸 垃圾可得淨利為13.92元,20年期間所損失利益共34,549,440元。 五、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初估即高達60,103,990元,為訴訟成本之考量,原告爰在上揭所述原因事實範圍內,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2,700萬元,請求被告依法予以賠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有依法於2年內向被告提出請求,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本訴,故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此有原告提出之95年6 月20日誠工南字第95001號函可證。 ㈡按主辦機關因政策變更,繼續辦理反不符公共利益者,得停止辦理申請及審核程序,並應補償申請人或民間機構因此所生之損害,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46條之1所明定。該修正草案現雖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然不失可作為本件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責任要件認定寬鬆之參考。蓋本件情形雖屬民事案件,然當事人之一方係政府,該政府又係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招商,故在肯認被告得以「政策因素」片面決定停止辦理招商之同時,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為適當之賠償或補償,始符法理所期待。 ㈢原告所簽立之申請切結書,係一個定型化契約,違反實質的公平,應屬無效。又系爭計畫案只有原告一家廠商參與投標,此外並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無須進行價格評比,原告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及興建營運計劃書業經被告審查通過,原告已成為最優申請人,除非原告放棄,被告即必須與原告簽約。 ㈣被告為系爭計畫案的主辦單位,經費之取得本屬被告之責任,又招商文件中並未說明經費來源有隨時遭停止補助之情形,故縱使經費來源部分來自行政院環保署,如因停止補助而停辦系爭計畫案,仍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損害。 貳、被告則辯以: 一、按「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6日通知原告終止本件招商作業,斯時原告如依法可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必於收受上開終止招商作業之意思表示翌日起2 年內向被告請求,惟本件原告遲至95年12月15日始向被告起訴請求,揆諸上揭法文所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 效期間而消滅。 二、退步言之,倘原告能舉證證明其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 期間,依原告於92年10月29日所簽具之申請切結書第5條、 第6條所定:「同意準備申請文件及提供所有相關文件之費 用,完全自費負擔。」、「同意甲方(即被告)有權依其決定,在任何時候撤回招商,絕無異議。」,足見原告申請本件招商業務本應斥資為符合申請人資格作種種準備,而其所需費用亦應由原告負責,因此在未經被告甄審合格並決標確定前,被告自有依行政政策目的決定是否繼續招商之權利。此項準備決標所需符合資格之費用,衡情為原告欲投入本件焚化廠公共工程所需自負之成本風險,怎可轉嫁於政府機關?此由上開切結書所定內容亦可明瞭本件被告因中央政府機關之命令停止系爭焚化廠之興建招商作業,原告依其切結書內容既已容認在先,則被告自無違反民法第245之1第1項第3款所稱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從而原告於請求並收受被告退還之保證金後,復恣予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實難輕允。 三、系爭計畫案僅進行到第一階段即資格審查階段,原告雖通過第一階段之資格審查,但尚未通過第二階段之綜合評審,綜合評審須進行價格評比,即原告開出的價格須低於被告之底價,如果原告開出的價格高於被告之底價,即不能成為最優申請人,系爭計畫案尚未進行價格評比,原告尚未成為最優申請人,亦即被告是否會與原告簽約,仍在未定之天,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另按「本契約所稱之法令變更,係指自申請截止日起之法律變更或主管機關之命令或處分變更。」、「營運開始日: 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相關法令同意備查本廠正式開始營運之日。」,此招商文件第2部第11章11.1.2.及第2部總則1-1 定義第25條胥有明定。足見本件垃圾焚化廠之公共建設,被告依法須遵照上級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之命令,始得為之,倘主管機關命令系爭公共建設不再續行,被告只能遵照辦理,上情並為原告所明知。是被告依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之命令終止招商作業,並無任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原告之訴已有誤會。矧主張締約過失請求損害賠償者,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須係「非因過失而 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本件原告明知上情並依之而簽立切結書,縱或本件可認被告有違誠信,原告亦因明知系爭計畫案之公共工程隨時將因政府政策之改變而停擺,所為備約成本之風險,即應自行吸收,殊難轉嫁予被告。 五、又「甲方(即被告)應負責籌措支付垃圾委託處理費所需經費。