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國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7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已於96年12月26日經法院拍定,由訴外人蘭光明取得所有權),民國95年5月1日被告所屬職員張偉華於辦理「力行道路37K+380處路基塌陷搶修工程」(即96年6月9日颱風來襲之前)時,未經原告同意,向南投縣政府謊稱「已協調地主願提供土地施作臨時便道,並打設鋼軌樁保護邊坡」,因而獲南投縣政府經費補助,南投縣政府並於同年月8日撥 發補助款新台幣(下同)1,269,740元,嗣於96年6月9日颱 風來襲後之10餘日,被告所屬職員張偉華帶同訴外人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在系爭土地開挖一條便道,被告並以「仁愛鄉○○○○道路37K+380處路基塌陷搶修工程」為名,發包與訴外人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在便道上施設鋼軌樁,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分為三,下方土地流失殆盡,上方土地則與路面有2公尺以上之落差, 被告所屬職員張偉華未經原告同意,即指示廠商在系爭土地上開挖便道及施設鋼軌樁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兩造於95年11月10日開始協議,至起訴時(96年7月16日)已逾60日,雙方仍未達成 協議,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業經測量為1,020平方公 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並按土地徵收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依被告使用土地面積,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85,640元(計算 式:130×1,02 0×1.4=185,6 40)。 ㈡、原告於起訴前曾以被告與南投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嗣南投縣政府函覆稱係被告機關表示已協調地主同意施作臨時便道,始提供工程補助,並無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侵害其權利之情形,因此本件僅以被告機關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而起訴。被告雖主張其施作道路已取得土地承租人蔡鎮權之同意,惟土地承租人蔡鎮權無權同意於系爭土地施作臨時便道,被告所屬人員明知蔡鎮權僅為土地承租人,卻向南投縣政府謊稱業經「地主」同意提供土地施作臨時便道,以便爭取經費。又於施作便道過程中,原告及原告之妻先後出面制止,惟被告仍故意違反原告意願,繼續施作便道及施打鋼軌樁。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唯一可施作臨時便道之路線,系爭土地上方為國有之翠巒段703地號土地,如要搶修便道,亦可在 該地上施設,何須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施設便道。又另系爭土地雖因受強制執行而由第三人拍定,惟本件於95年6 月侵權行為發生時,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事後原告雖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已取得之賠償請求權應不受影響。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95年5月1日便道搶修工程進行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屬陡坡,大型車無法通行,四輪傳動車輛勉可通行,惟每逢雨天車輛均無法通行,被告前鄉長陳世光與翠華村長張文德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蔡鎮權溝通後,經訴外人蔡鎮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施作臨時便道。嗣於95年間發生69水災,造成力行產業道路下方土地流失殆盡,加上多次大雨、水災,土地嚴重流失後,使該地地勢更形陡峭,而南投縣仁愛鄉○○○○道路屬南投縣政府所養護之路段,訴外人龍門公司於69水災發生後依與南投縣政府所訂定之開口契約,於95年6月中旬開始在力行產業道路 進行修復工程,於同年月20日間道路修復工程進行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訴外人龍門公司人員於系爭土地上開挖約30公尺時,因原告之妻反對而未繼續施作,其餘臨時便道工程,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蔡鎮權所施作。至臨時便道開通後,土地與路面則行成4至5公尺之落差 (非僅原告所指之2公尺),此為天災所造成之結果,與被告無關。而臨時便道開挖完成後,為避免土石繼續崩塌,加強上邊坡穩固,被告始於地方人士陳情後,在臨時便道上方施作「打設鋼軌椿」,被告施設鋼軌樁,係對土地有益之行為,並非侵害行為。至原告損害之發生,並非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 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於土地徵收時,土地徵收補償金原則上是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原告主張按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補償金,於法不合, 況系爭土地業經鈞院辦理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96年12月26日拍定 (96年度執德字第7412號),系爭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 已變更為「蘭光明」,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6日經法院拍定前為其所有,於96年6月9日颱風來襲後10餘日,訴外人龍門公司在系爭土地開挖便道,嗣後被告並以「仁愛鄉○○○○道路37K+380處路基塌陷搶修工程」為名,發包與訴外人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在系爭土地上已開挖之便道施設鋼軌樁,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兩造於95年11月10日開始協議,至起訴時(96年7月16日)已逾60日,雙方仍未達 成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2類謄 本、地籍圖、現場相片、存證信函、國家賠償請求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會議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土地上之便道是否由被告或被告所屬公務員指示訴外人龍門公司開挖,另被告委託(發包)訴外人原住民營造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之便上施設鋼軌樁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兩造於95年11月10日開始協議,並作成「建請公所及縣府全數徵收704地號(按即系爭土地)崩塌地」之 結論,惟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製作具有執行名義之協議書,嗣後亦未完成徵收,難認兩造已達成國家賠償之協議。