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阡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上訴人 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觀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始屬之。又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承攬被上訴人之「ED區電解槽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完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時,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到期日未記載、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以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為擔當付款人、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票據號碼為NC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收 受被上訴人訂金並依約開工之保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系爭本票既係保證上訴人依約開工之保證票,而臺灣高等法院業以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計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足見上訴人已依約開工,自無須返還被上訴人支付之訂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二九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嗣復更正其追加之聲明為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六六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主張係以:被上訴人既然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則為免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並追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上述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已如前述,上訴人先後二訴之主要基礎事實難謂相同、關聯;且上訴人原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其追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財產權之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非屬同法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亦未經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則應行通常訴訟程序,是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其原訴乃屬不能行同種類訴訟程序事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訴人之追加與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