其經費來源主要為行政院環保署依『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建設費補助款核付規定』撥付之建設費補助款,及縣政府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收取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依本方案接受中央補助之計畫,未來因應行政區域調整,或為因應緊急狀況(如協調解決鄰近區域之垃圾危機)時,須配合中央政策辦理;若未能遵照中央政策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辦理方式(包括相關之產權處分)除不續予補助外,並得要求返還原補助款。」,此為招商文件第1部3.9及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第5條第1項第17款所明訂。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計畫案僅係執行機關,並非決策機關,辦理招商作業除須受上級主管機關之命令指示,所需經費並須接受上級主管機關之補助,始能有效推動,是系爭計畫案在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命令終止後,被告倘未遵照辦理,亦無能為力續行該公共政策之推行。從而,被告依行政院環保署之命令終止招商作業,並無任何「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解決其縣內垃圾處理問題,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行政院環保署頒訂之「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及相關辦法,於91年10月21日,以府授環廢字第0910833880號公告辦理系爭計畫案之公開招商,並以建設-營運-擁有(BOO)方式,即由申請人自行準備 建廠用地,辦理籌資、設計、製造、安裝及試車1座垃圾焚 化廠(400公噸/日),並負責操作營運20年,被告則承諾於營運期間提供保證垃圾量及依契約給付委託處理費。 二、系爭計畫案之招商作業,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先審查申請人之資格,以選出合格申請人;第二階段即綜合評審階段,須合格申請人提出之「興建營運計畫書」經甄審委員會審查合格,再經過價格評比,以比價金額最低且低於底價者,為最優申請人,由被告與最優申請人簽訂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 三、原告以申請組合方式於92年10月30日檢送相關文件資料據以投標,被告並於同年11月22日進行資格審查,原告已通過第一階段之資格審查,成為系爭計畫案之合格申請人,又系爭計畫案僅有原告一家廠商成為合格申請人,而進入綜合評審階段,並無其他廠商一同進入綜合評審階段;另原告所提送之「興建營運計畫書」亦經被告於93年9月6日以府授環廢字第09301661550號函通知業經審查確認合格。 四、原告於92年10月29日曾簽具申請切結書,其中第5條、第6條內容為:「同意準備申請文件及提供所有相關文件之費用,完全自費負擔。」、「同意甲方(即被告)有權依其決定,在任何時候撤回招商,絕無異議。」。 五、被告於93年9月16日以府授環廢字第0930164509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計畫案因奉行政院核定停建,將終止招商,不再辦理後續之簽約作業,並要求原告依規定辦理退還保證金。 六、原告於95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索賠之請求,經被告以95年7月11日府授環廢字第09501183140號函表示無法同意,而拒 絕理賠。 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所簽立之申請切結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因違反實質上之公平而為無效? 三、系爭計畫案是否因僅有原告一家廠商成為合格申請人,於綜合評審階段,即無須進行價格評比程序,原告提送之「興建營運計畫書」經被告審查通過後,原告即當然成為最優申請人? 四、被告辦理系爭計畫案之過程中,是否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事由之情事,而應對原告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向他方提出請求時,時效即為中斷,若未進而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始視為不中斷,則其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有向法院起訴,時效仍因請求而中斷。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3年9月16日以府授環廢字第0930164509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計畫案因奉行政院核定停建,將終止招商作業,而原告係於95 年6月20日以誠工南字第95001號函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被告並以95年7月11日府授環廢字第09501183140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有上開3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 ),是原告於95年6月20日向被告發函請求賠償損害時,尚 未屆滿2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時效即因請求而告中斷, 又原告已於9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本院收狀章可稽,係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仍因請求而中斷,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其請求應予駁回,洵無足採。 二、原告所簽立之申請切結書是否屬定型化契約,因違反實質上之公平而為無效?