而本件自兩造於95年11月10日協議時起至96年7月16日 原告起訴時已逾60日,雙方仍未製作協議書,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開道路乃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故其行為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即所謂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之行為,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之手段,亦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如其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國家並不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僅生能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於開闢便道時為原告所有,而開闢道路之行為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如被告所屬公務員或受被告委託執行公權力之團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土地上開闢便道,自屬國家賠償之範疇。經查,原告主張係被告所屬公務員指示訴外人龍門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開闢便道而侵害其權利,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龍門公司,經該公司函覆:力行產業道路37K+380公尺處之30公尺臨時便道,係因 該公司承攬南縣政府95年度仁愛鄉道路橋樑搶通(險)救災工程重機械勞務於69水災後所搶修搶通之範圍,由本公司派遣之挖土機現場人員指揮施作無誤等語,此有該公司97 年7月11日97龍字第0711-01號函附卷可查。由上開龍門公司函 文可知,龍門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開闢便道,並非受被告委託或被告所屬公務員指示,而係依據訴外人龍門公司與南投縣政府之契約所為,委託龍門公司開闢便道之機關應係南投縣政府而非被告,因此,如龍門公司於受託開闢便道致侵害原告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南投縣政府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非適法。次查,依被告提出與訴外人原住民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力行產業道路37K+380公尺處路基塌陷搶修工程契約書、估價單、 決算書所載,被告發包與訴外人原住民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僅係打設鋼軌樁及邊坡菱形網之工程,並無開闢便道工程,此有上開工程契約書、估價單、決算書附卷可按,且依決算書所附工程進行中之施相片觀之,於訴外人原住民營造有限公司施設鋼軌樁時,系爭土地上之便道業已完成,益證系爭土地上所開闢之便道並非被告或被告委託之人所為甚明。至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所屬公務員張偉華指示訴外人龍門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開闢便道,惟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㈣、再查,被告發包與訴外人原住民營造有限公司打設鋼軌樁及邊坡菱形網之工程,係在原告所有土地上施設,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範圍之計算係以便道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加1.4倍計算,而 被告委託訴外人原住民營造有限公司打設鋼軌樁,所占用之面積與原告主張便道之面積並不相同,原告以便道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加1.4倍計算作為請求難認為有 理由。況依證人蔡鎮權即系爭土地承租人於97年8月11日本 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於95年6月9日69水災前,所承租之704地號土地上有一條產業道路,即力行產業道路的一部 分,力行產業道路是75年間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合意開通道路,後來交給縣政府去維修管理,69水災後路基及路面均崩塌,前鄉長陳世光、張文德村長與我接洽,希望把部分土地暫時犧牲,作力行產業道路的便道,幫助梨山及翠華村的村民進出,才答應無償提供作便道,有要求在便道的內側要釘樁,因為這樣才能避免上方土石繼續滑落,土石流失等語。依證人蔡鎮權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土地上原即存有力行產業道路,後因水災導致崩塌始有便道之開闢,且為防止便道上方土地崩塌始要求被告機關施設鋼軌樁,因此鋼軌樁之設置究竟係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或係維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完整及使用安全,非無疑問,難認為被告委託之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施設鋼軌樁屬不法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施設鋼軌樁係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應認為無理由。 ㈤、綜上,系爭土地上之便道並非被告或被告委託之人所開闢,而被告委託之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施設鋼軌樁復係維護人民土地權利之行為而難認屬不法行為。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85, 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