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被 告 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四一七地號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點○一三九公頃之車道地磅、編號B面積○點○○三七公頃之鐵架造辦公室、編號C面積○點○○六七公頃之車道、編號D面積○點○三六五公頃之鐵架造辦公室、編號E面積○點○○三八公頃之貨櫃屋、編號F面積○點○○一八公頃之貨櫃屋、編號I面積○點○○六六公頃之水塔及發電機、編號J面積○點○○三六公頃之混凝土造器械室、編號K面積○點二二五五公頃之機械區等地上物均應拆除,及編號G面積○點○○四二公頃之堆積廢鐵、編號H面積○點○○一五公頃之堆積廢鐵、編號L面積○點○八八五公頃之砂石成品、編號M面積○點八四一一公頃之砂石原料等地上物均應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41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於民國91年12月間原告會同南投縣政府前往系爭土地會勘時,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永豐公司)占有,被告金永豐公司在系爭地上設置建物、機具及堆置砂石等物,作為經營砂石場之用,經原告於92年3月31日、94 年3月28日及94年10月12日分別發函被告金永豐公司,限期將 地上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補繳使用補償金,惟被告金永豐公司除繳納部分補償金外,並未將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亦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被告金永豐公司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金永豐公司將土地恢復原狀後返還。又被告金永豐公司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甲○○為被告金永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金永豐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返還土地及賠償所有權損害之責。而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依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依占有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 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 (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僅繳納使用補償金至96年6月30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6 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8,669 元(10 0元×23,734×10%÷12×6=118,669)。 又系爭土地目前仍由被告金永豐及甲○○占有中,且有繼續占用之虞,於被告昇財公司及劉世欽返還占有前,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請求被告金永豐公司、甲○○自97年1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土地面積按土地當期公 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場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於91年8月已獲原告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 為礦業用地,因主管機關延宕作業,至96年11月20日始經南投縣政府同意變耕,日後再持南投縣政府同意開發許可之公函呈報經濟部礦業局准許系爭土地變更為礦業用地後,被告即可向原告辦理承租手續,對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予以認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417地號土地係中華民 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現土地為被告金永豐公司及被告甲○○占有,被告金永豐、甲○○在系爭地上設置建物、機具及堆置砂石等物,作為經營砂石場之用,經原告發函被告金永豐公司,限期將地上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補繳使用補償金,惟被告金永豐公司除繳納部分補償金外,並未將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亦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催告函、現場相片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時,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自明。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見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則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國有)之權利,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權益而提起本訴,當事人自屬適格,先此敘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及移除,自屬合法有據。次查,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而法人雖係依法律規定具有人格,惟究與自然人不同,因此法人係以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作為法人之機關,而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 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法人係 採實在說,除侵權行為外,其他之事實行為及法律行為,法人均與自然人相同而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故所 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係以「占有」之事實為前提,依上開說明占有既屬事實行為,法人就占有之事實行為即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法人之代表人係法人之機關,法人代表人之占有行為因法人實在說之結果,將效果歸屬於法人而認即係法人之占有,惟實際執行占有之人為法人之代表人,因此,法人及法人之代表人均應認係占有人,本件原告以被告金永豐及法定代理人甲○○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洵屬合法有據。 ㈣、再查,返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故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房屋,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被上訴人得以占有使用;又龍山寺係以再抗告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物房屋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及5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之之占有人係被告金永豐公司及甲○○,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金永豐及甲○○應拆除及移除 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係併以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永豐及甲○○應拆除、移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此係屬重疊之合併起訴,而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原告所本之請求,其中之一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參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金永豐及 甲○○應拆除、移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既有理由,即不須進一步探究侵權行為之主張。 ㈤、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復查,本件被告於97年1月14日本院行言詞辯 論時,對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2項之不當得利請求及金額表 示認諾,並經記明筆錄,復於97年1月1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 狀中為相同之記載,依上開法條意旨,被告對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2項不當請求及金額既已表示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被 告之認諾而就該部分為被告敗訴判決,無須再就不當得利部分進行調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118,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依土地面積按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 之不當得利,即237,340元(100元×23,734×10%=2373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本件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元,其申報價即為公告地價。又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僅主張請求自97年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土地面積按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而未主張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土地面積按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本院自不得逾原告之主張 而為判決)。 ㈦、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184條、28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金永豐公司、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417地號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7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面積0.0139公頃之車道地磅、編號B面積0.0037公頃之鐵架造辦公室、編號C面積0.0067公頃之車道、編號D面積0.0365公頃之鐵架造辦公室、編號E面積0.0038公頃之貨 櫃屋、編號F面積0.0018公頃之貨櫃屋、編號I面積0.0066公頃之水塔及發電機、編號J面積0.0036公頃之混凝土造機械 室、編號K面積0.2255公頃之器械區等地上物均應拆除,及 將編號G面積0.0042公頃之堆積廢鐵、編號H面積0.0015公頃之堆積廢鐵、編號L面積0.0885公頃之砂石成品、編號M面積0.8411公頃之砂石原料等地上物均應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金永豐公司、甲○○應連帶原告118,6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給付原告237,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