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其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簽立之申請切結書,除第5、6條係切結原告願意自行負擔準備申請文件及提供所有相關文件之費用,及原告同意被告在任何時候得撤回招商外,觀之其他條款之內容乃為原告應負誠實之義務、應於期限內提出文件、不得擅自變更建廠預定用地、應切實履行招商文件規定之責任與義務等等,目的在促使招商作業得以順利進行,該切結書之條款內容並非將來欲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甚明;且被告辦理系爭計畫案,僅能與依循招商作業產生之最優申請人簽立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該最優申請人僅有1名,被告並非欲 與不特定多數人均簽立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故而制訂該切結書之定式條款,以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使被告於同類型之契約上均立於有利之地位,是該申請切結書之性質核與定型化契約之要件尚屬有間。再原告乃為頗有資力之公司,並非經濟上之弱勢者,又其有權選擇是否參與系爭計畫案,如認參與系爭計畫案將產生對其之不利益,自可選擇不予參加,並無因其未參加而招致經濟上之不利益,致其不得不參加之情形。且被告僅為系爭計畫案之執行機關,非決策機關(此部分詳後所述),被告為使前來參加招商作業之廠商均能明暸其可能承擔之風險,以便事前評估利弊得失,決定是否參加招商,及促使招商作業得以順利進行,而制訂上開申請切結書,縱該申請切結書之條款內容非原告所能變更,然原告既有選擇參加或不參加之權利,且評估後仍決定參加招商,即不得任指該切結書之內容有何違反實質上公平之處。綜上,原告主張其簽立之申請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違反實質上之公平,應為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三、系爭計畫案是否因僅有原告一家廠商成為合格申請人,於綜合評審階段,即無須進行價格評比程序,原告提送之「興建營運計畫書」經被告審查通過後,原告即當然成為最優申請人? ㈠原告先係主張系爭計畫案其業已通過價格評比,經被告提出尚未經價格評比之抗辯後,復改稱系爭計畫案僅有原告一家廠商成為合格申請人進入綜合評審階段,故無須進行價格評比。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參與 系爭計畫案業已通過價格評比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其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法文規定,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憑採。另按關於綜合評審之程序,係先由合格申請人提出「興建營運計畫書」經甄審委員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參加價格評比,以比價金額最低且低於底價者,始能成為最優申請人,而進行價格評比時,若合格申請人所報之比價金額超過底價,尚須進行協商程序,由合格申請人依招商文件第1部第7章7.5.1規定之計算方 式調減報價,若仍超過底價,合格申請人亦不願減價,再由甄審委員會決定是否成為最優申請人。此參被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招商文件」第1部第7章7.4、7.5項之規定甚明,且被告之招商公告第15項亦已載明上述綜合評審程序,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91年10月21日府授環廢字第09101833880號公告」可稽 (參本院卷第14頁)。是縱合格申請人提出之「興建營運計畫書」經甄審委員會審查合格,其所報價格若未低於被告之底價,或超過底價經過協商程序後,未經甄審委員會決定其為最優申請人,仍不能成為最優申請人,原告主張僅有其一家廠商進入綜合評審階段,系爭計畫案即無須進行價格評比程序,自無足採。又系爭計畫案既尚未進行價格評比,原告即尚未成為最優申請人甚明。 四、被告辦理系爭計畫案之過程中,是否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事由之情事,而應對原告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民法第245條之1即所謂「締約過失責任」之增訂,依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本件原告尚未成為系爭計畫案之最優申請人,業如前述,且價格為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之重要內容,招商作業既尚未經過價格評比程序,則雙方之要約及承諾即未達接近合致之階段,被告是否會與原告簽訂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尚屬未定之數,即系爭計畫案並未進入準備締約之階段,原告尚無從因其已提出報價書,即認已取得預期契約一定成立之正當信賴,其得否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 非無疑。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招商文件中說明經費來源有隨時遭停止補助之情形,乃屬可歸責於被告,其自得請求賠償損害。惟查,被告之招商文件第1部第3章3.9垃圾委託處理費經費來 源項下明載:「甲方(即被告)應負責籌措支付垃圾委託處理費所需經費。其經費來源主要為行政院環保署依『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建設費補助款核付規定』撥付之建設費補助款,及縣政府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收取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又行政院環保署之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第5條第1項第17款明訂:「依本方案接受中央補助之計畫,未來因應行政區域調整,或為因應緊急狀況(如協調解決鄰近區域之垃圾危機)時,須配合中央政策辦理;若未能遵照中央政策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辦理方式(包括相關之產權處分)除不續予補助外,並得要求返還原補助款。」