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95年4月間以源隆農產行董事長名義遊說 原告出資,合夥經營被告丙○○與其妻王秋華經營之源隆農產行,被告丙○○並與原告約定合夥之到期日為95年10月5 日,合夥事業之收支應於每3個月結算1次,合夥事業如有盈餘,應於結算日起5日內提撥百分之50作為紅利支付與原告 ,合夥事業如有虧損,則由被告丙○○全數負擔,原告不負擔虧損,嗣原告已依約陸續將出資金額及代墊款新台幣(下同)1,495,192元交與被告丙○○,依兩造間之合夥觀之, 原告加入合夥時被告丙○○、王秋華已開始經營源隆農產行,原告僅係嗣後加入而分受其營業所獲利益,因此,應屬民法第700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而兩造之隱名合夥關係約定 於95年10月5日屆滿,原告於隱名合夥關係屆滿後,自得依 同法第708條第1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應 得之利益,縱兩造之合夥契約並未約定於95年10月5日屆滿 ,惟被告丙○○傳送與原告之簡訊中,表明同意返還出資款與原告,亦得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合夥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 ㈡、被告丙○○向原告遊說合夥時,係以源隆農產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名為之,事後查證結果源隆農產有限公司並不存在,而源隆農產行係被告丙○○之妻即被告王秋華擔任負責人,源隆農產行所有帳目均係被告王秋華製作,被告丙○○、王秋華對外之傳真件亦均以源隆農產行之負責人及會計自居,被告王秋華於原告匯款時,指示原告應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內,由此可知合夥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被告丙○○、王秋華之間,而合夥經營之事業為源隆農產行, ㈢、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惟被告相應不理,僅以合夥事業虧損為由拒絕返還,且對合夥期間之帳目無法提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帳目復僅簡略記載,對各項支出及收入明細均未詳載,亦無各項收支憑單,致原告無法詳為查對,而被告稱進口一批彩椒因船運延誤全數腐爛,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且經原告查訪後該批彩椒實際上並未腐爛,被告甚至已將彩椒售出,卻隱匿該次獲利,原告已就被告詐欺行為提起刑事告訴,請鈞院依民事訴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 ㈣、原告於訴訟中依被告丙○○提出之各項單據查核後,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利潤1,505,590元外,尚發現被告浮 報進口成本而應返還原告之資金193,748元,及自95年11月 起至97年5月止,按年息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即69,956元,訴訟費用15,85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 1,785, 114元。為此,本於合夥終止後出資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8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5年5月間經由友人呂清岸介紹與被告丙○○合夥經 營大陸農產品進口台灣之業務,而原告與被告丙○○合夥經營事業後,對合夥事業各項工作流程均全心參與,更擔任源隆農產行之經理,對外參與與大陸廠商商議農產進口、包裝方式、數量等細節,並數次與被告丙○○前往大陸,勘查農產品生產、包裝過程及與廠商簽約,原告實際上已參與業務之經營,因此原告與被告丙○○間係普通合夥,並非隱名合夥。依普通合夥之關係,合夥人應共負損益,兩造之合夥事業於95年9月27日曾進口一批彩椒,惟因船運公司船期延誤 ,致進口至台灣時彩椒已腐爛,原告於知悉後竟要求被告丙○○返還其全部出資額,而不願負擔虧損部分。 ㈡、至船期延誤之彩椒雖已腐爛,惟其中尚有部分得出售,被告於貨櫃進港時曾邀原告同往開啟貨櫃,惟遭原告拒絕,事後為減少損失始將其中尚可出售之彩椒出售,此於帳目中亦均有記載,被告從未欺騙原告。況原告所稱終止合夥時間,當時發生腐爛之彩椒尚未進到台灣,係原告事後知悉彩椒腐爛不願負擔損失,始自稱合夥終止日為95年10月5日,實則兩 造之合夥事業自始即未訂立終期,亦從未有原告僅分獲利不負虧損之約定。兩造之合夥雖無終期之約,惟原告既不願繼續合夥關係,被告丙○○亦同意亦終止合夥關係,被告丙○○與原告雖尚未對帳而不確定虧損金額,惟經被告丙○○粗估,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約983,728元,原告卻請求返 還全部出資,顯無理由。 ㈢、被告王秋華僅係源隆農產行之會計,並未參與原告與被告丙○○之合夥事業,亦未出資,此由資金往來及匯款資料均係原告與被告丙○○所為自明,原告請求被告王秋華與丙○○返還合夥出資,顯與事實不符,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丙○○合夥經營進口大陸農產品事業,原告已出資及代墊款1,495,192元,合夥事業業經原告與被告丙 ○○合意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匯款執據、匯入資金明細及手機簡訊翻拍相片附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兩造合夥已終止,原告請求返還全部合夥出資、代墊款、訴訟費用、利息等費用,有無理由;被告王秋華是否為合夥人之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丙○○、王秋華返還。 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 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 1647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為 隱名合夥,被告丙○○則抗辯係普通合夥關係,惟不論係何種合夥關係,於兩造終止合夥契約後,均須經清算程序始得請求返還出資或給與應得利益。本件兩造之合夥關係雖經合意終止,惟原告與被告丙○○,迄今對帳目所記載及各項費用之正確與否仍有相當歧見,足見兩造於合夥終止後,尚未進行清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論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為普通合夥或隱名合夥,既未進行清算,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出資。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曾允諾只分配盈餘不負擔虧損,並舉證人鄭安良、王茗陞、梁金女為證,惟此項約定為被告丙○○所否認,而證人鄭安良於96年7月9日本院行調解程序作證時,對原告與被告丙○○合夥情節並不清楚,僅知悉原告曾出資與被告丙○○共同自大陸進口農產品,至被告丙○○有無出資則不清楚,而被告丙○○提及對原告投資虧損部分由被丙○○負責,係在邀證人鄭安良投資時所言,並非證人於兩造合夥成立時所親聞,亦未要證人轉告原告,難認原告與被告丙○○於合夥成立時即有原告不負虧損責任之約定。況證人鄭安良所證被告丙○○提及原告不負虧損責任之時間為95年10月6日,斯時原告已主張終止合夥契約,尚難據此 即推論原告與告丙○○訂立合夥契約時曾有此項約定。至證人王茗陞、梁金女雖曾於本院證稱被告丙○○曾提及於原告投資部分僅分配盈餘不負虧損,惟證人王茗陞、梁金女均未參與原告與被告丙○○合夥契約訂立過程,其嗣後聽聞被告丙○○提及是否即為原告與被告丙○○約定之條件或係為使證人王茗陞、梁金女寬心之辭令,顯難認定,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㈣、次查,合夥關係既未經清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不得請求返還出資,則被告王秋華是否為共同合夥人即無進一步探討之必要。況依原告所舉證人鄭安良、王茗陞、梁金女之證言所示,與原告談合夥經營事業之人均係被告丙○○,被告王秋華既未出資,亦未共同商議合夥契約,難認被告王秋華為合夥人甚明。 ㈤、原告與被告丙○○之合夥既已合意終止,惟於合夥未經清算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出資。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0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8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黃俊岳