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永春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業 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2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若公示催告程序並不合法,本院對於除權判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經查,聲請人雖遵本院95年度催字第229號裁定, 將上開裁定全文刊登於新聞紙,然該新聞紙上公告內容之附表,將票據之發票人「陳慶棋」誤刊為「陳慶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時報乙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上之公告,既確認係催告何票據之持有人申報權利,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其繼而聲請除權判決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95條、第78條、第87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洪瑞璣 ┌──────────────────────────────────────────┐ │本票附表: 96年度除字第76號│ ├──┬───┬─────┬───────┬───┬─────┬────────┬──┤ │編號│發票人│擔當付款人│發 票 日│到期日│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001 │陳慶棋│未載 │93年7月7日 │未載 │120,000元 │CH67730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