,有前揭招商文件及行政院環保署核定之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各1份在卷足參,原告為積極參與系爭計畫 案招商作業之廠商,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系爭計畫案之經費來源既然部分來自行政院環保署,行政院環保署復非被告之下級機關,其是否決定停止補助,顯非被告所能控制,且行政院環保署一旦停止補助,必將產生系爭計畫案停止招商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常情常理所能判斷,是縱招商文件未載明有可能遭停止補助之情事,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被告詢問系爭計畫案之經費補助相關事宜,而被告於受詢問時,有故為隱匿可能遭停止補助,或告以該案不致於遭停止補助之情事,其逕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立法形式,其於第1、2款雖將誠實 信用原則具體化為「說明義務」、「保密義務」而為規定,並分別依上開義務予以規定其主觀之要件各為「惡意」及「故意或重大過失」,至於第3款則未如前揭第1、2款明定其 主觀之成立要件,然民法第245條之1係增列於民法債編之通則,各通則之規定,除非法有明文排除外,就債之關係自應一體適用,而民法第220條既明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應負責任,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適用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亦具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否則無異令行為人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並將相對人於契約未成立前所支出之相關準備費用,悉數轉嫁由行為人負擔,殊有違公平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之招商文件第2部總則1-1定義第25條記載:「營運開始日: 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相關法令同意備查本廠正式開始營運之日。」,已明示系爭垃圾焚化廠之營運,被告依法須受行政院環保署命令之拘束,始得為之。另招商文件第2部第11章11.1.2.亦載明:「本契約所稱之法令變更,係指自申請截止日起之法律變更或主管機關之命令或處分變更,且足以影響本契約興建及營運工作之履行及專案財務者。」,足見招商文件中亦明示有關行政院環保署政策之改變,將影響系爭計畫案之續行與否。又系爭計畫案之經費來源部分係來自行政院環保署,則行政院環保署是否補助經費,當然會影響系爭計畫案之順利推動或進行與否,被告既為接受中央補助之主辦機關,本應配合中央政策,而中央政策之轉變,並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而起,更非其職責範圍所能決定之事項,此為一般人客觀上可得推知,遑論原告身為企業集團所屬頗具規模之公司,更難諉為不知。故系爭計畫案若因中央政策之決定而停止辦理,即不得咎責於被告,並謂其有何可責性。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計畫案之主辦單位,即便係因行政院環保署停止補助經費導致停辦系爭計畫案,仍屬可歸責於被告,尚不足採。 ㈣次查,系爭計畫案係依據行政院85年3月1日核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辦理,完工營運後,將由行政院環保署按季補助被告建設費補助款,因本案尚未興建完工及營運,故依規定並無撥付建設費補助款。系爭計畫案乃因:⑴)行政院永續發展委員會於92年8月25日召開第10次工作會議裁示「因地方自治形貌各殊,造成目前區域處理有困難,請環保署先就澎湖、新竹、苗栗、花蓮及南投等縣市5座可能停建的焚化廠考量,依據委員意見詳予評估, 另案簽報。」。⑵行政院於92年10月29日審查行政院環保署「垃圾處理方案之檢討與展望 (草案)」時,裁示針對前述5座及台東縣、雲林縣等7座興建中及規劃中之垃圾焚化廠興 建必要性,再詳細評估。⑶立法院於92年11月19日審查行政院環保署93年度環境保護工程及設施預算時,提案決議:「 為打破一縣市一焚化爐政策及推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跨區域焚化機制以及焚化爐戴奧辛污染管控,要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3個月內請第三公正團體,提出包含針對目前興建中或 尚未興建7座焚化爐(含澎湖縣、花蓮縣、新竹縣、苗栗縣 、雲林縣、南投縣、台東縣等)是否有興建必要...... 。 」。⑷行政院環保署經委請臺灣大學政治系黃錦堂教授等學者專家辦理評估工作,於93年3月19日將7座廠評估持續興建與否及相關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期中報告提送至立法院及相關立法委員,其中南投廠因尚未興建,以垃圾轉運方案成本較低。⑸依據完成之評估報告,行政院環保署於93年5 月7日就南投及花蓮兩廠評估結果函報行政院,並副知被告 請其暫時停止辦理焚化廠招標工作,行政院秘書長於同年5 月25日函略以: 「...... 南投花蓮兩廠之停建,符合垃圾 處理之區域合作之原則,應全力協助地方政府落實此政策,......。」,行政院環保署遂於93年6月9日函請被告停止推動系爭計畫案等情,業據行政院環保署以96年9月20日環署 督字第0960062006號函答覆本院在卷。是系爭計畫案既因行政院環保署決策改變,導致被告不得不停止辦理,即不得咎責於被告。且原告於參與招商作業時,即曾簽立申請切結書,其中第6條載明同意被告有權依其決定,在任何時候撤回 招商,絕無異議。而上開申請切結書係被告之招商文件第一部之附件一,可見該申請切結書之內容乃為被告所製作以供參與招商作業之廠商使用,由該申請切結書第6條之內容觀 之,被告已預先讓參與招商之廠商明白系爭計畫案有停止辦理之可能性。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保證系爭計畫案不會停止招商,卻違反允諾擅自停止招商之情事,其主張被告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系爭計畫案尚未決標,原告仍未成為最優申請人,該案招商作業之進行情形距契約之成立並未達有密切關連之程度,且被告停止系爭計畫案之招商程序,係因配合行政院環保署政策所致,此當非被告於招商當時所能預料及左右,是難以行政院環保署事後政策之改變即咎責於被告,並謂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故意隱匿或違反說明及忠誠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擔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2,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